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超商女員工偷吃2顆茶葉蛋被判刑3月,台北法官罵判決「苛刻!」其他法官看不下去,批高雄法官「太過苛刻!本件其實是可以做免刑宣告。https://bit.ly/2Rnmh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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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庭長楊絮雲控訴借調最高法院法官時遭「分案霸凌」曾希望自己睡著不要醒來,就不必再到最高法院那個恐怖的地方上班」,說著哭倒在丈夫、高院刑事庭庭長周盈文懷裡  https://is.gd/NkZvRg

 


逮離譜法官 砸百萬跟監80天 - 中時電子報 - https://goo.gl/5Kmq4a


大法官釋憲:被告未請律師 仍可調閱全部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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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9 18:29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限制未請律師的被告,只能閱覽「筆錄」影本,引發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的質疑,兩名刑案被告日前為此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9日做出762號解釋,指被告應有閱覽「全部卷宗」的權利,因而宣告該條文違憲,命刑訴法的主管機關司法院須於1年內修正,被告權利大變革。
據悉,目前約有6成2的被告未請律師,762號釋憲文公布後,這些人均有權利申請閱卷,對被告人權是一大躍進。
刑訴法規定,被告如果請律師,律師可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被告若未請律師,只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常被外界批評兩套標準,質疑為何律師可閱全部卷宗與證物,但當事人只能看筆錄,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
犯下強盜殺人罪的朱姓男子,2016年向台南高分院聲請交付卷內照片,被法官駁回,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遭駁回,遂聲請釋憲;另名具有律師資格的王姓男子犯下傷害罪,2017年向台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卷證及偵查全卷光碟,遭駁回且裁定不得抗告,亦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762號解釋指,刑訟法第33條第2項未賦予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影本的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司法院應於解釋公布1年內,依解釋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請求,在他繳納完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與證物影本。
大法官書記處處長王碧芳表示,被告未來將不因有無請律師,而影響聲請調閱卷宗的權利,且不再僅限於影本,如果被告想要看到原證物,經法官同意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亦可親自閱覽。


司法變革 終審法院設大法庭!法律適用一致 判決不再像月亮
By 王己由, www.chinatimes.com查看原始檔一月 17日, 2018
最高法院大法庭組織運作
為確保終審法院的法律見解一致,司法院將增修《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將在終審法院設置9或11人的「大法庭」合議審理,讓現行選編判例、會議決議走入歷史。未來類似扁家弊案、林益世案所產生的貪汙法定職權、實質影響力說等法律爭議,就會在大法庭對決,作成法律如何適用的見解。避免發生外界常垢病「法院判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的情形。
司法院祕書長呂太郎17日表示,大法庭制度就是透過「裁判」來統一法律見解,因為法律離不開個案,透過個案闡述法律精神及內涵。相關修法條文草案,司法院院會昨已通過,近日會銜行政院後,將送立法院審議。
呂太郎說,大法庭成員,最高法院民庭和刑庭,都由11人組成;最高行政法院則是9人,預期對解決法律爭議,可達到裁判一致性和透明性,更符合法治原則。
換言之,未來終審法院受理個案訴訟的法庭,如果認為法律見解跟過去歧異,或個案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都可由承審案件的「小庭」移請大法庭裁判;訴訟當事人如認為終審的法律見解不一,也可聲請大法庭裁判,讓法律見解統一。
目前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雖有判例選編和決議機制,各級法官都會遵照決議作出裁判,若違反,判決會被終審法院撤銷、廢棄改判。但因決議不是裁判,屢受質疑,例如扁案、林益世案都因實質影響力、法定職權說,形成貪汙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刑庭為此開了兩次會,仍未作成決議。
司法院表示,大法庭是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法律見解為任務的法定裁判機關,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庭長1人,分別擔任民事或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則以院長為審判長。其他成員除提案小庭指定法官為當然庭員,都以票選產生,任期2年。
為使法律問題的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要開以法律爭議為核心的言詞辯論庭,所以要強制由律師代理或辯護;大法庭認為有必要時,可徵詢專家學者意見,強化統一見解功能,做出妥適、周延的裁判,且因裁定屬裁判,有確保終審法院法律適用一致,使裁判具有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不會讓下級審或民眾無所適從。


律師觀點:打民事訴訟前 你知道有哪些對你不利的遊戲規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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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律師對於小老百姓而言,最常會碰到需要上法院的,以民事訴訟居多,行政訴訟次之,刑事訴訟較少;畢竟,除了車禍肇事、親屬間爭產,一般人不試圖遊走法律邊緣、騙財騙色,其實是不太容易涉入刑事官司的。因為舉凡:車禍侵權、親友間借貸、不動產相關從尋求仲介、房屋(成屋、預售、地上權、使用權)買賣、銀行貸款、室內裝修、職場勞資問題、男女交往、婚姻(包括婚前、結婚、子女監護、扶養、離婚、財產分配等)、繼承(遺產分配、遺囑爭議、借名爭議)、消費商品及服務爭議、智慧財產權、工程契約、醫療需求、老人長照、國家賠償問題等等,無一不涉及到「民事法律關係」,均有衍生利用「民事訴訟制度」的可能性。因此,民事訴訟制度的良窳,其實嚴重攸關小老百姓的重大權益。而在大多數民事爭議中,身兼消費者、勞工等多重「經濟上、 資訊上及專業上」弱勢身分的你我老百姓,幾乎都是處於「爭取自身權益」(減少損害、彌補損失)者的角色,因此在民事訴訟中,小老百姓擔任「原告」角色乃是常態。為此,作者在這篇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台灣,當您打算利用民事訴訟,爭取所謂的「公平正義」之前,您應當先自行,或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以充分瞭解、評估下列幾點「不利原告的遊戲規則」,並作好爭取權益的心理準備:一、原告必須預先墊繳一筆裁判費,依請求金額之1.1%~1.65%計算不等,這筆必須預繳的成本對原告可能造成負擔。目前雖然法律制度上有一些減免、暫免繳訴訟費用的制度,然而具有一般資力的民眾,通常是不符合資格的。二、原告起訴前通常「難以」查詢對方「公司或個人」的財產資力,影響打官司實益的評估,因為如果對方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官司打贏了也只是「紙上富貴」、「璧紙一張」。尤其,「公司」和「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是不同的「責任主體」,常見一般人誤解,以為告贏「公司」可以執行「公司負責人」名下的財產,殊不知完全不行,造成「公司」在民事交易上儼然被「負責人」濫用成詐騙「交易相對人」、「股東」或「投資人」的合法工具。目前雖然有「假扣押制度」可供原告在起訴前先利用,但現行假扣押聲請仍必須初步舉證(釋明)對方有脫產之虞,不乏法院動輒以原告(聲請人)無法釋明對方(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為由,駁回假扣押聲請,間接阻礙原告評估訴訟的實益性。三、原告在起訴前「極難」自行蒐集到證據,專業鑑定單位多半只接受法院委託鑑定。徵信行業無法信任,因為索價離譜、詐騙客戶、勾串黑道、回頭勒索的情況屢見不鮮,助長民眾蒐證之困難性。當然,小老百姓通常也欠缺「有效」自力蒐證的法律常識及技術。例如,「律師,錄音可以當證據嗎?」這個基本的法律問題,大家總是一問再問,充滿疑問。法律上,只要是「對話參與者」就可以錄音,而且錄音蒐證當然是先錄,是否拿出來使用、如何使用後續討論。四、民事訴訟具高度專業及技術性,在台灣原則上委任律師費用必須自己負擔(例外是民事第三審訴訟的律師費),無法向對方求償。然而,更大的問題在於:民眾對於如何找到適合自己的專業律師,其實是「瞎子摸象」的情況,形同賭博,民眾遭到律師詐騙、律師收了律師費胡亂辦案的各種情況,造成民眾對律師業百般懷疑、高度不信任,甚是法律服務業市場已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詭異亂象。「民眾如何選擇適合自己的律師」始終是個難解的問題,這點可搜尋、詳見筆者已撰寫過文章。五、訴訟過程中,如果需要「專業鑑定」協助,那自然又是一筆成本產生。鑑定費用依照雙方「舉證責任分配」而定,通常也是原告要預繳給鑑定機關。不過,要提醒的是,不是繳了鑑定費用就一定可以透過鑑定找到真相,釐清事實。因為在台灣,鑑定機關、鑑定人的「公正獨立性」,始終也是個大問題。因為台灣太小,各種學經歷背景及政商關係的形成的人脈網絡,彼此錯綜複雜,造成「鑑定意見」恣意偏頗、推論離譜、推諉迴避、語焉不詳的情況比比皆是,鑑定制度可謂毫無「監督、檢證」可能性。偏偏司法機關囿於「過勞工作量」,在案件量居高不下的工作環境下,凡事能送鑑定就鑑定、能照抄鑑定意見就抄,幾乎成了「部分不負責任的審判者」一昧減輕自己工作量的「結案模式」。到頭來,小老百姓的公平正義,只能依靠鑑定人的「慈悲」、「憐憫」與「良心」。六、審判時間可能曠日費時,審判品質取決法官辦案認真程度,可能形同博奕。因為案件越來越專業複雜,司法機關目前確實陷於「過勞工作量」,已嚴重危及審判品質,審判已形同「結案作文比賽」。司法院固然仍一再力推、希冀民眾要信任司法,殊不知無法解決基層法官們、書記官、法官助理的過勞問題,審判品質和民眾信任度始終都是空談。因為工作量過重,民眾上法院經常不會遇到「好臉色」看,對於審判者來說,原告似乎永遠都是「找麻煩者」,因為沒有原告提出訴訟,審判者就沒有工作量。從而,部分欠缺同理心、弱勢情境感受張力、正義平衡感、只想份穩定收入的審判者,反而成了阻礙小老百姓爭取「卑微公平正義」的障礙。七、台灣法律欠缺一般性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且求償金額幾乎會遭法院多少扣減。我國和美國訴訟制度歧異甚大,但偏偏民眾會透過美劇吸收法律常識,誤解上法院打官司可以什麼都要對方賠。雖然我國《消費保護法》、《專利法》及其他少數法律中,存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然而,實際上被法院使用的情況是非常少見,就算條文拿出來用,會判賠的金額也是明顯偏低。在我國,打民事官司要有個基本觀念,法院判決只能減少損失,不能完全填補損失,抱持著必須全額受償的期待,往往會有很大失望。此外,更不可能凡事都可以請求精神損失。如果不是個人身體、健康、名譽、信用等等人格權受侵害的情況,只是一般財產關係的爭議,法律上是無法請求精神賠償的。八、最後,即使打贏民事官司,原告(債權人)仍需自行查報被告(債務人)的財產。若無財產,官司勝訴判決仍是壁紙一張,只是紙上富貴。訴訟過程本身已經是充滿變數,因為要保佑遇到認真的律師、遇到慈悲良心的鑑定人、遇到認真負責的法官,最後官司勝訴,也要祈禱被告名下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去法院相告──日治台灣司法正義觀的轉型》新書出版
【學術出版】
臺大出版中心2出版了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講座教授王泰升研究著作,本書本書先從制度面及其整體運作,指出「現代」的司法裁判相較於「傳統」的斷罪聽訟,存在著判調分立、審辯分立、審檢辯分立,以及行政司法分立等司法正義觀上的差異,並重溯日治時期台灣的司法觀轉變。
台灣於1895年改由日本統治,過去「去衙門打官司」的台灣人,也開始改口稱「去法院相告」。面臨傳統中國式與近代西方式兩種國家法制的更替,人們的「司法正義觀」是否已被引導至新的方向,或仍延續著舊有觀念?這項法律觀的轉型,會因不同的社經階層、地域、性別等而有差別嗎?
本書先從制度面及其整體運作,指出「現代」的司法裁判相較於「傳統」的斷罪聽訟,存在著判調分立、審辯分立、審檢辯分立,以及行政司法分立等司法正義觀上的差異,但兩者在日治台灣國家法上卻不時相互交織。接著將《日治法院檔案》運用於法實證研究,收集日治時期台北地方法院數萬份民刑事判決所載個案資料(年代、案由、當事人特質〔性別、法律上屬性、住所地〕、訴訟代理人特質、訴訟結果等),當做變數而為編碼。再藉由上述變數交叉分析的結果,詮釋人們的司法正義觀可能已有怎樣的轉變。本研究發現,日治50年確實開啟了台灣人司法正義觀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但前進的步伐,亦即轉型的程度,猶相當有限,處處可見傳統司法正義觀的遺緒。
作為本書論述基礎的台灣法律史,讀者亦可參閱臺大開放式課程:「台灣法律史──從前不教的一門課」
名家推薦
王曉丹(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吳密察(國史館館長)
吳聰敏(臺灣大學經濟學系教授)
張永健(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郭書琴(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陳恭平(中研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主任)
曾文亮(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助研究員)
黃富三(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兼任研究員)
(依姓氏筆劃排列)
司法正義觀反映了人民是否信賴司法,也是法律合法性的關鍵。學術討論多半集中在傳統與現代、東方與西方的對立或轉變,很少有本土資料與研究指出人民司法意識轉變的社會過程。王泰升教授《去法院相告》這本書補足了這方面的缺憾,也指引了台灣本土學術分析自身社會、走向國際的可能。這本書將成為台灣法律社會學的經典著作,文字精準而淺顯易懂,開啟了以實證資料分析法律與社會互相建構的學術討論。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王曉丹
相對於傳統中國式的衙門審判,日本殖民政府所建起來的法院之司法訴訟,不論在理念上,或是制度上,都立基於另一種正義觀。本書用司法檔案、統計書等資料,分析了「到法院相告」這種台灣人的新經驗。
──國史館館長 吳密察
台灣在20世紀的百年當中,從一個落後的傳統農業社會,脫胎換骨變成一個現代化的經濟,轉型速度之快,人類史上少見。台灣如何成就此一轉變?學者都同意,日治初期的基礎建設是關鍵。
台灣在20世紀初期的基礎建設涵蓋硬體與軟體建設,前者如縱貫鐵路與基隆高雄兩港之建設,後者包括司法制度與財產權制度變革等
王泰升教授以研究台灣司法制度變革為終身志業。本書深論日治初期司法制度之變革,並以實際案例分析台灣人民如何因應調整。台灣從傳統走向現代的步伐雖然緩慢,但讀過本書之後,我相信讀者會引以為傲。
──臺灣大學經濟學系教授 吳聰敏
王泰升教授「篳路藍縷、以啟山林」,幾乎以一人之力,開創了臺灣法律史的研究。除本身著述不綴,作育英才無數,在他領導下建置的「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將許多日治時期文件,由圖書館中難以檢索的故紙堆,變成唾手可得的數位資訊。為寫作本書,王教授的研究團隊更進一步將上萬筆日治時期判決轉譯為數據庫。由此而生的量化實證分析,結合王教授長年思考、研究而積累的理論框架、歷史知識、質性研究成果,造就這本法經驗研究的新書巨著。
──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張永健


 

侍理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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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封有個包青天,鐵面無私辨忠奸」,這首耳熟能詳的包青天主題曲,相信每個人都能琅琅上口哼個幾句。在劇中,我們看見包青天從犯罪偵查到審判,從審判到判決執行(開鍘取命或入監服刑),主導整個過程,裁判兼工友,無所不包。
對比行政院副院長張善政日前對「阿帕契案」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誤指為「判決」,這其實是典型指鹿為馬的認知錯誤!在討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法院判決有何不同前,得先來談談「審檢分立」。
民國69年審檢分隸 法官不再球員兼裁判
包青天的辦案形態在現代稱為「糾問制度」,意即法官不只執掌審判,法官也要指揮辦案,早期台灣的刑事訴訟制度就是這個情形,直到民國69年起實行「審檢分隸」,才讓法官與檢察官的職權開始劃分,由法官主掌審判,檢察官負責犯罪偵查,以杜絕法官審判不公之情形。讓我們回想南韓球員兼裁判的世足賽歷史,就會明白由法官指揮辦案有多麼不公平了。
可是,即使審檢分隸後,檢察官還是與法官同坐席,一樣高高在上地坐在審判台看著台下的被告,這時候的審檢分隸只是形式上,實質上法官和檢察官還是一家親,畢竟法官和檢察官是同一個國家考試選拔的,一同受訓,選試合一,法院還和檢察署合署同一處,提押犯人就在隔壁檢察署,開庭和管理都很方便。
民國84年檢察官羈押權回歸「絕對法官保留原則」 斷絕押人取供惡習
這樣的一家親情況直到釋字第392號(民國84年12月22日),檢察官的羈押權回歸「絕對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再也不能自己簽押票羈押犯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造成心生恐懼的「押人取供」偵查方式行事,再也不能說「你不誠實說就把你押起來」的恐嚇用語。在釋字第392號指出,檢察官是廣義的司法機關,但不屬於有審判權的法官,因此對人身自由造成強制處分的羈押權,須由法官簽發押票為之。
民國91年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不再高高在上
然而,台灣刑事訴訟法的進步要到民國91年,刑事訴訟法大修(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使過去的糾問制度改為現行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才成功地將檢察官從審判台拉下來與被告地位相同。實務上,基於檢察一體,將檢察官職責劃分為偵查組與公訴組,這時的檢察官不僅要負責犯罪偵查,案件起訴後,由公訴組檢察官到法庭實行公訴,與被告或被告辯護律師一同辯論。
既然,檢察官負責犯罪偵查,法官執掌審判,那麼是由誰開始發動讓法院審判的?答案是,案件必須由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才開始審判。
所以,若無檢察官的起訴,即無法院的審判,這是法院「不告不理,告即應理」的被動展現。因此,檢察官的偵查具有篩漏功能,避免單純民事案件或者不具刑法懲罰性的案件進入刑事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故而,若檢察官起訴後,法院不為審理;或法院對檢察官未起訴部分審判,兩者皆為違法裁判,前者屬「漏未審判」,後者為「訴外裁判」,皆可上訴第三審救濟。
因此,檢察官對「阿帕契案」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根本沒有起訴,未進入法院審判程序,何來「判決」?
至於行政院副院長張善政認為,「網路上大家的意願要顯現出來」、「以後就可以讓司法體系思考社會的期待是什麼」的發言,也許符合現行台灣司法改革「人民觀審」的推動,但在此不得不說,司法審判不是建立在人民的法律情感上,更不是建立在人民輿論之上。
司法存在的價值,是捍衛多元與少數的價值觀、權利保護,而非訴諸情感的審判!不妨想想法國大革命時期,多少貴族無罪而命喪斷頭台?符合人民感情,但適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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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人的現代法律初體驗──《去法院相告》新書講座側記
2017-05-09|分類:全部文章, 評書|作者:阿綸
時間:2017 年國際書展 2 月 11 日 14:00-15:00 地點:世貿一館 主持人:曾文亮(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助研究員) 講者:王泰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講座教授)
新舊交替的法律制度
到底日治時期有什麼新舊交替?新為何?舊為何?以下用四個概念分析。
一、 判調分立:
觀念上是區分審判和調解。所謂審判要由法院依法律作成判決,因為法律如同天秤,乃人間之公道,無需當事人同意。然而,調解是由調解者不必依法律作成調解的方案,因此其正當性之基礎在於雙方同意。相對地,所謂的舊是指進入衙門,由父母官以其政治權威和道德高度聽完雙方陳述之後,不必全然依照國法或官府規定,可提出自己認為較好的解決方案,並以官府之權威強勢地要求對方接受其解決方案。
日治時期,日本接受來自西方的法律制度,也接受了判調分立,因此審判只有法院才能做,但地方政府的調停官也可以進行所謂的民事爭訟調停,然名義上是調停,無須依法律所定,但實質上卻不必得當事人同意,而視為審判,質言之,不依法律但卻有類似判決的效力,此為該制度的特色,亦即模糊了現代法上的判調分立。
二、 審辯分立:
法院內不告就不受理,不辯就不審理,審辯角色分離,由於人民不一定懂法律,因此制度上規定人民可以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相對地,舊的是指父母官施恩,使民沾恩即是。觀念上認為全能且有德的官員會恩賜一個妥當的裁斷,因此程序上,無須訟師替其作主。但實際上,人民仍然覺得父母官是根據地方治理上的需求作裁斷,自己若受到委屈還是得依賴訟師為其辯護。
國家法制引進律師制度後,1919 年以後出現臺灣人辯護士,但容忍傳統的「抱告」可為訴訟代理人。所謂「抱告」是清治時期,男性親屬為女性,或是受雇人為老闆,前去衙門代為訴訟。因此訴訟代理人雖然必須是辯護士,但只要法院同意即可,在此情況下,也同意讓「抱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有意壓縮辯護士可以發揮的空間。
三、審檢辯分立:
刑事訴訟上延續審辯分立的控訴主義,檢察官代表國家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罪,被告獲辯護之後,法官依法審判。因此如果原告不主張,法官不能參酌。如果檢察官不負責任,結果被告被判無罪,那麼到底是恐龍法官,還是恐龍檢察官?這就是很多人對於新的觀念不了解而產生的誤解。
蓋因舊的觀念過於強烈,亦即需要一個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各種角色全包的包青天。當時的國家法制雖然引進檢察官,但卻用舊時代衙門的犯罪即決,使多數常發生的輕微犯罪,由警察起訴並審判,因此根本審檢不分。僅少數重大刑案進入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但前期有警官代理檢查官之事,後期有檢察官只起訴,不與被告對辯的略式判決,結果模糊化了檢察官的角色。至今為止,仍然很多人不懂何謂檢察官。
四、 行政司法分立:
司法裁判民訴上由審辯,刑訴上由審檢辯找出法律,適用於個案,因此需要法律專業,非一般行政人員就可以執行。而且行政訴訟上被告乃是行政機關,故須由獨立於行政部門的司法機關操作。相對地,舊的根本不支持找出「法」即據以斷案(情理大於法),亦無現代的「權力分立」概念。在日治時期區分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而且總督無司法審判權,且法院有時採取與總督府不同的法律見解,但一直未施行行政訴訟制度。蓋因為了威權統治,未貫徹行政司法分立。
臺灣人現代法律觀形成的途徑
我以《日治法院檔案》為例,設定幾個問題以分析人民法律觀形成的途徑。
問題一:哪一種紛爭類型比較會撤回訴訟?
亦即不願意到法院依法審判解決紛爭。第一是人事,第二是米穀,即所謂傳統農業案件,因為人民已有自己的解決方式。至於哪一種最少撤回訴訟?建物和船舶。因涉及現代公司法和票據法,由此觀之,商人或富人階級較有機會接觸法院,從而改變法律觀。然有趣的是,較容易撤回的米穀和人事上訴率卻異常高,因難善了,難以妥協,使雙方累積更多怨恨,堅持告到底,這些人因而體驗新觀念。相反地,有關商業案件,上訴率超低,蓋因紛爭當事人不知規則為何,以致一審後,由於了解新規則,而停止上訴,接受依法審判。
問題二:同一紛爭類型於不同年代是否使用法院情形也有別?
可分為三個時期:1899-1922;1923(現代民商法施行)-1936;1937(戰爭爆發)-1945。整體而言,中期比前期多了 20 個百分點,所以中期是案件量最多的時期,其中現代商業案件多了 52 個百分點,蓋因 1923 年商法的施行使該案件增加。由於其皆依法審判,故也助長了商人階級法律觀的轉變。相對地,米穀呈現負成長,此因人民不喜歡依照新法,故以傳統方式解決紛爭。另一問題是土地,土地法規於前期劇變,由於涉及利益高,因此根據新法,擁有利益者願意提告以確保自身的利益,但受害者也不服氣而提告,迨至後期規則穩固後,提告情形變少。
問題三:住所地是否影響人們使用法院?
此處以宜蘭為例。案件中臺北佔了 56.5%,宜蘭人僅有 1%,但臺北有 25 萬人,宜蘭則有 9 萬,但為何案件有差距?蓋因宜蘭離地方法院太遠,書中是以搭火車和火車票等成本增加的視角分析。若宜蘭人因距離遠而少使用法院導致觀念守舊,乃政府之責。有趣的是,宜蘭人對於人事案件卻堅持由法院依法審判。統計上,臺北人有關金錢案件 86.1%、人事 2.6%,宜蘭人金錢案件 49.6 %、人事 24.3 %。金錢方面,宜蘭人因成本高僅告高額者;人事方面,涉及家產者具有經濟誘因。因此宜蘭人仍有機會碰觸到新的法律觀。
問題四:性別是否會影響使用法院?
會。原告為男性有三萬九千人,遠多於涉及女性的人數。其中涉及女性分成兩類:原告為女性,有四千多人,原告或法定代理人之一為女性,有七百多人。就案件類型而言,原告為男性或者非自然人者,絕大多數與金錢有關;然而,若原告為女性,金錢案件只佔了 48%,人事案件僅次於金錢。蓋因男性有其社會優勢,反之,處於弱勢之女性需由國家代替爭取權益。總之,女性已有使用法院之情況。
自己權益自己顧:透過使用辯護士及與檢察官對辯體驗現代法律
首先,就使用辯護士情況,可分為六點來談,
第一、男性有七成是自為訴訟,顯示尚未有透過聘用辯護士維護自身權益之現代法律觀念。若非自為訴訟,則會尋找辯護士,而非「抱告」。非辯護士為訴訟代理人僅有 4.3%,此因將訟師的期待投射到辯護士身上。女性的案件雖少,但使用辯護士的比率很高,惟仍有傳統以男性「抱告」之情形。
第二、非自然的團體最常用辯護士,但使用非辯護士訴訟代理人也最高,蓋因許多念法律者畢業後會進入商社,法官會允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三、原告比被告更常使用辯護士,無論男性或女性,使用辯護士的比例在建物或船舶最高,人事和金錢紛爭最低,訴訟標的的經濟價值才是聘用辯護士與否的關鍵。
第四、原告若為非自然人,以公司使用辯護士情況最高,信用組合較少,大公司比小公司更常使用辯護士。而台灣人特有依習慣法的祭祀公業,也常使用辯護士。
第五、是否有族群背景的差異?族群因素雖有,但影響不大,蓋因日人長於「官方關係」,台人長於「母語」,兩者論法能力相當,一般人的觀念是需要官府施恩,因此誰與政府關係好就會聘用誰。整體而言,日人辯護士一開始較多,1936 年達到高峰,之後由於很多辯護士未登錄故減少,也因此逐漸與臺灣人辯護士人數拉近。
第六,是否有住所地的差異,以臺北和宜蘭為例,宜蘭人使用辯護士的情形較多(宜蘭 69.7%、臺北 39.3%),此與宜蘭案件數較少互為因果。表面上獲得法律專家的協助,但其使用新制所需成本較高,法律觀因而改變的機會變少。
其次,由於審檢辯需要檢察官,也需要國家挹注資金審理,加上有繁複的程序,故對於當時後藤新平而言,較之眾多且耗費時間和成本的輕微案件,較少的重大案件為優先,也因如此當時檢察官不多。
而且 1919 年之前,有四分之一的機會是由警察代理檢察官職務,加上檢察官確實可以指揮警察辦案,因此一般人民認為檢察官為警察的上司,具有絕對的權威,而非僅訴訟程序上與被告對等的原告。縱使檢察官提起訴訟,也不一定可以見到檢察官,蓋因法官可以依照「略式命令」根據案件程度直接定罪。特別到了戰爭後期,由於經濟統制,更無機會見到檢察官,遑論透過辯論以體驗審辯分立。到了戰後,在歐陸法系的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下,人民繼續去法院相告。
殖民統治下的臺灣,不論在國家的法制或人民的法律行動上,都已經開啟了司法正義觀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但整個前進的步伐仍緩慢,亦即轉型的程度猶相當有限,處處可見固有,傳統中國式司法正義觀的遺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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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人的現代法律初體驗──「從「上衙門」到「去法院」:日治台灣法律觀念的改變」講座側記
五月 9, 2017 2017臺北國際書展, 活動現場 Leave a comment
臺灣人的現代法律初體驗
文/張家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博士)
1060211
圖左為中研院台史所助研究員曾文亮、《去法院相告──日治台灣司法正義關的轉變》作者王泰升
時間:2017年國際書展2月11日14:00~15:00
地點:世貿一館
主持人:曾文亮(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助研究員)
講者:王泰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講座教授)
新舊交替的法律制度
到底日治時期有甚麼新舊交替?新為何?舊為何?以下用四個概念分析。
一、 判調分立:
觀念上是區分審判和調解。所謂審判要由法院依法律作成判決,因為法律如同天秤,乃人間之公道,無需當事人同意。然而,調解是由調解者不必依法律作成調解的方案,因此其正當性之基礎在於雙方同意。相對地,所謂的舊是指進入衙門,由父母官以其政治權威和道德高度聽完雙方陳述之後,不必全然依照國法或官府規定,可提出自己認為較好的解決方案,並以官府之權威強勢地要求對方接受其解決方案。
日治時期,日本接受來自西方的法律制度,也接受了判調分立,因此審判只有法院才能做,但地方政府的調停官也可以進行所謂的民事爭訟調停,然名義上是調停,無須依法律所定,但實質上卻不必得當事人同意,而視為審判,質言之,不依法律但卻有類似判決的效力,此為該制度的特色,亦即模糊了現代法上的判調分立。
二、 審辯分立:
法院內不告就不受理,不辯就不審理,審辯角色分離,由於人民不一定懂法律,因此制度上規定人民可以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相對地,舊的是指父母官施恩,使民沾恩即是。觀念上認為全能且有德的官員會恩賜一個妥當的裁斷,因此程序上,無須訟師替其作主。但實際上,人民仍然覺得父母官是根據地方治理上的需求作裁斷,自己若受到委屈還是得依賴訟師為其辯護。國家法制引進律師制度後,1919年以後出現臺灣人辯護士,但容忍傳統的「抱告」可為訴訟代理人。所謂「抱告」是清治時期,男性親屬為女性,或是受雇人為老闆,前去衙門代為訴訟。因此訴訟代理人雖然必須是辯護士,但只要法院同意即可,在此情況下,也同意讓「抱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有意壓縮辯護士可以發揮的空間。
三、審檢辯分立:
刑事訴訟上延續審辯分立的控訴主義,檢察官代表國家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罪,被告獲辯護之後,法官依法審判。因此如果原告不主張,法官不能參酌。如果檢察官不負責任,結果被告被判無罪,那麼到底是恐龍法官,還是恐龍檢察官?這就是很多人對於新的觀念不了解而產生的誤解。蓋因舊的觀念過於強烈,亦即需要一個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各種角色全包的包青天。當時的國家法制雖然引進檢察官,但卻用舊時代衙門的犯罪即決,使多數常發生的輕微犯罪,由警察起訴並審判,因此根本審檢不分。僅少數重大刑案進入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但前期有警官代理檢查官之事,後期有檢察官只起訴,不與被告對辯的略式判決,結果模糊化了檢察官的角色。至今為止,仍然很多人不懂何謂檢察官。
四、 行政司法分立:
司法裁判民訴上由審辯,刑訴上由審檢辯找出法律,適用於個案,因此需要法律專業,非一般行政人員就可以執行。而且行政訴訟上被告乃是行政機關,故須由獨立於行政部門的司法機關操作。相對地,舊的根本不支持找出「法」即據以斷案(情理大於法),亦無現代的「權力分立」概念。在日治時期區分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而且總督無司法審判權,且法院有時採取與總督府不同的法律見解,但一直未施行行政訴訟制度。蓋因為了威權統治,未貫徹行政司法分立。
臺灣人現代法律觀形成的途徑
我以《日治法院檔案》為例,設定幾個問題以分析人民法律觀形成的途徑。
問題一:哪一種紛爭類型比較會撤回訴訟?亦即不願意到法院依法審判解決紛爭。第一是人事,第二是米穀,即所謂傳統農業案件,因為人民已有自己的解決方式。至於哪一種最少撤回訴訟?建物和船舶。因涉及現代公司法和票據法,由此觀之,商人或富人階級較有機會接觸法院,從而改變法律觀。然有趣的是,較容易撤回的米穀和人事上訴率卻異常高,因難善了,難以妥協,使雙方累積更多怨恨,堅持告到底,這些人因而體驗新觀念。相反地,有關商業案件,上訴率超低,蓋因紛爭當事人不知規則為何,以致一審後,由於了解新規則,而停止上訴,接受依法審判。
問題二:同一紛爭類型於不同年代是否使用法院情形也有別?可分為三個時期:1899-1922;1923(現代民商法施行)-1936;1937(戰爭爆發)-1945。整體而言,中期比前期多了20個百分點,所以中期是案件量最多的時期,其中現代商業案件多了52個百分點,蓋因1923年商法的施行使該案件增加。由於其皆依法審判,故也助長了商人階級法律觀的轉變。相對地,米穀呈現負成長,此因人民不喜歡依照新法,故以傳統方式解決紛爭。另一問題是土地,土地法規於前期劇變,由於涉及利益高,因此根據新法,擁有利益者願意提告以確保自身的利益,但受害者也不服氣而提告,迨至後期規則穩固後,提告情形變少。
問題三:住所地是否影響人們使用法院?此處以宜蘭為例。案件中臺北佔了56.5%,宜蘭人僅有1%,但臺北有25萬人,宜蘭則有9萬,但為何案件有差距?蓋因宜蘭離地方法院太遠,書中是以搭火車和火車票等成本增加的視角分析。若宜蘭人因距離遠而少使用法院導致觀念守舊,乃政府之責。有趣的是,宜蘭人對於人事案件卻堅持由法院依法審判。統計上,臺北人有關金錢案件86.1%、人事2.6%,宜蘭人金錢案件49.6%、人事24.3%。金錢方面,宜蘭人因成本高僅告高額者;人事方面,涉及家產者具有經濟誘因。因此宜蘭人仍有機會碰觸到新的法律觀。
問題四:性別是否會影響使用法院?會。原告為男性有三萬九千人,遠多於涉及女性的人數。其中涉及女性分成兩類:原告為女性,有四千多人,原告或法定代理人之一為女性,有七百多人。就案件類型而言,原告為男性或者非自然人者,絕大多數與金錢有關;然而,若原告為女性,金錢案件只佔了48%,人事案件僅次於金錢。蓋因男性有其社會優勢,反之,處於弱勢之女性需由國家代替爭取權益。總之,女性已有使用法院之情況。
自己權益自己顧:透過使用辯護士以及與檢察官對辯體驗現代法律
首先,就使用辯護士情況,可分為六點來談。
第一、男性有七成是自為訴訟,顯示尚未有透過聘用辯護士維護自身權益之現代法律觀念。若非自為訴訟,則會尋找辯護士,而非「抱告」。非辯護士為訴訟代理人僅有4.3%,此因將訟師的期待投射到辯護士身上。女性的案件雖少,但使用辯護士的比率很高,惟仍有傳統以男性「抱告」之情形。
第二、非自然的團體最常用辯護士,但使用非辯護士訴訟代理人也最高,蓋因許多念法律者畢業後會進入商社,法官會允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三、原告比被告更常使用辯護士,無論男性或女性,使用辯護士的比例在建物或船舶最高,人事和金錢紛爭最低,訴訟標的的經濟價值才是聘用辯護士與否的關鍵。
第四、原告若為非自然人,以公司使用辯護士情況最高,信用組合較少,大公司比小公司更常使用辯護士。而台灣人特有依習慣法的祭祀公業,也常使用辯護士。
第五、是否有族群背景的差異?族群因素雖有,但影響不大,蓋因日人長於「官方關係」,台人長於「母語」,兩者論法能力相當,一般人的觀念是需要官府施恩,因此誰與政府關係好就會聘用誰。整體而言,日人辯護士一開始較多,1936年達到高峰,之後由於很多辯護士未登錄故減少,也因此逐漸與臺灣人辯護士人數拉近。
第六,是否有住所地的差異,以臺北和宜蘭為例,宜蘭人使用辯護士的情形較多(宜蘭69.7%、臺北39.3%),此與宜蘭案件數較少互為因果。表面上獲得法律專家的協助,但其使用新制所需成本較高,法律觀因而改變的機會變少。
其次,由於審檢辯需要檢察官,也需要國家挹注資金審理,加上有繁複的程序,故對於當時後藤新平而言,較之眾多且耗費時間和成本的輕微案件,較少的重大案件為優先,也因如此當時檢察官不多。而且1919年之前,有四分之一的機會是由警察代理檢察官職務,加上檢察官確實可以指揮警察辦案,因此一般人民認為檢察官為警察的上司,具有絕對的權威,而非僅訴訟程序上與被告對等的原告。縱使檢察官提起訴訟,也不一定可以見到檢察官,蓋因法官可以依照「略式命令」根據案件程度直接定罪。特別到了戰爭後期,由於經濟統制,更無機會見到檢察官,遑論透過辯論以體驗審辯分立。到了戰後,在歐陸法系的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下,人民繼續去法院相告。
殖民統治下的臺灣,不論在國家的法制或人民的法律行動上,都已經開啟了司法正義觀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但整個前進的步伐仍緩慢,亦即轉型的程度猶相當有限,處處可見固有,傳統中國式司法正義觀的遺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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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施恩-指寬大處理罪犯
超越法律而給予恩惠。指寬大處理,免施刑罰。
除應負的刑責外,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盡量給予方便。如:「法官見他已有悔改之意,特別法外施恩,取消對他收押禁見的限制。
越法律而給予恩惠。指寬大處理,免施刑罰。
除應負的刑責外,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儘量給予方便。造句:法官見他已有悔改之意,特別法外施恩,取消對他收押禁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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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城“調判分立”效果好
2002-04-05 09:30:17 | 作者:馬奉南
  本站蘇州4月4日電一件離婚案立案後,承辦法官即與當事人電話聯繫。次日,原、被告到庭,在法官主持下當庭調解和好,夫妻高高興興地把家回。這是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試行民商事案件調解與裁判分立改革後取得實效的一個縮影。
  為建立簡便、快捷、高效的審判工作新機制,相城法院積極貫徹調解與裁判並重的指導思想,堅持依法、自願調解的原則,打破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和行政審判庭的界限,將三庭人員統一調配,分別進入調解機構和裁判機構。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第二庭庭長分別負責民事、商事案件的調解和裁判業務指導,負責案件分流及指定合議庭或獨任法官。
  經過5個月的試行,相城法院已呈現出辦案節奏加快、案件質量提高、執行案件減少的良好局面。相城法院的作法,一是加快了辦案節奏。在試行期間,該院共新受理民商事案件653件、結案723件,結案數超過同期收案數10.7%。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的時間平均每件為15天,最快的在立案後的第二天即告結案。全院民商事案件,無一件超審限。二是緩解了民間矛盾。在試行期間結案的民商事案件中,調解和撤訴結案的案件共512件,佔總結案數的78.4%。由於做了深入細緻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或撤訴,緩解了矛盾。就是在判決結案的案件中,也未發生矛盾激化事件。三是提高了辦案質量。該院審判監督庭對去年10月至今年1月結案的621件民商事案件進行了評查,結果均為合格以上,其中優秀率達35%左右。在試行期間上訴的案件,目前無一被發回重審。四是減少了執行案件。由於調解與裁判分立改革,帶來了當即履行率的提高。在試行期間,義務人當即履行案件123件,履行標的額287.72萬元,加上撤訴的144件案件,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審理階段就得到了保護,故需要申請執行的案件呈下降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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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先從制度面及其整體運作,指出「現代」與「傳統」的審案法制,存在著判調分立、審辯分立、審檢辯分立,以及行政司法分立等司法正義觀上的差異,但兩者在日治台灣國家法上卻不時相互交織。再將《日治法院檔案》運用於法實證研究,收集日治時期台北地方法院數萬份民刑事判決所載個案資料(年代、案由、當事人特質〔性別、法律上屬性、住所地〕、訴訟代理人特質、訴訟結果等),當做變數而為編碼,再就可能影響人們司法正義觀的各項法庭上活動,進行交叉分析,並據以詮釋人們的司法正義觀已有怎樣的轉變。本研究發現,日治50年確實開啟了台灣漢人司法正義觀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但前進的步伐,亦即轉型的程度,猶相當有限,處處可見傳統中國式司法正義觀的遺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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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於19世紀末帶入台灣的「現代」司法裁判,相較於大多數台灣人所熟悉的「傳統」官府斷罪聽訟,存在著判調分立、審辯分立、審檢辯分立,以及行政司法分立等司法正義觀上的差異,但兩者在日治台灣國家法上卻也不時相互交織。接著以《日治法院檔案》內台北地方法院日治時期所為的數萬份民刑事判決所載的個案資料,包括年代、案由、當事人特質(性別、法律上屬性、住所地)、訴訟代理人特質、訴訟結果等,當做變數而為編碼。再藉由上述變數交叉分析的結果,詮釋人們的司法正義觀是否已有某程度的轉型?這項轉型是否隨社經階層、地域、性別等之不同而異?
【日治時期開始的法律制度:辯護士、法院、行政司法分立】
首先不同的是「判調分立」。所謂的舊是指進入「衙門」,由父母官以其政治權威和道德高度聽完雙方陳述後不必全然依照國法或官府規定,可提出自己認為較好的解決方案,並以官府之權威強勢地要求對方接受其解決方案。
但日治時期,日本接受西方的法律制度後,接受了接受了判調分立,因此審判只有法院才能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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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治台灣並無來自西方的現代法制觀念
來自近代西方、於今稱「現代型」的民事紛爭解決方式,乃採取「判調分立」,區分由法院基於現代主權國家的司法權,依據訴訟(litigation)程序、準據法律,做成絕對拘束當事人之判決的「審判」(adjudication),以及由紛爭外第三人參與斡旋,不需準據法律,以促成雙方同意和解(compromise)為目的的「調解」(mediation,日文漢字為「調停」)。另有由紛爭者所選定之私人,不需準據法律,而做出足以拘束紛爭者之裁決的「仲裁」(arbitration),其等於是當事人合意將依仲裁人所指示者為和解,故性質上不屬於必須依法判決的審判,而較接近由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的調解。在此即以「判調分立」,指稱區分如上所述必須依法解決紛爭、不必得當事人同意的「審判」,與不必依法解決紛爭、但須得當事人同意的「調解」。近代西方對民事紛爭所採取的「判調分立」模式,於19世紀末被日本帝國帶入台灣,故須持之與原存於清治台灣(1683-1895,有別於清代中國〔1644-1911〕)的紛爭解決方式,比較其異同,以理解在新舊制度交替之時,對台灣人民的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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