龍崎護地景拒掩埋場!立委、環團籲陳建仁:廢環評、愛鄉土 - 生活 - 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s://bit.ly/3lFPL83
龍崎護地景拒掩埋場!立委、環團籲陳建仁:廢環評、愛鄉土
 民代、環團等各界人士現勘龍崎工廠,呼籲政府廢止興辦業者的環評。(記者吳俊鋒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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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3/25 20:18
〔記者吳俊鋒/台南報導〕退輔會龍崎工廠轉型綜合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案有斷層、污染等疑慮,在抗議下停止,台南市政府畫設地質公園與自然保留區,守護珍貴的月世界景觀,但興辦業者歐欣公司環評仍未被一併取消,恐讓掩埋場死灰復燃,環保團體與時代力量立委陳椒華今天現勘,有「最強里長」之稱的前牛埔里長陳永和也出席,聯合籲請行政院長陳建仁「廢環評、愛鄉土」。
 陳椒華、陳永和與環團建請閣揆陳建仁考量地質風險變數,以及世界遺產維護,應立刻以行政程序法123條第4、5款,基於維護全民公共利益,廢止歐欣環評。
 民進黨立委王定宇也提案修法,環評終止與否,不需要等到業者申請,而是主管機關可逕行作廢,徹底底解決龍崎掩埋場爭議。
 「龍崎彈藥工廠」原以製造工礦炸藥為主,停產後的掩埋場轉型計畫,各界群起反彈,抗議不斷,今天現勘的地點,包含滯洪池、固化區,以及已施作的水保工程現況,相關單位都有派員出席。
 與會的台南社大環境行動小組召集人黃煥彰指出,根據水保工程觀察,以及地調所監測,場址每年抬升2公分,且並非位於山谷地形,而是在龍船斷層背斜上,根本不適合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
 黃煥彰認為,從設施崩塌的跡象顯示,場址位於敏感的破碎帶,地質變異風險太大,尤其地景公園與自然保留區竟與掩埋場相鄰,匪夷所思,應全力維護月世界景觀的完整性。
 陳椒華強調,市政府雖已劃設龍崎牛埔惡地自然保留區與地質公園,在核心位置卻有逾40公頃的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若是掩埋場開發,將嚴重衝擊地景生態,毀於一旦。
 陳椒華與環團也訴求政府應該買回歐欣土地,讓世界遺產完整,得以永續經營下去。
 市府農業局說,除了每週定期進入龍崎工廠整理環境,也已協助推動成立台南地質公園協會,將結合民間力量,全力經營地質公園與自然保留區。
 位於月世界地景的龍崎工廠,轉型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計畫引發環保團體抗議。(記者吳俊鋒攝)
  民代、環團等各界人士現勘龍崎工廠,呼籲政府廢止興辦業者的環評。(記者吳俊鋒攝)
民代、環團等各界人士現勘龍崎工廠,呼籲政府廢止興辦業者的環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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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相關行政函釋

2023-03-26_175808

法務部-相關行政函釋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A. 法規准許廢止者。
 B.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C.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D.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E.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行政處分的廢止
 Q:行政處分的廢止
   A:所謂「廢止」,指的行政機關對於其「合法」的行政處分除去其效力。而根據該合法行政處分的性質是侵益處分或授益處分,要廢止合法行政處分時會有不同的要求。
   對於「合法的侵益處分」,行政機關在廢止時原則上沒有限制,只有在兩種例外情形才會受限制,理由在於對人民而言,侵益處分被除去是有利無害,人民並不會希望侵益處分能夠繼續存在,對其也不會有信賴;然而,對於「合法的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在廢止時的要件會比合法的侵益處分的廢止嚴格許多,只有在五種情形才能廢止合法的授益處分,理由在於對人民而言,授益處分被除去是有害無利,人民會希望授益處分能夠繼續存在,而能夠繼續享有利益,對其會產生信賴,會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只有在「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是「依法不得廢止」兩種情形,才不能廢止。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123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廢止的效力,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則上是向後失效,例外於受益人未履行負擔所導致的廢止才溯及既往失效。
玉鼎法律事務所 https://bit.ly/40j4YuA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其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亦不能將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解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之下位具體規定,而應認其為獨立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行政處分廢止之除斥期間是否適用於每個廢止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66號判決之分析 - 國試論壇 https://bit.ly/42ENv1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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