贌社
贌社(荷蘭語:ť Verpachten van Dorpen)係贌之一種,為台灣荷蘭統治時期開始實行的村社承包製度,將轄下原住民村社的交易權公開招標,商人得標後即可獨佔村社的所有交易。得標的承包商以衣料、鹽、鐵鍋及各種雜物,和原住民交易鹿皮、鹿肉,再轉賣鹿製品以賺取利潤[1]。此制度至台灣清治時期仍延續實施,不過取消了競標,改採社餉的方式對原住民徵稅,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所得的部分利潤,做為社餉繳納給官府。直到1737年乾隆帝進行稅制改革,此一制度才逐漸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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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由
贌社起源之濫觴,在於荷蘭人為管制漢人、原住民之間的捕鹿交易。因為出口鹿皮、鹿肉獲利很高,荷蘭人便意圖獨佔市場,規定鹿製品只能出售給荷蘭人,又開放漢人前往原住民的獵場捕鹿[2]。荷蘭人壟斷市場的措施,引起一些舊有勢力的不滿,這群人大多都是定居於原住民村落,從事鹿製品交易的漢人。這些漢人為了對抗新來漢人的競爭,以及荷蘭人的壟斷,便煽動原住民反抗[2]。
事件平息之後,荷蘭人調整管理漢人的政策。若要進入原住民村落進行交易,必須購買交易許可證,也限制漢人定居於原住民村落的範圍。只是荷蘭人仍要於各地緝捕非法居留的漢人,反而增加行政成本,也沒帶來多大的獲利,讓荷蘭人決意另謀他法[3]。
政策演變
荷蘭時期
1644年,荷蘭人改變原有交易許可證制度,將村落交易的承包權公開標售。贌社招標的地點大多都在大員街的公司庭園[4],採荷蘭式競標,亦即先從某一價格喊起,若沒人願意下標,則減價之後再喊價[5],標金與村社的鹿群數目息息相關,村社鹿群越多標金越高[6]。贌社的承包期限為一年,得標者需立即支付標價的半數,尾款於到期前支付。得標者付完頭期款後,會獲得一面刻有標得村落名稱的銀牌,用以識別為獲准交易的商人[3]。如果原住民查獲有商人未持有銀牌,將可由村落決定要自行監禁,還是押送給荷蘭人換取獎賞[7]。得標者還需兩位擔保人,以免無法支付尾款,造成呆帳。最初漢人、荷蘭人都來競標,但1652年起,公司不許官員競標或擔保,爾後遂由漢人壟斷競標[8]。
承包商為了壟斷交易,會盡全力把其它漢人趕出村社,這點讓荷蘭人輕易達成管制漢人的目標,每年的標金也可創造高額利潤。另一方面,因承包商壟斷交易,便可漫天要價出售商品,而原住民被迫以低價出售鹿製品,因此抱怨物價暴漲[9]。為紓解原住民的不滿,荷蘭人於1648年起,每禮拜五在赤崁舉辦市集,讓大員周邊的原住民可以自行訂價交易,1650年再擴大適用範圍,讓原住民可以跟任何一位村落的承包商交易,而承包商只能待在標得的村落[8]。後來也於1655年起停止增設贌社區,如淡水河流域、宜蘭平原、東台灣的村落都未實施贌社,其他本來已實施贌社的村落則照舊[10]。
鄭清時期
1662年鄭成功擊敗荷蘭人後,根據雙方簽訂的條約,荷蘭人必須把贌社承包商的名冊,抄錄給鄭方,作為辦理贌社的依據[11]。鄭氏王朝的贌社制大致上承至荷蘭人,不過招標日期延後至6月(農曆五月)[4],除了以農耕聞名鳳山八社從競標改按丁口輸米納稅,其餘各社仍採競標,標金則按季繳納[12]。
到了清治時期,1685年季麒光上任諸羅縣令,奉命擬定新稅制。季麒光一律取消競標,各社標價變成固定金額,並改為對原住民村社徵稅,稱為社餉,由承包商至村社交易時,將部分利潤上繳官府做為社餉。社餉金額係從鄭氏末年各社的標價減價而來,除了最偏遠的竹塹社減價40%,其餘各社皆為減價30%[12],往後各社稅金的數目皆不改變。此時贌社的性質也起了變化,在荷蘭人係向標售承包權係作為收益,滿清官員改以徵收社餉,宣示領有原住民村社。只是承包商透過買賣賺取差額、原住民以物資換取生活用品,這種原有的交易意涵並未改變[1]。然而各社大小、人口數與鹿產量不同,社餉定額制使得生活條件改變的原住民村社負擔益發沉重。1737年,乾隆帝認為原住民課稅負擔高於漢人(雖然平均值顯示漢人稅負仍較原住民高,但加上勞役,的確可能有部分村社的原住民負擔高於漢人),下令廢除社餉、改徵丁銀,稅額與漢人相同,一丁課徵2錢,贌社才宣告結束[13]。
影響
未實施贌社之前,收購鹿製品的商人會彼此競爭,原住民便可把鹿製品賣給出價最高者。實施贌社後,獨占權讓商人可以漫天要價,原住民因而生活日趨困苦。贌金雖是對承包商課徵交易稅,稅額實際上是原住民與承包商共同負擔,從荷治時期到鄭氏時期,因為贌社採競標,即便鹿產減少標金也會跟著下降,課稅負擔與所得之比率,大約可維持一定。到了清治時期,大批漢人來台開墾,鹿群減少更嚴重,而社餉金額未跟著調整,造成原住民課稅負擔越來越沉重[14],加上承包商為獲取利潤而進行的剝削,讓原住民面臨「雞、犬、牛、豕、布縷、麻菽悉為社商所有」的慘況[15]。
當時承包商主要負責出資,並不住在村社,大多委託通曉原住民語言的通事辦理贌社。通事不僅負責翻譯語言,也隨著掌管其他村社的事務,例如發給餉食、差役、租稅,後來便取代承包商的地位,甚至村社內的原住民土官也要任由通事差遣。《臺海使槎錄》就曾記載通事對原住民所做的惡行,例如侵占財物、奴役兒童、強娶婦女等。因此清治時期多次爆發原住民起事,大多與通事濫權有關,吞霄社事件即為一例[16]。
雖然贌社係以社為單位進行招標,實際上招標單位並不限於單一自然村,其實有不少是數個村社,因具有地緣關係而形成的社群,例如崩山八社、南崁四社等,後來這些社群也成為泛地域的稱呼,進一步影響後世對原住民群體的認知[17]。到了二十世紀,學者進行民族學研究時,便認為依贌社單位所劃分的社群,與當時的族群分類有許多符合之處,例如就有學者認為《臺海使槎錄》〈番俗六考〉提到的「諸羅番」九及十,與道卡斯族、凱達格蘭族完全相合;甚至有人認為「諸羅番」直接對等於今日所稱的平埔族[18]。
然而依相近地緣而劃分的社群,是否能直接對應到今日的族群,仍是個疑問。例如清代所謂的南崁四社,即是有坑仔社、霄裏社、龜崙社附南崁社納餉的記錄,南崁四社遂成為歷史悠久的地域名詞。然而日本語言學者土田滋卻指出,南崁社的語言可歸類為凱達格蘭族;龜崙、坑仔、霄裏三社的語言,卻較接近賽夏語。因此南崁四社雖是徵稅單位的集體稱呼,但並不具有單一族群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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贌社
荷蘭至清朝年間,一種專屬於原住民部落的特殊稅賦制度。
「贌」,臺語發音為pak,為歐洲字”pacht”的音轉,意為「雙方取得協議」,「條約」,「社」則是指「番社」,也就是原住民居住的部落,因此所謂「贌社」,從字面意義加以解釋,便是「有關於社的(稅賦)承包制度」。
荷人佔領台灣後,其轄下的平埔族原住民,一部份已如漢人一般過著農業生活,另一部份則仍保留了漁獵生活的傳統,以捕鹿為生。對於這些捕鹿為主的番社,荷人並不直接向其徵課稅賦,而是以「包稅制」的形式進行間接的經營與管理。通常,荷人會將轄下的番社畫分為幾個大的區域,然後再將這些區域的徵稅權利,以定期拍賣的方式交給地方上的有力商人承包。獲得徵稅權的商人,每年有向政府繳納相當於一定稅額的義務,其餘的收益則皆歸商人自己所有。據高拱乾《台灣府志》記載,這些商人「將日用所需之物,赴社易鹿作脯,代輸社餉」;也就是說,他們的貿易活動,主要是以日常生活用品(如刀,布等)向番社的原住民交換鹿隻,並將交換來的鹿皮收益一部份做為稅賦上繳,剩下的鹿肉等副產品則被做成肉乾出售,成為商人利潤的來源之一。由於這些商人貿易的對象以番社為主,因此他們通常被稱為「社商」;又因為這種承包制度(「贌」)主要是針對番社而設置,所以這種特定的徵稅方式,便被稱為「贌社」。
贌社制起於荷蘭統治,在明鄭時期得到進一步發展,並在清領時期持續推行,透過此一制度,台灣統治者的財政得以穩定,然而社商為獲取利潤而進行的重重剝削,卻使原住民生活日趨困苦,至清朝時,贌社制下的番社已經面臨「雞犬牛豕布縷麻菽悉為社商所有」的慘況;由此可知,此制實為一「利官不利民」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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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統治時期之贌社制度
1640年代中期以後,荷爛東印度公司在臺灣的殖民統治趨於穩固,稅收也逐漸增加。荷蘭東印度公司在臺灣的殖民政府的課稅大多是採包稅制度,其中,贌社制度與原住民經濟的關係最為密切。1648-1650年之間,贌金總額大約增加為三倍,以往的研究都認為這是贌商獨占原住民村社交易的結果。本文將說明,明清之際中國的內戰導致對臺灣鹿肉的需求增加,才是贌金總額大幅上升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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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人在治臺期間,徵收的賦稅名目甚多,為其財政收入的一大來源。徵收稅賦的主要對象是漢族移民,並稱這些稅賦為「地場諸稅」,主要稅目包括人頭稅、贌社稅、稻作稅、漁業稅、宰豬稅、衡量稅,其中以「贌社稅」對臺灣原住民經濟結構的影響最大。
贌社稅是贌社制度下所課徵的稅賦,贌社制度則指部落貿易承包制度。在1644年以前,漢人自行到原住民部落從事交易活動是不被禁止的。但1644年,荷蘭人召開地方會議,宣布凡是要進入原住民部落貿易的漢族商人,都必須參加荷蘭當局所舉辦的競標活動,得標者必須向荷蘭人繳納承包稅金,才可至部落進行交易。到部落貿易的商人,主要是為了購買鹿皮,因此贌社制度與鹿皮收購關係緊密,也是荷蘭時期臺灣南部野生鹿快速流失的主因之一。
荷蘭人採行的做法是每年招標一次,時間訂在4~5月之間的某一天,招標前,荷蘭當局會先張貼公告,屆時漢人社商齊聚,在公司的園圃內進行投標,出標最高者取得該部落的貿易壟斷權,得標的社商還要取得具有影響力的商業領袖或長老擔保背書,始能生效。取得壟斷權後,在進行貿易之前,社商必須先繳納一半的承包稅,另一半待承包期滿後再結算,此稱贌社制度。
在漢人未大量來臺之前,原住民生活方式多半取之於大地,且自給自足,在部落人口穩定下,捕鹿量是有限的。然而自從荷蘭當局引進漢人從事耕作之後,原住民日常所需仰賴與漢人交易方式取得的情況日漸頻繁,導致鹿成為交易的商品,捕獲量日益增加,永遠無法滿足無止境的貿易需求,直至清代結束,臺灣野生鹿在原野奔跑的景象,幾乎完全消失。
清朝沿襲荷蘭的贌社制度課稅成為當時平埔族人最沉重的負擔。康熙年間來臺的漢人郁永河,對這批需索無度的漢人,有很沉痛的控訴:「曩鄭氏於諸番徭役頗重,我朝因之。秋成輸穀似易,而艱於輸賦,彼終世不知白鏹為何物。又安所得此以貢上?於是仍沿包社之法,郡縣有財力者,認辦社課,名曰社商;社商又委通事,夥長輩,使居社中,凡番人一粒一毫,皆有籍稽之。射得麋鹿,盡取其肉為脯,並收其皮,二者輸賦有餘。然此輩欺番人愚,朘削無厭,視所有不異己物;平時事無巨細,悉呼番人男婦孩,供役其室無虛日,且皆納番婦為妻妾,有求必與,有過必撻,而番人不甚怒之。然又有暗阻潛撓於中者,則社棍是也,此輩皆內地犯法奸民,逃死匿身於僻遠無人之地,謀充夥長通事,為日既久,熟識番情,復解番語,父死子繼,流毒無已。彼社商者,不過高臥郡邑,催餉納課而已;社事任其播弄,故社商有虧拆耗費,此輩坐享其利。社商率一、二歲更易,而此輩至死不移也。此輩正利番人之愚,又甚欲番人之貧。愚則不識不知,攫奪惟意;貧則易於迫挾,力不敢抗。匪特不教之,且時時誘陷之。即有以冤訴者,而番語侏離,不能達情,聽訟者仍問之通事,通事顛倒是非以對,番人反受呵譴。通事又告之曰:「縣官以爾違通事夥長言,故怒責爾!」於是番人益畏社棍,事之不啻事天。其情至於無告,而上人無由知。是舉世所當哀矜者,莫番人若矣!」(郁永河:《赤崁筆談》)。社棍欺壓原住民的慘況,舉凡將臺灣原住民的財產侵占入己、役使臺灣原住民(包含原住民的婦孺),都當作奴隸使喚差遣,致使臺灣原住民陷入無助的苦境。
臺灣原住民歷史語言文化大辭典網路版 https://bit.ly/3BWr9u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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