喧嘩兩成敗[註 1]是日本室町幕府時代後期至江戶時代前期的法律原則之一:在發生武力爭鬥後,不論爭鬥的因由、對錯,對雙方施以同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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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
背景
日語中「喧嘩」指爭鬥,當代一般指鬥毆行為;而古代日語中「喧嘩」最初指的是家族、村落之間紛爭一類的騷亂。日本從戰國時代起,社會變得不安定,武家領地的紛爭(境相論[註 2])通常不通過訴訟而以實力解決(自力救濟),領主之間的爭鬥頻發。當時的文化中人們重視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平衡。施以報復的一方認為是等價索償,但被報復的一方常常覺得不公平,從而常有連環往復的報復行動。「喧嘩兩成敗」原則照顧當事雙方的同等損害認知,同時力圖迅速阻止領地紛爭,恢復秩序。此時的喧嘩兩成敗僅針對關於領地的武力爭鬥。並非「所有的爭端都應同等處罰」,而是「私自以武力解決的當以施以同等處罰」[2]:69,119-120,197。
針對領地紛爭不論因由是非進行均等懲罰的規定可以追溯到1352年(觀應3年)9月18日室町幕府制定的《建武式目追加》的第60條,但此規定僅限於不經幕府裁決自行武力解決的領地紛爭。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強調雙方同罪、單純公平的原則,最終同等懲罰的原則從單純的領地紛爭擴大到一切爭鬥[3][4]。
確立
喧嘩兩成敗作為法令最早的成文記錄是1445年(文安2年)4月以藤原伊勢守名義發布的高札,內容為「喧嘩口論堅被停止訖、有違背族者、不謂理非、双方可為斬罪、若於加担人有者、本人同罪事」[5]:168[6]。
進入戰國時代後,喧嘩兩成敗也見於一些大名制定的分國法。例如駿河今川家的《今川假名目錄》中規定,「喧嘩(爭鬥)者不論理由是非,雙方皆論死罪」;「對方挑起爭鬥時,也當忍耐,……不論如何行事言行必須冷靜,遵守事理,……如此則可免罪」。甲斐武田家的《甲州法度次第》則規定,「喧嘩不論緣由皆當處罰。對方挑起爭鬥時忍耐不發者可免」。需要注意的是,分國法有10餘種,但包含喧嘩兩成敗原則的僅有今川、武田以及土佐長宗我部氏三家。未制定分國法的大名家雖然也有不少應用了喧嘩兩成敗的獨立法令,但通常是為了確立大名的裁判權力,抑制私鬥,阻止自力救濟,而非將喧嘩兩成敗定為原則[2]:183-185。
近現代
喧嘩兩成敗作為習慣法一直持續到江戶時代前期。在第4代將軍德川家綱時期,文治政治取代了武斷政治。日本歷史上武士復仇的經典案例赤穗事件就發生在這一時期,以此事件為引子,儒學者對喧嘩兩成敗進行了批判[註 3]。儒學者認為該原則不論是非,同罪論處,過於粗暴;連行事符合道理的一方也被看作錯誤,是不合理的。
在二戰之前的日本,法律審判上仍有在正當防衛相關案例中援引喧嘩兩成敗規則的例子[8]。在當代日本,在裁決兒童之間的爭鬥時,教師和家長也常有使用喧嘩兩成敗規則的情況[9]。喧嘩兩成敗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https://bit.ly/3dvRhT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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喧嘩兩成敗[ 注 1】是日本室町幕府時代後期至江戶時代前期的法律原則之一:在發生武力爭鬥后,不論爭鬥的因由、對錯,對雙方施以同等處罰。
日語中"喧嘩"指爭鬥,當代一般指鬥毆行為;而古代日語中"喧嘩"最初指的是家族、村落之間紛爭一類的騷亂。 日本從戰國時代起,社會變得不安定,武家領地的紛爭(境相論(日語:境相論) [ 注 2])通常不通過訴訟而以實力解決(自力救濟),領主之間的爭鬥頻發。 當時的文化中人們重視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平衡。 施以報復的一方認為是等價索償,但被報復的一方常常覺得不公平,從而常有連環往復的報復行動。 "喧嘩兩成敗"原則照顧當事雙方的同等損害認知,同時力圖迅速阻止領地紛爭,恢復秩序。 此時的喧嘩兩成敗僅針對關於領地的武力爭鬥。 並非"所有的爭端都應同等處罰",而是"私自以武力解決的當以施以同等處罰"[2]:69,119-120,197。
針對領地紛爭不論因由是非進行均等懲罰的規定可以追溯到1352年(觀應3年)9月18日室町幕府制定的《建武式目追加(日語:建武以來追加)》的第60條,但此規定僅限於不經幕府裁決自行武力解決的領地紛爭。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強調雙方同罪、單純公平的原則,最終同等懲罰的原則從單純的領地紛爭擴大到一切爭鬥[3][4]。
確立
喧嘩兩成敗作為法令最早的成文記錄是1445年(文安2年)4月以藤原伊勢守(日語:官位)名義發佈的高劄,內容為"喧嘩口論堅被停止沒有任何、有違背族者、不謂理非、雙方可斬罪、若於加擔人有者、本人同罪事"[5]:168[6]。
進入戰國時代后,喧嘩兩成敗也見於一些大名制定的分國法。 例如駿河今川家的《今川假名目錄》中規定,「喧嘩(爭鬥)者不論理由是非,雙方皆論死罪」;「對方挑起爭鬥時,也當忍耐,...... 不論如何行事言行必須冷靜,遵守事理,...... 如此則可免罪」。 甲斐武田家的《甲州法度次第》則規定,「喧嘩不論緣由皆當處罰。 對方挑起爭鬥時忍耐不發者可免」。 需要注意的是,分國法有10餘種,但包含喧嘩兩成敗原則的僅有今川、武田以及土佐長宗我部氏三家。 未制定分國法的大名家雖然也有不少應用了喧嘩兩成敗的獨立法令,但通常是為了確立大名的裁判權力,抑制私鬥,阻止自力救濟,而非將喧嘩兩成敗定為原則[2]:183-185。
近現代
喧嘩兩成敗作為習慣法一直持續到江戶時代前期。 在第4代將軍德川家綱時期,文治政治(日語:文治政治)取代了武斷政治(日語:武斷政治)。 日本歷史上武士復讎的經典案例赤穗事件就發生在這一時期,以此事件為引子,儒學者對喧嘩兩成敗進行了批判[ 注 3]。 儒學者認為該原則不論是非,同罪論處,過於粗暴;連行事符合道理的一方也被看作錯誤,是不合理的。
在二戰之前的日本,法律審判上仍有在正當防衛相關案例中援引喧嘩兩成敗規則的例子[8]。 在當代日本,在裁決兒童之間的爭鬥時,教師和家長也常有使用喧嘩兩成敗規則的情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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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到關於日本元祿赤穗事件(說忠臣藏應該會比較好懂一點)的一些資料時發現這句話.維基上的簡說如下:
喧嘩両成敗(けんかりょうせいばい)とは、中世日本の法原則の1つ。喧嘩に際してその理非を問わず、双方とも均しく処罰するという原則。
簡單來說意思就是,當兩方發生糾紛的時候,不管是哪方的錯誤,雙方各打五十大板.在中世紀的日本,似乎是一條通用的慣例.
以赤穗事件來說,先不管吉良上野介義央做了甚麼,淺野內匠頭在將軍的地盤江戶城內拿刀砍人這就是大罪了.不意外的即刻被命令切腹以及後續的撤藩處分馬上隨之而來.用現今的角度來看似乎到這裡就夠了,因為犯法的人已經受到嚴厲處分(切腹事小,整個藩被拔掉可是大事).但這樣子的處分卻是造成後面襲擊事件的原因:因為吉良上野介沒死,而且並沒有受到處分.在喧嘩兩成敗的法則下,赤穗藩的人對吉良上野介立下了報仇的盟約.
想想還挺怪的,聽起來明明是處分不公,怎麼會把帳算在吉良頭上?要也應該是幕府才對吧?在階級制度極為根深蒂固的日本,中下階層的武士是沒有可能對身為武家之長的將軍及幕府有所質疑的.於是,在奔走復藩宣告失敗之後,殺了吉良上野介為主君復仇(幫主君完成他原本想做的事加上撤藩的仇恨?),就變成除了殉死之外唯一盡忠的方式了.
復仇事件之後,赤穗義士慷慨就義是眾所週知,但這時候前面被遺忘的喧嘩兩成敗又出現了.吉良上野介被殺之後,已繼承家督的其子義周在襲擊事件中父親被殺,自己受重傷就算了,還被處分及流放到信濃諏訪,最後在那裡抑鬱以終且英年早逝.想想還挺無辜的.
但倒楣的不只他,吉良上野介的另一個兒子是當時米澤藩的藩主上杉綱憲,在襲擊當晚聽聞消息後原本打算立即派兵救援,但在家臣阻止下作罷(一說赤穗義士放出假情報宣稱已順利復仇並撤退),但也因為沒有派兵救援,引來不孝,懦弱的罵名,偏偏米澤藩可是戰國名將謙信公一脈相承的名門,藩內的批評聲浪更是直指藩主上杉綱憲,在重重壓力跟身心俱疲下沒多久就因病將家督讓出,隔年就過世了.
至於沒參加復仇的原赤穗藩家臣也沒有好下場,終其一生背負著不忠不義的罵名,連賣味噌的都不願意賣東西給他們.看到這裡,就多少可以看的出來所謂喧嘩兩成敗,其實主要還是看上面的人的一念之間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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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為對於「喧嘩」(日語中二者間發生糾紛、暴力衝突之意)者,不問誰是誰非,衝突的雙方都必須受到懲罰。 室町幕府也好、戰國大名的分國法也好,皆採行喧嘩兩成敗法作為仲裁的原則江戶時代之後,雖然御定書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喧嘩兩成敗法已經成為一種習慣法繼續殘存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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喧嘩兩成敗(日語:けんかりょうせいばい),是日本封建時代的刑法之一。
意為對於「喧嘩」(日語中二者間發生糾紛、暴力衝突之意)者,不問誰是誰非,衝突的雙方都必須受到懲罰。 室町幕府也好、戰國大名的分國法也好,皆採行喧嘩兩成敗法作為仲裁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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喧嘩兩成敗是日本室町幕府時代後期至江戶時代前期的法律原則之一:在發生武力爭鬥后,不論爭鬥的因由、對錯,對雙方施以同等處罰。
日語中"喧嘩"指爭鬥,當代一般指鬥毆行為;而古代日語中"喧嘩"最初指的是家族、村落之間紛爭一類的騷亂。日本從戰國時代起,社會變得不安定,武家領地的紛爭通常不通過訴訟而以實力解決(自力救濟),領主之間的爭鬥頻發。當時的文化中人們重視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平衡。施以報復的一方認為是等價索償,但被報復的一方常常覺得不公平,從而常有連環往復的報復行動。"喧嘩兩成敗"原則照顧當事雙方的同等損害認知,同時力圖迅速阻止領地紛爭,恢復秩序。此時的喧嘩兩成敗僅針對關於領地的武力爭鬥。並非"所有的爭端都應同等處罰",而是"私自以武力解決的當以施以同等處罰。
針對領地紛爭不論因由是非進行均等懲罰的規定可以追溯到1352年(觀應3年)9月18日室町幕府制定的》的第60條,但此規定僅限於不經幕府裁決自行武力解決的領地紛爭。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強調雙方同罪、單純公平的原則,最終同等懲罰的原則從單純的領地紛爭擴大到一切爭鬥。
喧嘩兩成敗作為法令最早的成文記錄是1445年(文安2年)4月以藤原名義發佈的高札,內容為。
進入戰國時代后,喧嘩兩成敗也見於一些大名制定的分國法。例如駿河今川家的《今川假名目錄》中規定,「喧嘩(爭鬥)者不論理由是非,雙方皆論死罪」;「對方挑起爭鬥時,也當忍耐,......不論如何行事言行必須冷靜,遵守事理,......如此則可免罪」。甲斐武田家的《甲州法度次第》則規定,"喧嘩不論緣由皆當處罰。對方挑起爭鬥時忍耐不發者可免」。需要注意的是,分國法有10餘種,但包含喧嘩兩成敗原則的僅有今川、武田以及土佐長宗我部氏三家。未制定分國法的大名家雖然也有不少應用了喧嘩兩成敗的獨立法令,但通常是為了確立大名的裁判權力,抑制私鬥,阻止自力救濟,而非將喧嘩兩成敗定為原則。
喧嘩兩成敗作為習慣法一直持續到江戶時代前期。在第4代將軍德川家綱時期,取代了。日本歷史上武士復讎的經典案例赤穗事件就發生在這一時期,以此事件為引子,儒學者對喧嘩兩成敗進行了批判。儒學者認為該原則不論是非,同罪論處,過於粗暴;連行事符合道理的一方也被看作錯誤,是不合理的。
在二戰之前的日本,法律審判上仍有在正當防衛相關案例中援引喧嘩兩成敗規則的例子。在當代日本,在裁決兒童之間的爭鬥時,教師和家長也常有使用喧嘩兩成敗規則的情況。喧哗两成败 - 词条 https://bit.ly/3uVId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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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語中「喧嘩」指爭鬥,當代一般指鬥毆行為;而古代日語中「喧嘩」最初指的是家族、村落之間紛爭一類的騷亂。 日本從戰國時代起,社會變得不安定,武家領地的紛爭( 境相論 )通常不通過訴訟而以實力解決(自力救濟),領主之間的爭鬥頻發。 當時的文化中人們重視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平衡。 施以報復的一方認為是等價索償,但被報復的一方常常覺得不公平,從而常有連環往復的報復行動。 " 喧嘩兩成敗"原則照顧當事雙方的同等損害認知,同時力圖迅速阻止領地紛爭,恢復秩序。 此時的喧嘩兩成敗僅針對關於領地的武力爭鬥。 並非「所有的爭端都應同等處罰」,而是「私自以武力解決的當以施以同等處罰」: 69.119-120.197 。 針對領地紛爭不論因由是非進行均等懲罰的規定可以追溯到1352年(觀應3年)9月18日室町幕府制定的建武式目追加的第60條,但此規定僅限於不經幕府裁決自行武力解決的領地紛爭。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強調雙方同罪、單純公平的原則,最終同等懲罰的原則從單純的領地紛爭擴大到一切爭鬥。
1.2. 歷史 確立
喧嘩兩成敗作為法令最早的成文記錄是1445年(文安2年)4月以藤原 伊勢守 名義發佈的高札,內容為" 喧嘩口論堅被停止沒有任何9月、有違背族者、不謂理非、雙方可為斬罪、若於加擔人有者、本人同罪事 ": 168 。 進入戰國時代后,喧嘩兩成敗也見於一些大名制定的分國法。 例如駿河今川家的今川假名目錄中規定," 喧嘩(爭鬥)者不論理由是非,雙方皆論死罪";" 對方挑起爭鬥時,也當忍耐,...... 不論如何行事言行必須冷靜,遵守事理,...... 如此則可免罪」。 甲斐武田家的甲州法度次第則規定," 喧嘩不論緣由皆當處罰。 對方挑起爭鬥時忍耐不發者可免」。 需要注意的是,分國法有10餘種,但包含喧嘩兩成敗原則的僅有今川、武田以及土佐長宗我部氏三家。 未制定分國法的大名家雖然也有不少應用了喧嘩兩成敗的獨立法令,但通常是為了確立大名的裁判權力,抑制私鬥,阻止自力救濟,而非將喧嘩兩成敗定為原則: 183-185 。
1.3. 歷史 近現代
喧嘩兩成敗作為習慣法一直持續到江戶時代前期。 在第4代將軍德川家綱時期, 文治政治 取代了 武斷政治 。 日本歷史上武士復讎的經典案例赤穗事件就發生在這一時期,以此事件為引子,儒學者對喧嘩兩成敗進行了批判 。 儒學者認為該原則不論是非,同罪論處,過於粗暴;連行事符合道理的一方也被看作錯誤,是不合理的。 在二戰之前的日本,法律審判上仍有在正當防衛相關案例中援引喧嘩兩成敗規則的例子。 在當代日本,在裁決兒童之間的爭鬥時,教師和家長也常有使用喧嘩兩成敗規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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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防衛(又稱自我防衛,簡稱自衛、英語:right of self-defense、德語:Notwehr),是大陸法系刑法上的一種概念,表示「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力所為之行為」。其與緊急避難、自我防衛皆為權利的自力救濟的方式。
正當防衛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https://bit.ly/3ttTzYB
歷史
公元前 5 世紀,古羅馬《十二銅表法》第八表第 12 條就規定正當防衛的雛形:「如果夜間行竊,就地被殺,則殺死他應認為是合法的。」
中國漢代律法規定:「無故入人室宅廬舍,上人車船,牽引人慾犯法者,其時格殺之,無罪」。《唐律疏議》則規定:「諸夜無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時殺者,勿論。」後世將這種行為稱為「格殺勿論」、「打死不論」。
近代成文法對正當防衛的規定,始於 1532 年制定的神聖羅馬帝國《卡羅林納刑法典》。
法國大革命後,1791 年《法國刑法典》也繼受了這個古老的法律規定,其第 6 條規定:「當殺人系出於正當防衛之現實的緊迫情形所支配時,這種殺人是合法的。」
《拿破崙法典》和 1871 年《德意志帝國刑法典》都繼承了類似的規定並加以完善。
概念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中華民國刑法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正當防衛的概念,最為顯而易見的是出自刑法。是排除犯罪成立的事由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並不表示只有刑法才有此類規定,例如,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類似規定: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類似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也規定: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正當防衛的本質在於制止不法侵害,保護法律所要保障之利益。正當防衛的客觀特徵是,法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採取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正當防衛的主觀特徵是,在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情況下,意圖保護法益不受侵害。
舉例來說,某人在遭到歹徒搶劫的時候,奮起反抗,將歹徒打傷或者失手將歹徒打死,都有可能因為正當防衛而免除刑事責任。當然,正當防衛一旦超過一定的界限和強度,就容易演化為「防衛過當」和「假想防衛」。正當防衛通常要衡量限度,往往以不法侵害之手段和強度及防衛權益之性質作為考量依據,如果防衛過程中故意或過失侵害了他人的權益,則需要對超過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擔責任。
在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的多數案例中,正當防衛需遵循「武器對等原則」,只要武器反擊空手,或刀斧反擊木棒,都可能構成防衛過當。
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
正當防衛的成立需要滿足5個要件:侵害現實存在、侵害正在進行、具有防衛意識、針對侵害人防衛、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侵害現實存在
正當防衛的起因必須是具有客觀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許的,不必其侵害行為構成犯罪為必要。對於精神病人所為的侵害行為,一般認為可實施正當防衛。但是並非針對所有的犯罪行為都可以進行正當防衛,例如貪污罪、瀆職罪等等不具有緊迫性和攻擊性的犯罪,一般不適用正當防衛制度。
不法侵害應是由人實施的,對於動物的加害動作予以反擊,原則上係緊急避難而非正當防衛。
不法侵害必須現實存在。如果防衛人誤以為存在不法侵害,那麼就構成假想防衛。假想防衛不屬於正當防衛,如果其主觀上存在過失,且刑法上對此行為規定了過失罪的,那麼就構成犯罪,否則就是意外事件[1]。
侵害正在進行
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時候,才能合法益造成威脅和緊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衛行為具有合法性。
不法侵害的開始時間——一般認為以不法侵害人開始著手實施侵害行為時開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且待其實施後將造成不可彌補的危害時,可以認為侵害行為已經開始。例如恐怖分子在放置炸彈後,即使尚未引爆炸彈,但也構成不法侵害;為了殺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即使尚未著手殺害行為,但也被視為不法侵害行為已經開始。
不法侵害的結束時間——當合法權益不再處於緊迫現實的侵害威脅的時候,視為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具體表現在:不法侵害人被制服,喪失了侵害能力,主動中止侵害,已經逃離現場,已經造成危害結果且不可能繼續造成更嚴重的後果。在財產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為已經構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時挽回損失的,可以認為不法侵害尚未結束。例如:搶劫犯奪走他人財物,雖然搶劫罪已經完成,但是防衛人仍然可以當場施以暴力奪回財物,這也被視為正當防衛。
在上述開始時間之前或者結束時間之後進行的防衛,屬於防衛不適時。具體分為:事前防衛(事前加害)或者事後防衛(事後加害)。前者被俗稱為「先下手為強」。防衛不適時不屬於正當防衛,有可能還會構成犯罪行為[2]。
對於侵害行為正在進行有學說以「侵害的現在性」來解釋,僅有現在侵害時得主張正當防衛[3]:247,並以特定界線來劃分過去及未來侵害之時間點,見下圖[3]:248:
過去侵害        侵害可否挽救
(得以挽救之侵害才屬現在侵害)        現在侵害            法益是否處於急迫受威脅[註 1]
(處於急迫受威脅才屬現在侵害)        未來侵害
具有防衛意識
正當防衛要求防衛人具有防衛認識和防衛意志。前者是指防衛人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後者是指防衛人出於保護合法權益的動機。
防衛挑撥、相互鬥毆、偶然防衛等都是不具有防衛意識的行為。
防衛挑撥——為了侵害對方,故意引起對方對自己先行侵害,然後以正當防衛為由,對對方施以侵害。這被俗稱為「激將法」。因行為人主觀上早已具有犯罪意識,自不可能實施正當防衛。但仍為不法加害行為[4]。
相互鬥毆——雙方都有侵害對方身體的意圖。這種情況下,雙方都沒有防衛意識,因此不屬於正當防衛,而有可能構成聚眾鬥毆、故意傷害等罪名[5]。但是,在鬥毆結束後,如果一方求饒或者逃走,另一方繼續侵害,則有可能構成正當防衛。
偶然防衛——一方故意侵害他人的行為,偶然符合了防衛的其他條件。例如,甲正欲開車撞死乙,恰好乙正準備對丙實施搶劫,而且甲對乙的犯罪行為並不知情。這種情況下,甲不具有保護法益的主觀意圖,因此也不構成正當防衛。
關於偶然防衛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學界是存在爭議的,一般的,站在「結果無價值」的立場,主張犯罪應當有法益遭受侵害,認為即使沒有防衛意識,但是客觀上,偶然防衛並沒有造成法益受到侵害的結果,所以(1),認為偶然防衛構成正當防衛;(2)認為偶然防衛雖然不構成正當防衛,但也不是犯罪。而站在「行為無價值」的立場,在考量行為性質的時候,往往強調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也是左右行為性質的重要因素(即在考慮法益是否遭受侵害的同時,還平行地考慮行為人是否有惡性的主觀),所以認為偶然防衛屬於犯罪。
針對侵害人防衛
正當防衛只能針對侵害人本人防衛。由於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針對其本身進行防衛,才能保護合法權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也只能對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衛,而不能對其沒有實行侵害行為的同夥進行防衛。否則叫做防衛第三者。
如針對第三人進行防衛,則有可能構成故意犯罪或者假想防衛亦或是緊急避難。
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防衛行為必須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內進行,否則就構成防衛過當。例如,甲欲對乙進行猥褻(「欲」指正在實施),乙的同伴丙見狀將甲打倒在地,之後又用重物將甲打死。這就明顯超過了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必須注意的是,並非超過必要限度的,都構成防衛過當,只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
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進行的防衛,不會構成防衛過當。例如,甲欲對乙實施強姦(「欲」指正在實施),乙即使在防衛中將甲打死,也仍然屬於正當防衛的範圍。
正當防衛的後果
正當防衛行為,往往在表面上符合了刑法中的犯罪構成要件,但是由於其具有上述5大特徵,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因此排除了犯罪行為的成立可能性。刑法上明確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排除犯罪的事由,事實上還存在其它事由。
中國對「正當防衛」的規定當中,有明確要求防衛行為要發生在不法侵害行為正在進行時,這一點與一些歐美國家的法律有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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