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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和華見證人不接受輸血?無論是《舊約》還是《新約》聖經命令人要禁戒血/不少醫生都常常做不用輸血的大型手術,例如心臟手術-不接受輸血的病人跟接受輸血的病人一樣康復好/耶和華見證人信徒拒輸血車禍不治長庚判賠/聖經申命紀第十二章第廿節上有記載「只要你心意堅定,不可以吃血,因為血是生命,不可將血肉同吃」不可以接受輸血,包括動物血製品,例如豬血糕、鴨血等食物也都不能吃/新約教會即認為不能加入軍隊,因為加入軍隊就是要學習殺人,台灣過去就有許多新約教會信徒,寧願被判刑入獄服刑,也不要應召入伍當兵 @ 姜朝鳳宗族 :: 痞客邦 ::


台灣在經過長時間討論之後,在2000年1月完成了《替代役實施條例》的立法還有《兵役法》的修正。在同年12月,時任台灣總統的陳水扁甚至簽署了一份特赦令,特赦歸類於兵役良心犯的21名犯人。台灣因為宗教而拒絕服役的國民,就此有了替代役的選項,讓「兵役良心犯」這5個字,正式走入台灣歷史


明年兵役恢復1年 役男家屬安家費調漲近4成
明年兵役恢復1年 役男家屬安家費調漲近4成 - 政治 - 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s://bit.ly/40nan4D
為因應明年1月起將恢復1年制義務役,役男家屬安家費暨生活扶助金計算基準由5130元調整為7130元,調漲近4成。(資料照)
2023/11/02 06:51
〔記者鍾麗華/台北報導〕為因應明年1月起將恢復1年制義務役,役男家屬安家費暨生活扶助金計算基準由5130元調整為7130元,調漲近4成,符合資格的1年制役男與研發產業訓儲替代役,可領6417元至21390元,共計可領4次。宗教或家庭因素服4個月替代役者可領8556至28520元,6個月可領12834元至42780元;10個月外交役則可領21390至71300元。
內政部日前預告「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內政部指出,「兵役法」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而役男徵集服役達一個月以上者,按其役期長短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以維持其生活。
內政部指出,役男家屬「安家費暨生活扶助金計算基準」自2013年調整為5130元後,歷經10年迄未調整,且近年核心物價及重要民生物資價格漲幅,對弱勢役男家庭經濟帶來相當程度的影響,另因家庭結構改變,單親家庭漸趨增加及社會人口結構改變(如少子女化),至役男入營服役造成家庭生計影響更遽,難以維持基本生活。
綜合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變動及社會家庭結構改變等因素,將計算基準由5130元調整為7130元,以維護役男家屬基本生活需求。其計算公式為「安家費及生活扶助金計算基準×平均役期÷發放次數=發放金額」。
此外,應徵召後備軍人、備役役男及補充兵家屬一次安家費及當節生活扶助金發放基準也同步調高近4成,依照等級與家庭口數,可領2139至28520元。
依照規定,安家費暨生活扶助金發放資格,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屬人數,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當年最低生活費且其家庭財產未逾一定金額者,並分為三級,甲級為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10%者;乙級為10%以上、未達70%;丙級為70%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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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於良知自由拒服兵役」,故判決無罪-基於特殊原因拒絕服役的


南韓首例! 非因宗教信仰拒服兵役者今獲判無罪
南韓對男性實行徵兵制,部分國民基於特殊原因拒絕服役的事件並不罕見。(歐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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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4 15:08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南韓對男性實行徵兵制,部分國民基於特殊原因拒絕服役的事件並不罕見,南韓最高法院今日裁定,一名非因宗教信仰緣故而拒服兵役者被判無罪,為該國首例。
根據《韓聯社》報導,南韓一名主張非暴力信念而拒絕服役的男子此前遭檢方以違反《兵役法》起訴,該國最高法院今日裁定無罪,是南韓史上首次非因宗教信仰拒服兵役者獲判無罪,被認為是相當重要的判例。
南韓最高院認為,有明確證據表明被告人非暴力的信念已深植心中,認定其乃「出於良知自由拒服兵役」,故判決無罪。南韓首例! 非因宗教信仰拒服兵役者今獲判無罪 - 國際 - 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s://bit.ly/3xMgnEx

「出於良知自由拒服兵役」,故判決無罪-基於特殊原因拒絕服役的


良心拒服兵役者(英語:conscientious objector)是指由於思想自由,個人良心或者宗教信仰等的道義理由[1],而要求拒絕履行軍事服務權利的個人[2]。通常來講,良心拒服兵役者這一情況只會存在於徵兵制中,而非志願兵役制中。
在一些國家,良心拒服兵役者會被分配到一個用做替代兵役的民事服務中。一些良心拒服兵役者視其自身為和平主義者、不干涉主義者、不抵抗主義者、不侵犯主義者、反軍事主義者。
在1995年3月8日,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通過的1995/83決議聲明「履行軍事服務的人員不應該排除其因為良心而拒絕軍事服務的權利」[3]。這一理念在1998年被重申,1998/77決議承認「(已經)在服兵役的人員可以產生出良心的拒絕想法」[4][5][6][7]。一些組織則在5月15日慶祝國際良心拒服兵役者日[8]。這一詞的含義也被延伸至因良心不安而拒絕為整個軍事工業複合體服務的人
良心拒服兵役者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https://bit.ly/3zQTxO1

「出於良知自由拒服兵役」,故判決無罪-基於特殊原因拒絕服役的


韓國兵役良心犯的兩難:坐牢還是當兵 - 報導者 The Reporter

韓國兵役良心犯的兩難:坐牢還是當兵 - 報導者 The Reporter https://bit.ly/3qqXS6b
四面黑色的牆壁,簡陋的裝置和幾把椅子,小劇場的燈光暗了下來。穿著軍服的李尚(이상)圍著亞麻色的圍巾,後面2位身穿黑衣的演員慢慢將圍巾拉緊,象徵著李尚受不了心中的煎熬,選擇懸樑輕生。這是一個獨立劇場的場景,演出的劇名是《蓋》(덮),內容是在講述一位韓國的「兵役良心犯」在社會的壓力下,勉強進入軍隊,但最後因為自己良心的譴責,踏上了不歸路。
兵役良心犯是指在徵兵制的國家中,因為宗教信仰或是對和平渴望的意識形態,反對接受國家徵召的國民。
在冷戰時期,台灣跟韓國都是亞洲反共堡壘的前哨站。兩國當時都是威權獨裁政府,教育百姓上戰場「殺共匪」是國民應盡的義務。不過,國共內戰及韓戰結束至今已經70年,對於一生中有一段時間必須到軍中學習戰爭技巧,以便未來上戰場獻身報國,社會風氣和民眾想法開始有了轉變。
此外,還有不少兵役良心犯是因為宗教信仰的驅使,拒絕學習殺人技巧;有的人是同志的身份,對於軍中性別歧視的文化感到格格不入,拒絕服兵役;甚至也有純粹反對將軍隊文化中的惡習帶入社會,拒絕成為霸凌文化的傳承者。
韓國跟台灣一樣屬於徵兵制國家。但在韓國,若因為前述的原因,不願意服役學習相關技術,就必須面對平均18個月、最高可達3年的刑期。根據韓國國際特赦組織(Amnesty International)的報告統計,一年最多有約600位18歲到30歲的國民因此入監服刑。而從韓國1948年建國至今,已經有將近1萬9千人因此坐牢,而他們出獄後,還必須面對社會上各種強大的歧視與壓力。
現年26歲的洪禎焄(혼전훈)長期在韓國的市民組織工作,2016年底才決定拒絕服兵役;他受訪時雖帶著靦腆笑容,但常常停下皺眉深思,透露出他心中的不安。
「其實我不會擔心去坐牢,我怕的是在未來出獄後,民眾會認為我沒有完成國家的義務,覺得我沒有資格在社運組織工作,沒有資格帶領群眾運動。我最怕的是社會給我的標籤。」
就像洪禎焄所說的,兵役良心犯除了要面對牢獄之災,出獄5年內還不能參加國家考試、不能在政府擔任公職;而像是「三星」或是「現代」這種大企業,也因為社會觀感,不會僱用「拒絕國家義務」的員工。
另一個選項的可能性:替代役
洪禎焄抓了抓自己的頭,表情認真地說:「我很羨慕台灣!你們有替代役可選。我是一位和平主義者,我希望以其他的方式來服務國家,我不想要當軍人,學我不想學習的事務。」在《報導者》於首爾探訪良心犯時,每一位受訪者都表示,若可以用另一種方式服務國家,他們願意完成國家賦予的義務。
洪禎焄提到台灣的替代役制度,其實最早是來自歐洲國家的社會役或國民役的概念。而台灣在經過長時間討論之後,在2000年1月完成了《替代役實施條例》的立法還有《兵役法》的修正。在同年12月,時任台灣總統的陳水扁甚至簽署了一份特赦令,特赦歸類於兵役良心犯的21名犯人。台灣因為宗教而拒絕服役的國民,就此有了替代役的選項,讓「兵役良心犯」這5個字,正式走入台灣歷史
既然如此,那目前韓國的兵役種類裡沒有替代役這個選項嗎?答案是有的,但通常必須是大學讀科學相關或是工程專業,而且必須是名校學生,才有機會。若是因宗教或其他理由拒絕服役,那必須「剛好」符合上述的條件,才可能申請成功;但若資格不符,因為韓國沒有相關法律將良心犯除罪化,所以到目前為止,只有坐牢一途。
在2016年5月,韓國國防部更表示,因為社會少子化的關係,決定在2020年或2022年,取消所有替代役的選項,補充日漸減少的兵員。這讓韓國兵役良心犯除去污名的路,越來越長。
左右派總統不同調
其實韓國歷任總統對於良心犯,出現過不同的想法。
一般被認為是左派的前總統盧武鉉,在2007年9月時曾表示,計劃在2009年推出兵役良心犯的相關配套措施:在經過宗教證明或相關測驗,確定良心犯拒服兵役的原因後,可以選擇服替代役。但保守右派李明博總統上台後,便於2008年12月宣布,由於良心犯可服替代役的方案沒有受到大眾支持,不會執行。所以直到現在,韓國的兵役良心犯仍繼續入監服役。
2011年到2012年被關在監獄中的良心犯姜義錫(강의석),接受《報導者》專訪時表示,一般良心犯都跟其他強暴犯或殺人犯關在一起,沒有區別。「但我一年半的時間都待在單人房裡,只有守衛送飯來的時後,我才有機會見到其他人。我的牢房大概只有兩坪的大小,狀況很不好。」姜義錫在大學生時期常參加社會運動,因此小有名氣,獄方害怕他在服刑時會煽動人犯暴動,讓他一年半的時間都關在單人房,受到「特別」對待。
「但我現在出獄之後,常常會受到輿論攻擊。甚至還有人會打電話給我罵一連串髒話,說我是瘋子,或是不愛國什麼的。」姜義錫笑了笑,無奈地道出他受到社會輿論壓力的處境。而除了像姜義錫跟洪禎焄這樣,因為對和平的信仰選擇坐牢的人,還有一群相似的「耶和華見證人」(Jehovah’s Witnesses)信徒。
皈依「耶和華見證人教會」後,必須信守教條,拒絕軍事訓練、拒絕持用武器,因此成為兵役良心犯。在2016年5月,韓國國際特赦組織的報導中,一位名為宋因鎬(송인호)的耶和華見證人信徒就指出,因為從小進入教會,學校班上的同學知道他未來會去坐牢,讓他被貼上標籤,一生都活在這個印記之下,無法逃離。
韓國、兵役良心犯、楊智強
在韓國探討兵役良心犯兩難的舞台劇。(攝影/楊智強)
其實除了坐牢跟當兵兩個選項之外,還有一條更為艱難的路,就是申請成為國際難民。2006年,韓國男子金京煥因為自己同志的身份,害怕在軍中受到歧視或虐待,前往加拿大並向加拿大移民暨難民管理局申請庇護;而加拿大也在2009年接受並讓他以難民的身份待在加拿大。
雖然這是第三條路,但是申請國際難民身份曠日費時,每個國家給予庇護的標準也不太相同,再加上成功獲得難民身份後,很難再踏上韓國土地,等同於必須遠離家鄉,離開家人,因此選擇這條路的韓國公民,總數不到5位。
很多徵兵制國家都會面臨類似問題,而國際上也已經有相關公約保障兵役良心犯的權利。其中以俗稱「兩公約」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最常被引用在兵役良心犯的案例,讓曾有或現有徵兵制的國家,相繼承認兵役良心犯的存在。
不少歐美國家現在都以兩公約或是其他的標準,承認了兵役良心犯的合法性,並給予保護。例如英國早在1916年1月推出的兵役法(Military Act),保障良心犯可以選擇其他國民義務制度;至今仍是全民皆兵的瑞士也在1996年修改公民服務法(Civilian Service Act),讓兵役良心犯的狀況得以解除。
還有其他地方有兵役良心犯嗎?
目前除了韓國之外,同樣位於亞洲的新加坡也有相同兵役良心犯的狀況。新加坡在1965年獨立建國之後,規定全國人民無論宗教種族必須服2年的兵役,並且在結束兵役之後10年內必須回役。
在新加坡的法律及社會中,對良心犯的態度比韓國來得嚴格。若達兵役年齡,但沒有按照規定前往相關單位報到服兵役,將會被判處12到15個月的軍事監禁。良心犯服刑期滿出獄後,會面臨二次徵召,若第2次再拒絕服役,軍事法庭會再將其監禁2年,總共服刑時間超過3年。新加坡兵役良心犯的刑期比兵役的2年還要更長,還要被監禁在比一般監獄更嚴格的軍事監獄中,較於韓國,情況是過之而無不及。
新加坡、韓國等國家,對兵役良心犯會一直保持這麼嚴厲的「懲罰」,原因不外乎其國人對兵役的重視。大部分的韓國民眾仍認為國民應該盡義務服兵役,或認為「是個男人就該去當兵」。
韓國社會對於「刻意逃避」兵役的看法,可從一個著名案例得知。有位在1990年代末期一砲而紅的韓裔明星劉承俊(유승준),2002年面臨兵役在即,他先向韓國兵役廳提交保證書,得到出國演出的許可後前往日本,再輾轉進入美國,並在美國辦理入籍。這樣的舉動惹火了全韓國人民,除了一致強烈譴責之外,韓國政府及演藝圈也發出封殺令,禁止他再踏上韓國的土地。
劉承俊2015年5月在中國的電視節目中下跪,隔空向韓國民眾及政府喊話,表達對自己的過錯懺悔,希望可以得到諒解返鄉回國。但韓國政府的回應相當堅決:「沒有考慮劉承俊入境禁止解除,或是恢復國籍」。
由此可知,韓國人民對於男人該為國家服兵役的觀念根深蒂固。但根據韓國蓋洛普的民調顯示,若將民調的問題從國民該不該服兵役,改成「支不支持為兵役良心犯設置替代役」,2013年11月有68%的民眾贊成,在2016年4月的調查甚至提高到70%,顯示出民眾雖然傾向國民兵役制的必要,但也同情不是刻意逃避兵役的良心犯
在這次採訪的過程中,幾位受訪的良心犯都說出了自己選擇不服從,並且甘願去坐牢的原因。
「我認為韓國社會的文化,有很大部分是受到軍隊內部傳統的影響。所以我想要從自身做起,反對這樣強勢的暴力文化。」理個小平頭的舞台劇演員李尚其實已在幾年前服完兵役,他在離開軍隊並且接觸到表演藝術後,開始產生反對軍事文化的想法,決定拒絕軍隊徵召他回役。
韓國兵役制度跟台灣一樣,服過兵役的男子,在8年之內,必須回役滿160個小時。若拒絕回役,8年內的罰金會從第一年的20萬韓圜(約新台幣6,300元),每年提高到第8年變成4千萬韓圜(約新台幣120萬元)。對於剛出社會的上班族來說,並不是一筆小錢。
李尚跟我說:「在當兵的時候,有時候會被前輩暴力對待。而這樣的『傳統』也一直傳承下去,讓軍中一直有前輩可以暴力欺負後輩的習慣。甚至出來到社會之後,大家都把這些習性帶到公司同事之間,或是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日常生活。」他摸了摸自己的小平頭後繼續說:「因為這件事我也思考了很久。但是在選擇付罰金跟強迫自己去服役,我選擇前者。」
李尚除了拒絕回役之外,也跟幾位朋友一起創作,演出以兵役良心犯為主題的舞台劇,希望藉此將他的想法傳給社會。「其實有很多人都問我,這8年裡,回役的時間其實都很短,忍一下就過了,為什麼要這樣給自己找麻煩呢?」李尚說:「我想跟社會說:『我不同意!』我不想成為造成韓國社會階級不公或是崇尚暴力的其中一人。」
韓國法律攻防戰
許多國家的憲法都保障國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思想自由,韓國也不例外。但在韓國的兵役法裡,又規定成年男子有進入軍隊服兵役的義務,成為韓國兵役制度跟憲法精神的衝突。
韓國市民團體從2004年就開始將兵役良心犯的案件提交憲法法院,希望提出牴觸憲法,以去除良心犯的污名。不過,憲法法院一直以各種方式排除審理良心犯(案例多達12次),並且也分別在2004年跟2011年做出裁決,表示關押良心犯並沒有違憲。
但市民團體也沒有放棄,繼續上訴。終於在2016年10月,韓國光州地方法院的上訴庭做出歷史性的裁決,認為良心犯並沒有犯罪,不應服刑;並且希望憲法法庭釋憲,解釋兵役法跟憲法的歧異之處。而釜山地方法院也在2016年12月27日,對地方個案作出無罪的判決,讓韓國長期關注兵役良心犯的市民團體再度受到鼓勵。
韓國憲法法院的大法官朴桓哲(박한철)則在2016年12月20日對外表示,他會在2017年1月30日任期結束之前,做出針對兵役良心犯釋憲的判決。
來自紐西蘭的湯姆長期在韓國國際特赦組織服務,他認為雖然大法官對外宣稱會盡快處理兵役良心犯的問題,但他們無從得知確切的判決時間,預計可能在2017年上半年出爐。另外,憲法法庭的裁判中,總數14位法官至少要有7位出席,並且要有6票以上支持,釋憲案才會通過。他認為這個門檻幾乎不可能完成,但人權團體仍會繼續努力。
韓國長期關注兵役良心犯的團體常拿台灣為例,向社會展示替代役以及國民兵役可以並行;而韓國憲法法院2017年釋憲的結果,將會對兵役良心犯的未來有很大的影響。這個決定也考驗著韓國社會,要不要繼續讓良心犯面對兵役或牢獄的兩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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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韓良心兵役問題有解 首批「良心反對者」入獄服役
2020-10-28 by南韓良心兵役問題有解 首批「良心反對者」入獄服役 | DQ 地球圖輯隊 帶你看透全世界 https://bit.ly/3vS0I5i
在南韓,過去基於道德或宗教信仰不肯服兵役的「良心反對者」通通會被判刑入獄;現在,他們有了不一樣的選擇,雖然同樣要進入監獄......
在南韓,身體健康、年齡介於 18-28歲的男子都需要入伍當兵,手拿武器保衛國家。
Newscom/達志影像
役齡男子要當兵
在施行徵兵制的南韓,身體健康、年齡介於 18-28歲的男子都需要入伍當兵,役期則依分發軍種有所不同。一般來說,陸軍要當 21個月、海軍要當 23個月、空軍則是 24個月。
不服役,就服刑
然而,有的役齡男子基於道德或宗教信仰拒絕服兵役,這樣的男子被稱為「良心反對者」(Conscientious Objector),他們的往往會因此被判刑 18個月,出獄後因為留有案底的緣故,求職常常遇到阻礙(註)。
註:在台灣,若因宗教信仰因素拒服兵役者,可以申請服替代役。2017年,韓國文化廣播公司(MBC)曾來台拍攝台灣宗教替代役的實施與服役情形。  
「反動刀的,必死於刀下」
其中,基督教派「耶和華見證人」(Jehovah’s Witnesses)的信徒就是大批被下獄的「良心反對者」,他們援引《聖經》中耶穌基督與信徒說的話:「反動刀的,必死於刀下」,拒絕進入軍隊、拿起刀槍。這樣的情況一直到今年才有所轉圜,不過,不是「良心反對者」改變信仰,而是南韓政府改變了作法。
26號這天,第一批入獄服役的「良心反對者」來到大田廣域市的監獄宣誓,準備展開為期三年的役期。
歐新社/達志影像
負責監獄伙食、清潔和醫療
周一(26),63名「良心反對者」前往位於大田廣域市的監獄,這一次他們不是受刑人,而是替代役,負責監獄的伙食、清潔、醫療等不需要碰到武器和軍火的工作,這代表他們不會負責看守監獄,也不會負責戒護受刑人。此外,他們不會和受刑人住在一起。
役期三年、有數周離營假
這樣的替代役役期總共三年,不過服役期間有幾個星期的離營假,退伍後就跟一般人一樣,不會留下任何犯罪紀錄。
2018年6月,在南韓憲法法院外,民眾齊聚一堂聲援拒服兵役被下獄的「良心反對者」,他們手拿寫有「良心反對不是罪」字樣的標語。
美聯社/達志影像
在不違背良心下服務國家
和過去兩萬多名入獄的「良心反對者」相比,首批擔任替代役的李升基(Lee Seung-ki,音譯)說:「過去,『良心反對者』得穿著受刑人的制服,在獄中工作 18個月;現在,我們可以用『合法良心反對者』的身分工作三年。」
「我能在不違反我的良心下,有機會服務國家,我覺得很感激。」
轉捩點:2018年憲法法院判決
李升基和其他「良心反對者」之所以能成為替代役,多虧了 2018年憲法法院的判決。當時,憲法法院的判決認為國家應該要修改兵役法,給「良心反對者」除了入伍外不同的服役方式,為他們創造不需要使用武器的服役機會。
在憲法法院的判決公布後,南韓政府立刻釋放上百名在監獄「服刑」的「良心反對者」,他們大部分都是基督教派「耶和華見證人」的信徒。同時,政府也開始草擬替代役的計畫。
到具公共利益的地方服役三年
2019年12月,南韓國會通過了一項法案,准許「良心反對者」到監獄和其他具有公共利益的地方服役三年,這才促成了替代役制度的出現。但是,目前當局只有規劃監獄一處,「其他具有公共利益的地方」還沒有規劃好。
三年役期過長 有如變相懲罰
然而,三年的時間相較於其他軍種的役期實在過長,有的人權團體批評這是一種「變相懲罰」。
國際特赦組織東亞研究員阿諾(Arnold Fang)說:「『良心反對者』面臨的只是一種變相懲罰,(政府)限制他們在監獄中工作,而且役期是一般人役期近兩倍,這一點都不尊重他們的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
在 2018年憲法法院判決出爐後,南韓政府立刻釋放上百名在監獄「服刑」的「良心反對者」。其中一名出獄的「良心反對者」開心地與家人團聚。
歐新社/達志影像
被打被殺被罵叛徒
無論如何,這對基督教派「耶和華見證人」的信徒來說,已經是一場勝利。
根據南韓青瓦臺委員會在 2008年的一份報告,在韓戰過後、南韓受到軍事獨裁者統治的那段時間裡,「耶和華見證人」的信徒拒絕服役往往會直接被拖進軍營毆打,並且被冠以「叛徒」之名,有的信徒甚至因此遭到殺害。
除非放棄信仰 否則一定得坐牢
今年 27歲的「耶和華見證人」信徒金根亨(Kim Keun-hyeong,音譯)表示,他從小就知道,除非放棄信仰,否則他勢必得入獄,他的哥哥就是因為拒絕服兵役而入獄。
希望不入伍的決定受到尊重
當金根亨年屆役齡時,他做了跟哥哥一樣的事,最後遭控逃避兵役而受審。不過,他的官司在 2013年被暫緩,當時他和另外 27名「良心反對者」一起上訴,隨後促成了 2018年憲法法院的判決。
金根亨說:「我尊重那些想要入伍者的決定,但我也希望自己因為宗教信仰不入伍的決定可以受到尊重。」
南韓政府擔心有人假裝「良心反對者」逃兵,讓國家在對抗北韓上缺少兵源。圖為在首爾車站播放的電視新聞中,出現了北韓領導人金正恩的身影。
美聯社/達志影像
有沒有玩持槍暴力遊戲?
對於金根亨來說,2018年憲法法院判決過後,他身上揹的逃避兵役官司並沒有馬上消失不見,檢察官轉而調查他是否真的是一名「良心反對者」,他們甚至向線上遊戲公司調資料,想要看金根亨是否有玩過任何持槍暴力遊戲。
一直到上個月,金根亨才被正式獲判無罪,並且被認證為是一名合法的「良心反對者」,可以向政府申請服替代役。
擔心有人藉此逃兵
南韓政府之所以這麼嚴格,主要是害怕有人利用「良心反對者」當作逃兵的理由,讓國家在對抗北韓上缺少兵源。
圖為在全球走紅的南韓人氣男團「防彈少年團」(BTS)。隨著年紀漸長,他們的成員也到了要入伍服役的時刻。
Newscom/達志影像
誰可以不用服兵役?
除了「良心反對者」爭議,一直以來,南韓社會都在為「誰可以不用服兵役」吵不停。
本月,南韓執政黨共同民主黨國會議員盧雄來說:「捍衛我們的國家是一份神聖的責任,但這不代表每個人都要手拿武器。」盧雄來接著說,像是在全球走紅的南韓人氣男團「防彈少年團」(BTS),就應該讓他們有不用入伍服兵役的選項。
運動選手可以,但演藝人員不行
相較於演藝人員,代表南韓出戰國家賽事的一流運動選手可以不用服兵役,理由是他們替南韓提高了在世界舞台的威望。然而,對部分K-pop粉絲來說,他們的偶像是世界級的演藝人員,和運動選手一樣能替南韓宣揚國威,實在不應該強制他們入伍,斷送他們在巔峰時期的演藝生涯。
可以緩徵,但依舊要服役
本月,負責管理南韓徵兵事宜的軍事人力資源管理處(Military Manpower Administration)上繳了一份報告給國會,在K-pop明星的徵兵議題上提供了緩徵作為妥協:軍事人力資源管理處願意讓K-pop明星延期服役,讓他們可以不用在演藝生涯的巔峰硬生生地離開舞台,然而,K-pop明星依舊要服役。
軍事人力資源管理處的「妥協」出爐後,預估第一個受惠的將是BTS最年長的成員金碩珍,他即將在今年 12月滿 28歲,按照原定計畫必須在接下來一年內入伍。
南韓良心兵役問題有解 首批「良心反對者」入獄服役 | DQ 地球圖輯隊 帶你看透全世界 https://bit.ly/3vS0I5i


宗教良心自由與服役正義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https://bit.ly/362d4gZ
司法院大法官在88年10月1日公布了釋字第490號解釋,針對耶和華證人會的信徒以宗教信仰與良知理由不從事參與任何有關戰爭與殺人的事務,而屢屢拒絕入伍所引發的違憲爭議,作出解釋。在歐洲各國幾乎沒有一個國家沒有面臨類似的爭議,我國終於由釋憲機關對此屬於「世界性」的案件作出合憲決定。大法官會議此號解釋是否為一個正確的解釋,從而有促使我國社會更有包容性與理智性的進步意義?吾人不妨抽絲剝繭般的就本案牽涉相關的憲法人權事項,與法律解釋及制度等加以觀察。
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乃是服兵役的役男,能否基於宗教信仰的理由而拒絕履行法律上的義務,例如服兵役?國家對於這種拒役者的處罰,例如我國有妨礙兵役治罪條例或是入伍後拒不服從軍事訓練,則可依軍刑法處罰。但如未達兵役法第5條判處七年以上徒刑,及實際執行四年的禁役條件時,必須回役。而該役男再度不履行兵役義務,又可再度處罰,這種處罰是否構成一行為數罰?或是可將第二次以後的犯行視為第一次犯行的延續,而無可罰性?大法官在裁決立法者課予違反兵役義務役男的刑責是否有尊重比例原則,而作合憲與否的解釋外,還有沒有其他可以採行的「指示性」的判決?例如為何不指示立法者應考量歐洲各國因欲解決與本案幾乎相同的案例,亦即也由同一個耶和華證人會信徒所肇致的拒服兵役案,而毫無例外的採行建立社會役制度[1]以因應之?吾人先試讀解釋文的正文及解釋理由後,再予評論。
貳、釋字490號的解釋
一、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二、解釋理由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
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義務,始克實現。為防衛國家之安全,在實施徵兵制之國家,恆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我國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即係屬於此一類型之立法。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第4條規定: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箇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第5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上開條文,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
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被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被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又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回役之程序如何,兵役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祇分別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而已,初無關於回役之技術性之程序規定。惟回役核其實質,仍不失為後備軍人平時為現役補缺之性質,依兵役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對之臨時召集。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召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乃規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得對之臨時召集,並未逾越兵役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圍,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核與憲法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無不符。本於同一理由,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補服義務役期之臨時召集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無違,併此指明。
參、評釋
一、憲法法益保障的均衡——宗教「內在」及「派生」自由二分概念的商榷
本案最重要的是涉及到強迫服兵役是否侵犯到役男的宗教自由權。所謂宗教自由,依據傳統憲法學理包括了積極的宗教自由與消極的宗教自由。所謂的積極宗教自由(positive Religionsfreiheit),是指國家不得干涉人民進行有關宗教及其信仰的一切活動,包括上禮拜、傳道與其他類似的信仰表現與行為;消極的宗教自由(negative Religionsfreiheit),是指人民得拒絕參加任何一個宗教信仰,也有不受他人宗教信仰影響的權利,因此宗教自由是保障人民可以維護及實踐自己的宗教信仰及活動,擁有不受干涉的權利,對於干涉者得予拒絕,因此是一種典型的防禦權(Abwehrecht)[2]。宗教自由因此與良心自由一樣,都是對外在世界所為的善與惡、為與不為的價值判斷,故此種精神運動應當表現在其外在的行為之上。易言之,宗教自由是基於內在的價值決定,而表現在外界且可察知的行為為其特徵,也就是一種「誠於中、形於外」的自由。宗教自由當以注重、確保其外在的行為為標準。然而,由釋字490號的解釋理由,雖已提出積極與消極宗教自由的理念[3],惜未能明確的提出此兩個概念的用語,是本號解釋概念闡述不足處之一。
其次,本號解釋文更進一部的區分「內在信仰自由」與「派生之信仰自由」兩種概念。依大法官會議之意,內在信仰自由乃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的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至於「派生之宗教自由」,乃包括宗教行為的自由與結社的自由,因可能涉及他人的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大法官這種二分法顯然把宗教自由(甚至可包括所有的人權,例如最明顯的是言論自由)區分為二種,一種是「心裡」想的自由,另一種是「做」的自由;前者乃絕對不受侵犯與剝奪,後者則否。倘若基本人權之規定,亦遵循此二分法的話,憲法第23條對於人權的限制即應改為所有派生、且形之在外的人權才可限制。不過,吾人不能不察的是所謂的「內在」宗教 (其他人權)自由,事實上本即無法加以限制,也無懼國家的限制可言!試問國家如何能制定「誅心」的措施?因此宗教自由無須為此「內在」與「派生」的二分法。宗教自由便是人民基於宗教而表現在外的自由界限,正如同人民基於良知而表現在外的言論與出版自由界限一樣,憲法所要關切的,也在立法者有無基於理智的公益動機、憲法委託及比例原則等等,而予不當的限制。
細查我國大法官會議之所以會區分宗教自由有此「內在」與「外在派生」自由之別,從而導出絕對不可侵犯與剝奪、及可依法加以侵犯等二分法的理由,可溯源自劉慶瑞教授。在其「中華民國憲法要義」大作中已將宗教自由包括三種意義:一為信仰自由,這是內心問題的絕對自由;二為崇拜自由,三為傳教自由,皆係外表活動,與社會有密切關係,可以說是一種相對自由,其不能違反善良風俗或擾亂公共秩序,理所當然,所以應受法律之限制[4]。但究竟此存於內心絕對的宗教自由有何實證效力?此種人權如何落實?氏亦未置一詞,其論理基礎自極薄弱[5]!另外,是否亦可能是參考德國憲法有關宗教自由的規定而來?吾人雖未能在解釋文中獲得證據,但不妨可由德國憲法的例子來討論。
德國基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信仰、良知、宗教與世界觀認知的自由不得侵犯;第2項規定人民「遂行信仰之行為」應予保障。乍看之下,第1項規定廣泛保障人民宗教信仰等權利,似乎即是大法官會議所認定的內在自由,所以德國憲法使用了此種自由「不容侵犯」(Unverletzlichkeit)之強烈措詞,而第2項保障人民所謂「遂行信仰之行為」(Die ungestörte Religionsausübung),則包括從事禮拜、講道等行為而言,此似乎便是大法官會議所指「派生」之宗教自由。德國基本法為此使用「應予保障」(wird gewahrleistet)的用語,顯然比第一項來得口氣緩和得多,而有許可法律加以限制之餘地。不過,假如吾人係援引德國基本法第4條有關宗教自由保障的條文構造,來建構釋字490號所述的宗教自由概念時,可能犯了一個「見樹忘林」的重大錯誤:基本法對於人民宗教自由的規定,實不以基本法第4條為限。基本法在第140條規定威瑪憲法第136條、137條、138條、139條及141條之規定,仍然構成基本法的內容,這五個條文全部是有關於人民宗教自由的規定:例如第136條規定人民及公民的權利義務,不得為行使宗教自由而受到限制(第1項)[6];人權及公民權的享有及擔任公職的不受影響(第2項);不能強迫人民公開其宗教信仰,除非涉及權利義務,或法定統計資料所需外,不得調查人民所屬的教派(第3項);不得強迫人民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慶典活動及使用宗教性質的誓詞(第4項)。第137條規定不設立國教(第1項);人民有組織宗教團體的自由,在德國國境內組織教派毫無任何限制(第2項);宗教團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完全的自治,國家及地方政府不得干預神職的任命(第3項);教會團體依民法規定取得行為能力(第4項);教會團體取得公法人社團之資格,至今未取得此資格的宗教團體如依教會章程與信徒意願希望擁有持續的法律地位時,可以申請取得之,各教派欲組成聯合會時,此聯合會亦取得公法社團之地位(第5項);具有公法社團地位之宗教團體得依邦法負擔租稅能力(第6項);宗教團體與聯合會皆能擔負傳教的任務(第7項);本條文的細節得由邦法規定之(第8項)。第138條規定宗教團體經由法律契約與其他法定方式獲得國家資助者,得由邦法解除之,其基本原則由聯邦決定之(第1項);各宗教團體與協會為其文化、教育、及福利任務所使用的設施、基金、財產與其他權利應受保障(第2項)。第139條規定星期日與其他國定慶典,應由法律規定為假日及心靈靜修之用。第141條規定如在部隊、醫院、監所及其他公共設施內有宗教禮拜及其他信仰行為之必要時,應許可宗教團體執行此宗教行為,而此時不得加諸任何的強制行為。由上述威瑪憲法五個宗教自由的條款,已構成了基本法中有關宗教自由的範疇,使得第4條第1、2項之規定顯得空泛至極,甚至失去了概念的重要性。所以吾人如果要了解德國基本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所要重視的應是基本法第140條的規範,而整個第140條所呈現的完全是「外在」的宗教權利,因此大法官在釋字490號為簡單的二分法,忽視了宗教自由必會和其他的人權產生接觸與衝突,此時端視憲法給予指導性之原則,從而要求立法者加以實踐,這就是在1949年時德國基本法的制定者了解單純由第4條的空泛規定不足以在法治國家中建立一個完整的「宗教秩序」,才會繼續援引威瑪憲法此五條更周延的條款,使得宗教自由成為所有人權中著墨最多者。釋字490號解釋從一開始就過度簡單了憲法宗教自由權的內涵,其整個釋憲結果的周延性就令人擔心了。
二、宗教自由的界限
人民的宗教自由基本上與其他人權一樣,必須受到應有的限制,所以,與大部分的人權一樣,都是受到憲法相對的保障,而非絕對的保障[7]。宗教自由在憲法的位階,亦不能逾越其他相同的人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條款,例如憲法的平等權規定也特別指出不能對宗教信仰有特別利益與不利益的差別待遇,因此人民不能夠以宗教信仰而違反平等原則以及拒絕履行法律的義務。前述德國威瑪憲法第136條1項開宗明義就點出此義務!因此在實施義務兵役的國家,得立法規定所有役男應有服兵役的義務,對非法拒絕服役者得課以刑罰,此並未違憲。
故,光由憲法保障人民擁有宗教自由的人權,作為拒絕服兵役的法理基礎,即會與憲法平等權與人民有依法服兵役的憲法義務相牴觸,因此必須要在憲法的基礎上對此問題再加考慮。歐洲國家在許可人民能夠擁有拒絕入伍的權利,皆提升到憲法的層次,例如德國在1949年制定憲法時,原未規定人民有服兵役的義務。在1956年決定「再武裝」實施徵兵制後,朝野鑒於德國在納粹時代曾有一段悲慘的往事:據統計,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曾經對不願從軍的役男處以逃亡罪,槍決人數達二萬人以上,至二次大戰結束之日為止,槍決隊下的倖餘者達三萬人之多[8],因此德國在1956年修憲時,即在重新恢復徵兵制條文之後,另定一項規定,得因宗教信仰改服替代役,因此是在同步的樹立了人民的憲法義務時,也確定了宗教自由的內容與範圍。所以,本案就我國現實的宗教自由作為釋憲的法理依據,其立論十分薄弱。
在此要進一步討論國家要如何平衡少數宗教人士的要求?此雖亦與下文將提及的比例原則有關,但也可以凸顯出國家如何承認公益與個人宗教信仰的堅持中取得一個最符合理性的平衡點。美國是西方國家中對宗教自由甚為重視的國家,這跟美國早期移民許多是逃避歐洲宗教迫害,而到美國來尋求宗教自由有密切關係。茲以美國的例子來作觀察。
第一個案例是關於少數宗教族群可否免除接受義務教育的問題。美國本來並不許可人民可以基於宗教信仰來拒絕接受義務教育,這情形直到1972年才打破,這就是著名的阿米族(Amish People)案件。阿米族是兩百年前由瑞士、德國及荷蘭來的移民,信奉噶爾文教派,多半是務農、主張簡約生活的清教徒。阿米族是一個群居的族群,所以不願子女離開住居太遠去接受教育,所以都是社居教學,由識字的族人施教,一般都只上六年的小學教育。另外,阿米族人拒絕現代文明,不使用電力及自來水,也不使用汽車,而使用畜力,成為現代都市社會的異類[9]。本案發生在威斯康辛州,依該州教育法規定每位州民必須接受義務教育至滿十六歲為止。一對來此移民的阿米族夫婦有三位子女(二位十五歲,一位十四歲),已在公立小學接受六年的教育,遂不願將子女送入州立學校。當地政府遂逮捕該夫婦。訴訟提到郡法院及州巡迴法院,儘管當事人主張依其信仰,不可將子女脫離父母照料而送到遠方的公立學校上課,以及即使其不再使子女接受教育,但子女都會成為循規蹈矩的國民,故不會對社會造成傷害,所以不應強制他們入學為理由,但皆以其宗教利益不如州立法的利益來得重要,而遭駁回。上訴到威斯康辛州高等法院時,卻獲得勝訴。州教育部遂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並指出:義務教育足以提高州民的素質,促使社會進步且藉此才能維護民主體制。且依憲法之規定,唯有州法方能決定教育政策,而非個人可以置喙。1972年5月15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遂以七票對0票的絕對多數,公布了此著名的「威斯康辛州對約德案」(Wisconsin v. Joder),駁回上訴[10]。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州無疑的有義務來改善州民的教育,但義務教育的利益必須和人民正當行使宗教的自由權來相互衡量。鑑於阿米族人民是一個與世無爭的少數族群,幾乎完全沒有發生暴力謀殺、吸毒的社會問題,所以對於他們可以求得最大良知及和平的宗教權利,州的立法應給予最大的尊重,遂為阿米族勝訴之判決。這是美國尊重宗教自由而免除一般法律義務最重要的判決[11]。
除了義務教育問題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可以用法益平衡的觀點來決定人民宗教自由的範圍。另一個值得重視的例子是1879年對於摩門教派的多妻制判決。美國的摩門教援引聖經的例子,許可教徒一夫可娶四妻,此與各州實施的一夫一妻制不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79年的「雷諾案」(Reynolds v. United States)中,肯定一夫一妻制是人類文明的表徵,同時也是男女平等權的實踐,因此人民的宗教自由必須受到限制[12]。
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約德案」可給我們一個重大的啟示:在決定人民宗教信仰與法定義務發生衝突時,並不當然的、僵硬的先肯定法定義務具有優越地位。如果許可人民基於宗教信仰且遵奉該信仰亦不會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顯著危害時,例如阿米族人即使不使子女進入公立學校再接受教育,亦不會使他們的子女成為社會問題的製造者,且是最和平的國民,即無立法強制他們的必要。在本次釋憲案的耶和華證人會是否亦有類似的品行?
三、拒服兵役的處罰制度與一事二罰之商榷
法律對於強制人民履行服兵役的憲法義務,採行類似廣義行政罰的處罰方式,即包括違反行政義務的秩序罰及迫使其履行的執行罰二種。在前者方面,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接受徵兵令而不遵時入伍者,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產生問題最多的則在後者,類似行政刑罰的部分,依兵役法第5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此「七年」門檻,卻另有施行上的限制,依同位階的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若實際執行徒刑未滿四年時,儘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得禁役而須回役。而在實務上,這個「實際執行徒刑四年」的解釋,更是採狹義的「一次服滿四年」之謂。易言之,役男幾次入獄,但累計服刑期間超過四年,依國防部46年9月10日準諮字第0一三二號令解釋,仍不能予以禁役[13]。本案的聲請人與同教派之信徒所指摘的,主要為後者之回役違憲性問題。以立法者採取此兩種法律罰責可知,立法者對於逃避兵役不論是否基於宗教信仰而拒服兵役或其他因素給予處罰外,仍不以此為滿足,以致於採行僅五年的低額刑度,而不及於禁役七年的門檻,而對於用法律來迫使拒役者,才有兵役法施行法服刑四年的門檻規定。但吾人必須客觀而言,立法者在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項「迫使」回役的企圖,其實並不強烈。反而是軍法審判機關「善用」此條款作為強迫回役的制度。按役男除了在入伍前拒絕服役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期滿後再度拒役而由法院判刑較無司法權濫用的疑慮外,如役男入伍後,拒絕穿軍服或持槍等行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處以抗命罪,此些罪嫌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必須連續犯才能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達到禁役的作用。由於役男入伍前後適用法律的不同,拒絕入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刑,最高刑度五年以下,對於初犯往往僅判一、二年。要達到禁役七年的門檻,必須「出入」法院、監獄多次。反之,應徵入伍後,拒絕出操……等構成抗命罪,雖在平時,最高刑度亦為五年,但一貫採行威嚇主義的軍事審判,較易獲判重刑,從而可迅速獲得禁役的機會[14]。所以,實務上也因此產生了許多此些役男及家屬要求軍法機關給予最高度刑罰的請求。此種被告自願選擇觸犯重法及要求重判的矛盾,不啻挑戰了人民對國家刑事法律正確的信賴感;此重刑重罰所保障的「法益」是否值得青年為之付出如此慘痛的代價?故此情形真是可堪稱法治國家的異數。然而在此申請人所提出的其拒服兵役應是基於一個明確而持續性的概念,亦即終身不願履行此種義務,因此其一再產生入伍——審判——服刑——出獄——入伍——審判的循環,是否已是一種雙重處罰的問題。大法官會議490號解釋認為此構成妨害兵役法的規定,已構成另一個新的違反事件,加以處罰即不夠成一行為重複處罰的問題,亦無牴觸比例原則的問題。
我國憲法雖未如外國憲法,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及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所揭櫫的雙重或多重處罰原則(ne bis in idem),但此原則已成為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15]。因此,可先就雙重處罰的問題來檢討。
的確,以傳統刑法對於不得連續處罰的一行為,是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客觀上係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或數個同性質的法益[16],拒服兵役的役男不履行兵役而服刑後,如仍再度拒絕入伍,已滿足另一刑責的構成要件,例如某被告欲殺死某特定人為志向,一次未遂出獄後再度行兇,當再構成殺人罪;然而在本案申請人其自始拒服兵役卻是持續性的犯意,其第二次產生的犯行仍賡續以往的犯意,所以容易比擬為前述的再度殺人案例。
關於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68年有一個類似的案例,值得吾人參考[17]。
本案是幾位德國耶和華信徒應拒絕服社會役而遭以逃役罪判處二至八個月不等之刑期,且執行完畢後復收到徵召令,彼等拒絕接受徵召,遂再度被判刑。訴願人遂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提起憲法訴願。訴願人認為其不願意服兵役及社會役是一種永遠的良心決定,也就是始終一貫(ein für allemal)的拒絕服役,因此兩次拒役的行為其實都是一個決定的延伸而已,即不能受到重複的處罰。而地方及邦法院的看法則與我國大法官見解類似,認為兩次的徵召令創設兩次的服從義務,從而可課予兩次的刑罰。但聯邦憲法法院卻認同訴願人的見解,認為訴願人的行為自始非屬「作為」,而係一種「不作為」,是基於一種明顯的具有嚴肅性與持久性的良心決定,所以會在內心產生一種義務,而有自我約束性,所以應該只受到一次的處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這個判決很明顯的瞭解了這些基於良知而拒服兵役及社會役役男的宗教堅持,所以認為這種三番兩次的「不作為」,其實只傷害到國家一次的法益——即沒有辦法徵到一位青年服役的後果而已!所以勇敢的擺脫了傳統刑法學概念的約束。不過對此問題的立論,此號判決並未作太多的闡釋,以致於對刑法概念的更易並無太大的助益。本案給予立法者一個重大的啟示,乃是對於拒服兵役者不可用刑罰方式來迫使其服役,如果拒絕服役的罰則過輕,應予酌量加重,如利用刑罰來達到執行罰的作用,即有違憲之虞[18]。
四、由比例原則的檢討
前已述及,大法官會議否認本案循環式入伍——入獄,已經達到違反比例原則的程度。為此,吾人可由構成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即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逐一來檢視大法官這個見解是否妥適:
首先,在限制人權方面,妥當性原則又稱為「合目的性原則」(Zweckmässigkeit),要求立法者的限制人權措施與課予義務,必須要能達成立法的目的,否則一個「治絲益棼」的立法措施即為違憲。立法者對於類似耶和華證人會信徒等遵奉絕對不入伍的確信犯,明顯的以中外各國無數的案例顯示,是無法藉著判刑來達到目的。而且既然信徒遵奉絕對不可以殺人的戒律,就是為了自衛亦不可為之,國家即使強迫其入伍,亦不可能將之訓練成為善戰之軍人。因此立法者必須檢討現行的立法,是否可以彈性、有效的因應此問題。例如加重刑罰,對明白拒役入伍者處較重的刑罰,一旦役男選擇此刑罰後就免除其入伍義務。但吾人寧採更人性的替代方案,即建立其他的替代役制度。因此本案暴露出我國制止逃役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兵役法及兵役施行法不足圓滿解決此爭議的窘境。
次而,就必要性的原則而論,立法者對於人權的限制應在絕對必要的範圍內方得行使之,因此對於罰則的構成要件應予詳細區分、來課以相當的法律責任。立法者的形成裁量即受到限制。如本案所牽涉的良心犯,其雖不願入伍,但並非不願意接受國家給予的其他勞動義務,例如執行替代役等,並非對促進社會公益毫無助力和意願。誠然,社會上對這些不願服役者會認為是懦夫或自私自利者的批評,但這些不免會有情緒性的反應,會隨著替代役制度實施的結果及替代役役男的表現,而使社會觀感獲得改變。所以,社會對拒服兵役的非難性,會隨著容忍風氣的增長而降低。因此替代役男也是可增進公共利益的人力資源,此由歐洲各國成功的例子可以佐證[19]。因此我國法律一律將這批可用之才投入監獄,是否為最小的侵害及絕對的必要?實令人懷疑。最後,就狹義的比例原則,其涉及到法益的衡量,的確拒服兵役會侵犯到平等權,造成國家國防法益的侵害,但假如能夠採行替代役的政策或給予適度的刑罰,即無違反平等權的疑慮。就國防法益而言,倘國家兵源無虞時,此法益的重要性降低,法律後果則由平等權的侵害來吸收;但鑑諸此些役男既不能殺人成為好軍人,則其國防法益幾乎不存在,而且現代戰爭也常無前線與後方之分,國家除了在前線禦敵,也必須在後方救災,因此國防法益常也必須將後方的民防法益包括在內。替代役即是彌補後方救援人力欠缺的最好制度。所以,如無此替代役制度,國家勢必須由現役軍人來救災,反而會削弱國防實力,所以並不能光以損失兵源及減損國防法益作為重罰役男的唯一藉口。但本案所侵犯到拒役役男的法益,則是漫長可達二十七年之久的「等待」牢獄生涯,顯示出此刑罰制度的殘酷性,憲法比例原則與法治國家所要求人民應該享有的人性尊嚴,即蕩然無存[20]。大法官會議在此號解釋中,認為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不違反人性尊嚴,亦無動搖憲法價值體系的基礎。誠然,人民兵役義務並無侵犯人性尊嚴及憲法價值之問題,兵役制度本身(in sich)的價值亦同,但是如構成兵役制度的法律制度有瑕疵時,則另當別論。例如軍隊的紀律規定本身並不會當然違反人權而違憲,但一旦許可凌虐軍人時,就必須將這些紀律規定刪除。所以,同理可知不可說義務役的本身不會侵犯人性尊嚴而免除一切的違憲審查,反而必須就實施兵役制度的各個步驟及個案來檢驗有無違反憲法之精神。可惜本號解釋大法官不能明白將屢屢處罰的行為,用人性尊嚴作為審查的標準,僅僅只是不附理由的提及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已。我們看到目前仍有二十餘名類似的役男仍在服刑之中,當可知道此種法制對主張和平維護的國民竟採和刑事重犯接受同樣的刑罰責任,當是違反人性尊嚴與比例原則的要求。
肆、本案根本解決之道——社會役制度之建立
一、未能使用「警告性裁判」由前文的討論可知,役男依據宗教信仰及良知永遠拒絕入伍服兵役,光只援引憲法的宗教自由條款來賦予此拒絕履行憲法所課予服兵役的義務,立論十分薄弱。而現實兵役法及施行法令所結合秩序罰與執行罰性質的重罰規定,亦違反法治國家的維護人性尊嚴與比例原則,因此彌補本案的制度上與理論上的漏洞,大法官會議僅有唯一的選擇,即督促立法院應該建立兵役替代役的制度。按這種屬於「督促」立法者有從速在限期內修法與立法義務的「警告性裁判」(Appealentscheidung),近年來已在大法官會議的判決中屢見不鮮,此種判決可以使違憲的法律體系由立即失效創造一個過渡期,實為一個不得已的折衷之計,但其對立法者及執政的行政當局可產生實質的壓力,當可斷言。本號解釋在公布後兩週(88.10.15),大法官會議作成之釋字第491號解釋便對公務員考績法部份條款就給予以兩年的失效期限,為何獨缺在本案中使用?而本號解釋僅有王和雄大法官在部份不同意見中明白提及應該在解釋文中督促建立替代役的體制[21],可見得大法官會議並未能瞭解兵役替代役的制度及其具有的開創意義,才會導致在本次解釋文中,絲毫不提及立法者應該「鬆動」現行兵役法制的僵硬性。大法官會議未為任何警告性裁判的提示,也顯示出大法官與現實政治的脫節。按大法官為此號解釋(88.10.01)前一年半,即87年3月4日起,行政院長及國防部與內政部長都已多次宣示我國將採行兵役替代役,並且將在二年後(89.07.01)正式實施。甚至發生921大地震後,媒體一度謠傳政府將暫緩實施此制,但政府隨即澄清將如期舉行,且篇幅都不小,佔媒體版面的顯著地位。而大法官為此判決前,內政部與國防部早已著手修改兵役法及施行法,且內政部也已著手草擬替代役法,行政院更成立一個由副院長主持的跨部會籌劃會議,筆者皆參與其事。因此大法官會議為此判決時,由媒體的廣泛報導,當應已風聞此事!甚且更進一步言,大法官會議亦可向政府及相關部會查詢,亦可知政府已將本案所涉及的宗教拒役者列入替代役的實施對象之內。故大法官會議未能在本解釋中,肯定替代役制度的重要性與合憲性,甚為可惜。二、替代役制度的概念內容為了解決人民基於宗教信仰而拒服兵役的棘手問題,歐洲各國紛紛在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建立替代役的制度——一般稱為「社會役」(Zivildienst)。在1990年左右,北歐國家共有十二國實施替代役,其他未實施替代役的國家,則皆實施募兵制,人民無服兵役的義務,所以可以說所有實施兵役制的國家皆已實施此制度。而至本年為止,歐洲共有二十三個國家正實施替代役的制度,加上近年因廢止兵役而不再實行替代役的三國,故共有二十六個國家曾實施此制。因此吾人可以導出一個結論,西方國家幾乎已普遍樹立一個原則:有兵役制度就有替代役制度,兩者唇齒相依,缺一不可。在歐洲各國中,實施此替代役制度最成功的典範當屬德國,德國自1961年4月10日第一批共三百四十人服替代役開始,現在每年約有十五萬名役男服替代役,與兵役的人數在伯仲之間,迄今已有一百五十萬人服過替代役,筆者曾對德國替代役制度及其他各國替代役制度發表過專論,於此不再贅述[22]。惟為澄清外界對此制度的疑慮與誤解,當對此兵役改革的重要制度,引述德國相關的理論來與分析。(一)替代役的性質定位——聯邦憲法法院「明信片案」的判決在講求法律保留的德國,在憲法層次內樹立了替代役的法律基礎,且規範的十分周詳。依德國基本法第4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其第1項規定人民擁有信仰良知及宗教自由,第2項保障人民有遂行宗教行為的自由,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強迫其良知而服持武器的戰鬥役,其細節由法律定之。在此吾人應該特別注意的是,德國憲法許可有良知理由的役男所拒絕服役者乃「戰鬥役」(Kriegsdienst),也就是會編入戰鬥部隊及持武器的役別,如果不持武器且在後勤單位服勤的所謂後勤役,則不得拒絕之。因此替代役役男亦可能穿著軍服及隸屬在國防體制的系統之內,這對於某些宗教團體認為完全不能與軍隊有任何的關連,則不能援引此條規定,因此並不能完全尊重此種宗教信仰的權利[23]。再而,德國基本法第12條a另有規定替代役內容的條款:第1項規定任何年滿十八歲之男子皆有在國軍、邊境警察及民防團隊服役之義務。此項規定承認國家服役的三大類別,即兵役、邊境警察役及民防役,而替代役不在其列。第2項規定,人民因為良知理由拒絕服持武器的戰鬥役時,即有服替代役的義務。替代役的服役期限,不能超越兵役役期,役男良知判斷的自由權,不能妨礙之,同時替代役亦不能與國軍與邊境警察等機關有任何關連,其詳以法律定之。這二項規範替代役的條款可知,替代役並非國家正常的三種役別,而是「例外」的制度,且和國軍與邊境警察無任何關連,亦即是個獨立的役別。但這個獨立的役別僅表示其機關的隸屬獨立而已,而非肯定人民擁有隨意選擇服替代役或兵役之權利。德國為了澄清到底人民可否自由選擇服兵役或替代役的權利,主要要討論的問題癥結,在於役男如何主張其具有宗教及良心的理由,這涉及到替代役的申請程序、主管機關的審核權力及其裁量的空間。德國在1978年4月13日公布了一個俗稱「明信片規則」案(Postkartenregelung),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迄今處理替代役問題最重要的一個判決[24]。本案主要是針對德國國會在1977年5月通過兵役法修正案的合憲性問題而提起,德國國會通過新的兵役法修正案,對以往服替代役的程序作了甚大的改變,例如:許可役男自由選擇服兵役與替代役。以往役男申請替代役時除了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詳列拒服兵役的良心理由外,也要接受主管機關的面試,以審查其真實性。雖然當時獲准率為七到八成左右,但審核時間過長,且面試的氣氛嚴厲,役男普遍形容好似在接受宗教法庭的審判程序(Imquisition)一樣,因此新上台的聯邦政府便提出此草案,役男僅需寄出一張明信片表達其拒服兵役的意願,即可轉服替代役。對此,反對黨認為已侵犯了憲法規定替代役役男必須具有宗教及良知理由的前提要件,憲法並未創設人民有選擇替代役或兵役的權利;新法也規定國防部可以決定每年徵募多少役男的權利,對於溢額者的兵役役男則免徵服兵役,此類似我國的補充兵役制度,反對黨批評為違反平等原則;本法修正有一些過渡規定,規定本法修正前後,尚未接受徵集令及申請審核程序尚未終結者,役男適用新舊法的問題,亦被指摘為違反平等原則,以及新法規定新的審核制度涉及邦與聯邦行政職權的劃分,該修法法案應經聯邦參議院批准方可,而引發違憲爭議等。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宣告新修正的兵役法違憲。而上述違憲爭議對吾人重要的,尤為替代役的定位問題。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略有:人民有擁有拒服戰鬥役的權利是憲法所肯定的基本人權,但是在考量到准許此種役男轉服替代役時,應一併考量國家有防衛人民免受外來攻擊的義務,以及役男應有平等服役的義務,因此是給予一個憲法的委託,故拒服兵役的役男,絕對要有良知理由存在為前提,並且此良知的理由是客觀存在的,能對之進行審查即有「可審查性」(Prüfbarkeit)。有認為良知存於內心是無法審查的,乃不可採。由於德國基本法保障人民其他人權時,沒有在承認人民擁有良知及宗教自由方面一樣,特別創設一個替代役的制度來保障人民因此宗教及良知的拒服兵役權。可見得在此主張拒服兵役時,所援引的良知理由應具有高度的「持續性」及「莊重性」。聯邦憲法法院同時認為,儘管替代役在憲法裡擁有法源依據,但是兵役與替代役者兩者並非「同等價值之勤務」(gleichwertiger Dienst),憲法也並未要求人民有廣泛的為公共利益而創設普遍服役勤務,所以替代役是兵役的「替代品」(Surrogat),本案系爭的兵役法修正案,創設人民可以自由選擇服兵役或替代役,便是違憲的。其次,涉及到良知的問題。既然人民服替代役僅是服兵役的例外個案,所以必須經過役男意願的表達——此過程及意願決定,依基本第12條a第2項第2句之規定,是不得加以妨礙——以及附理由證明有此良知及宗教理由。主管機關必須加以審核,如果如同系爭新法的役男只要寄出一張明信片,無疑是廢止了主管機關的審核權力,也破壞了替代役制度的附屬性質。至於主管機關要如何進行審核,例如是否要加快審核程序,以及是否要維持令人詬病的面試程序,則屬於立法者立法形成範圍之內。聯邦憲法法院針對平等權的問題重申服役正義的概念(Wehrgerechtigkeit),基於平等權的要求,立法者應該創設一個維護公平的替代役制度,由於申請服替代役的役男類型各異,其中不乏有投機性的役男在內,以及遇到國家情勢緊張才主張良知理由而拒服兵役。因此立法者必須十分費心的區分各種服役的情形,在上述的違憲爭議方面,一概將以受徵兵通知或進行程序審查與否而為不同的處置,即可能違反平等權。同樣的,對於國防部能夠決定服兵役的人數而言,憲法法院認為國防部負有防衛國家的憲法義務,如果新制實施後,會在品質與數量方面大量流失役男時,即可能侵害此義務[25];同時凡是每位願意服兵役的役男,也就是應有保衛國家的職責,如果每年服役人數可由國防部來確定時,則年年會有差異,也逾越了憲法所給予國防部之權限。因此,平衡了國防部的職權與役男的權利義務,新法類似我國兵役法第16條規定補充兵之制度,即屬違憲[26]。(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對我國的啟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明信片」案針對替代役的定位見解及德國憲法相關規定,我國當然不必照單全收外,但卻能給我國將來的社會役立法幾項重大的啟示:1.替代役在人權實踐中的任務德國以及歐洲各國替代役的產生,十分明白的是基於宗教的思想,而各國幾乎絕大多數立法的肇因為耶和華證人會信徒的拒服兵役活動,與本案聲請人相同。因此我國實施替代役,可以豐富我國人民享受宗教權的內涵。不過,我們應該特別反顧「歷史」的問題:我國產生建立替代役的動機,卻完全並非來自宗教的思想,反而是為了解決我國國軍因實施精實案所導致兵員過剩的問題。易言之,直接是基於平等權的要求來實施此制度,因此我國實施替代役的優點反而顯現在歐洲各國在「判斷」替代役的重要原則,也就是實際形成替代役的「平等」之上。所以我國在建立替代役的法制時,更應該強調實質的平等。例如替代役的役期應比兵役長,形成「合理的差距」方可,目前我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中,替代役之役期與兵役相差不大,此和德國替代役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兩者應差三分之一來得較不合理[27]。吾人認為,我國替代役役期應定為二年半方才合理[28]。因此,在我國與德國產生替代役不同的人權背景下,只要我國替代役法將替代役與兵役的役期已有合理的差距,達到貫徹實質平等權時,就應該許可役男有選擇服替代役或兵役的權利。若役男選擇替代役人數過多超過名額,或致兵役役男不足時,方可由抽籤決定。所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明信片規則」案宣示之役男無選擇權以及替代役與兵役並非「同等價值」的見解,在我國並不適用也。2.替代役法的法源問題替代役法源依據的問題。吾人可大概區分為憲法依據說與兵役法依據說二種。第一,憲法依據說者,認為替代役法應該由憲法層次獲得法源,其又可再區分目前憲法條文已有憲法依據與尚未有憲法依據二種說法。主張由我國現行憲法條文可直接導出替代役來源者,認為可由憲法第20條及第23條導出。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而憲法並未明白提及此法乃兵役法而言,故自可另定替代役法來作為服替代役的憲法基礎,例如德國雖然早在1960年即制定替代役法,但遲至1983年2月28日之前,皆將申請拒服兵役的程序列在兵役法中,所以兵役法亦非不可規範服替代役的程序。另外憲法第23條概括規定人民基本權利得因公益而受到限制,因此人民服替代役即可由此條款取得了限制其權利——如同兵役一樣的法律義務,同時只要能符合同條款所定的比例原則,即無違憲之虞。另外主張目前憲法並未有此法源者[29],則基於人民的權利限制條款應為狹義解釋,且兵役不能包括替代役在內,故除非修正憲法第20條之規定,明定人民除兵役外,也應有服替代役之義務,這種說法可由國民大會此次曾討論修改憲法第20條,說明國民大會也認為兵役與替代役並不能合而為一。如果吾人必欲將替代役的概念由兵役衍生而出,無異是將替代役變成兵役中的一環,即役男除陸、海、空軍役別外,還有新的替代役役別,從而國防部也成為替代役的主管機關,這也是耶和華教會所堅決反對的,歐洲各國亦不循此制,持平而論,解釋憲法兵役的概念內容不論是依文義、體系或歷史解釋方法,都很難承認此明白的兵役的用語(expressis verbis),可包括替代役在內[30]。此外,吾人亦可討論可否利用另一個解釋的方法,即「憲法變遷」的方式?按所謂的「憲法變遷」(Verfassungswandlung),係指一個憲法條文因立法久遠已不符社會所需,因此透過解釋或立法方式更新了其意涵之謂,也就是所謂的「舊瓶裝新酒」。如果吾人欲將憲法的兵役概念演化成含有替代役成分,能否援用憲法變遷的概念?個人淺見不表贊同。因為憲法變遷雖可使憲法跟得上時代腳步,但其正當性及實益性來源卻是在獲得修憲權者的默認,或是在未表示反對的情況下,方有此「和平演變」的可能。但我國修憲頻頻,故憲法變遷的概念即難產生積極作用[31]。主張無須考慮憲法依據者,認為不論是前述的憲法第20條及第23條已提供立法的依據,或逕認為替代役是兵役的一環,只要從兵役法及施行法中增訂法源基礎即可。透過兵役法的增訂,方法主要有二種:第一(甲案)是在兵役法的第一條增訂但書,例如規定人民有依本法服兵役之義務,但依法服替代役者不在此限。兵役法第4條的免役規定中,還須將服替代役者納入免役範圍。另外再重新制定一個替代役法,作為實施替代役的依據。這種立法的好處是將兵役與替代役分別立法,使得兵役與替代役為兩種不同的體系,其缺點則為立法程序較久。第二(乙案),則是將替代役完全納入兵役的一環,故在兵役法第十四條將替代役列為士兵役的一種,或是把兵役由目前的軍官役、士官亦與士兵役三種,增列一種替代役,另外在兵役法或施行法中列專章規範替代役的實施,如此一來國防部「理應」成為替代役的主管機關[32],而且替代役男自始至終應具有軍人或後備軍人之身分[33]。這種見解,似乎仍擔心替代役脫離兵役之後,將會影響人民服兵役的意圖而造成不公平,惟立法程序亦較迅速,徵兵作業也不至於繁複為其優點。本文則認為為了我國的憲政法治主義,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的條文,不能蓄意曲解之。我國政府決定實施替代役的政策決定,係出於現實的壓力(兵員過剩,役男無法按時入伍)。但由於替代役入憲的鎩羽而歸,使得我國在無明確憲法基礎下所建立之替代役制度,不免遭到是否違憲的指摘!假如萬一日後發生此憲法爭訟時,吾人能夠期待大法官的判決,也是本文在評釋釋字490號解釋時所建議使用的「警告性裁判」。易言之,大法官可以宣告立法院通過的兵役法與施行法的修正,以及立法院制定的替代役實施條例違反憲法第20條之規定,但給予二年失效的緩衝期間,如此一來當可逼迫行政院及執政黨提出憲法修正案,作為補救合憲性的措施。
伍、結論
耶和華信徒經常援引聖經以賽亞書第二章「末日萬民必歸耶和華殿之山」中的訓示:要把刀打成犁頭,把槍打成鐮刀,這國不舉刀攻擊那國,也不再學習戰爭之事。因此他們拒絕持武器服兵役,這些信徒完全拒絕憲法要求成年役男應為保護國家、鄉里、同胞及家人而擔負起從軍殺敵之任務。德國著名的軍事家毛奇元帥曾說過:「戰爭是一個永恆的美夢」,所以,耶和華證人會所期冀太平盛事的世界觀,並不能在今日的國際現實社會中實現。所以,如何在維護國家兵役的平等及尊重人民服兵役及其他替代役的意願,已提到憲法爭議的層次時,就變成是釋憲者不畏繁瑣加以審慎評判的義務。目前兵役的體檢制度即是端以役男體格是否適合作戰鬥任務而為選擇,其他不及格的體格中卻有不少仍堪服其他替代役,卻完全列入免役的範圍;以及對於信仰良知等屬於「心理不適役者」,一律用嚴刑重罰來強迫入伍,都是違反平等、人性尊嚴的非理性之舉。針對490號解釋,本文已指出大法官對宗教自由概念二分法的過度簡單化,同時認為現行兵役法及施行法的相關罰則及實務上的運作,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中的三個子原則(妥當性、最小侵害性及比例性),很少違反比例原則的公權力措施或立法,會同時滿足此三項要件者,現行制度的「違憲惡性」可想而知!何況仍須計及那些一再身陷囹圄的青年的人性尊嚴!所以本號解釋兩位不同意見的大法官,一位指摘此類似「苛刑」的違憲性;一位主張以建立替代役來救濟系爭法制,確實為本號解釋指引了正確道路的迷燈,可惜卻只是少數的意見而已。在結論的最後,吾人亦應該吸收歐洲二十六個國家實施替代役經驗的精華,了解我國建立替代役的主要動機是貫徹平等權時,可一併保障少數宗教信徒的信仰自由,再確認替代役絕非兵役概念的一環下,為了不得已配合替代役法源未能入憲的窘境,目前替代役惟有以單獨立法的方式(甲案)取得其法源依據。惟吾人必須坦言:吾人並非鼓勵這種明知違憲的立法作為。日後大法官審議本法是否違憲時,只希望大法官能採用警告性裁判,來逼迫、凸顯出此「修憲懈怠」,以根本解決此一問題!
宗教良心自由與服役正義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https://bit.ly/362d4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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