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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南澳原住民女子舊照-南澳的泰雅人-長相與大豹群有極大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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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等62年 花蓮阿美族阿公終拿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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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5 14:48聯合報 記者王思慧/花蓮即時報導
花蓮市71歲阿美族阿公黃新華(右)苦等62年後,今天終於取得逾300坪原住民保留...
花蓮市71歲阿美族阿公黃新華(右)苦等62年後,今天終於取得逾300坪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由花蓮市長魏嘉賢頒發。記者王思慧/攝影
花蓮市71歲阿美族阿公黃新華,長年住在父親留下的土地,因不熟法令錯失登記時機,導致權益受損,歷經多年申請,苦等62年後,今天終於取得逾300坪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他開心地說,有土斯有財,現在能踏實住下去,也對爸爸有交代。
以前原住民使用祖先土地,僅取得耕作權及地上權等權利,並無所有權,政府為還權於民,原住民只要符合於「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迄今仍繼續使用」規定,即可申請補辦為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去年修正規定,凡申請案依相關規定辦理,且經內政部核定為原保地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讓原住民直接取得原保地所有權。
黃新華表示,父親黃萬隆於民國前8年就在民心段(美崙工業區)開墾,因台鐵蓋鐵軌將土地一分為二,於是在另一半的土地上興建房舍居住,過程又錯失登記機會,62年來無法拿到所有權。
他說,感謝立委鄭天財為原住民爭取權益,加上市長魏嘉賢、代表蕭民隆,以及土地登記人員蔣瑪利協助送審各單位,等了好久才拿到權狀,現在終於能對爸爸有交代,也可讓下一代繼承。
花蓮市長魏嘉賢表示,今年取得原保地所有權的族人,共計53位、40筆,在漫長等待時間中終於擁有甜美果實,未來會持續協助原住民回復土地權利。
花蓮市公所今舉辦108年度原住民族土地政策法令意見交流暨權利回復儀式,今年總計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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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市71歲阿美族阿公黃新華苦等62年後,今天終於取得逾300坪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記者王思慧/攝影



民調:多數美國人認為族群關係日趨緊張

美國CNN 24日報導,根據CNN與凱撒家庭基金會合作的最新民調顯示,49%的受訪者認為現今的美國社會存在很大的種族主義問題。(圖為2014年8月群眾在街頭抗議密蘇里州18歲青年Michael Brown遭員警槍殺的情景。Photo by Scott Olson/Getty Images)
更新: 2015-11-24 16:17:42 PM 標籤: CNN , 民調
【大紀元2015年11月25日訊】(大紀元記者吳英編譯報導)美國1950年代到1970年代曾經歷非裔美國人的民權運動,當時的美國黑人為爭取與白人同等的地位,發起非暴力的抗議行動。此後種族主義及種族歧視似已成為歷史,美國也因擁有自由、民主、開放的社會,成為多數移民選擇的國家。

然而近幾年數起轟動全美的非裔美國人被槍殺事件,如2012年佛羅里達州17歲少年馬丁(Trayvon Martin)及2014年8月密蘇里州18歲青年布朗(Michael Brown)均在未攜帶槍械的情況下,遭到白人警員射殺,以及今年南卡羅來納州查爾斯頓市教堂內九名黑人遭金髮白人青年冷血槍殺等,隨著媒體的報導及網絡社群的傳播,已使美國人民再度思考種族主義的存在及其背後原因。
多數美國人認為十年來族群關係越來越緊張

美國CNN 24日報導,根據CNN與凱撒家庭基金會(Kaiser Family Foundation)合作的最新民調顯示,49%的受訪者認為現今的美國社會存在很大的種族主義問題,這個比例在2011年只有28%,1995年即便當年有1991年的非裔美國人金(Rodney Glen King)遭警方用警棍暴力對待事件,也只有41%的美國人認為存在種族主義問題。
這次民調是在今年8月25日到10月3日隨機電話訪問全美1,951名受訪者,其中參加調查的501名非裔及500名拉美裔,約2/3認為種族主義問題很大,而受訪的白人則僅43%認為這個問題很大。受訪者大多數認為,過去十年美國社會各種族及族群間的關係越來越緊張。
拉美裔在1995年的調查中認為有種族主義問題的比例不及50%,非裔認為有這個問題的比例雖然從1995年68%降到2011年的50%,但由今年的調查來看,這個比例呈現增長的趨勢。
科技產品加速種族主義問題的傳播
參與這次調查的受訪者、83歲退休的廣告公司經理布魯墨(Jim Bruemmer)認為,媒體的報導使人們對警察及白人產生負面印象,而沒有深入探究促成事件背後的原因。
布魯墨表示,造成現今種族主義問題的原因是破碎的家庭,這是普遍存在非裔社區的現象,高層官員應予正視並加以處理,如果只是增加警力,無助於種族主義問題的解決。
文章說,杜克大學(Duke University)社會學教授博尼利亞席爾瓦(Eduardo Bonilla-Silva)認為,目前的種族主義問題相當複雜,因其不同於1960年代到1970年代初期的種族歧視事件,現今問題的產生變得更為隱晦及不易察覺,是一種「新種族主義」(new racism)。
博尼利亞席爾瓦表示,目前社會問題不易從街頭小子群體中觀察到,而是潛伏在西裝革履的社會階層。數年前手機及社交媒體出現後,人們更快及更容易取得有關白人警察不當對待其他族裔事件的信息,在相關事件屢次發生後,人們會產生「不要再發生」(No more)的情緒。
堪薩斯大學心理學教授亞當斯(Glenn Adams)表示,時下的科技產品,不僅快速傳遞相關事件,也加深了人們對種族主義問題的認知。不同於早期,只有受不公對待的族裔會談論種族主義問題,現在各族裔不僅快速獲知相關事件的發生,並且透過視頻判斷事件當事人的行為,並且開始被迫接受種族主義問題的存在。
專家籲敞開心扉溝通找出共同點
福特漢姆大學(Fordham University)歷史及非裔美國人研究教授奈森(Mark Naison)表示,雖然這次調查顯示,半數美國人同意存在很大的種族主義問題,但這不代表美國人對種族主義的受害者,也有共同的認知。
奈森教授說,所幸的是,由他的觀察,當代的美國人較5年,甚至是10年及20年前的美國人,在面對種族主義問題時,更能產生認同感及溝通,因為隨著世界的改變,人們周圍的朋友及家人都有可能來自全球各地的族裔,影響人們對種族的認知。
奈森教授表示,視頻的不斷播放,除了觸發一時的憤怒情緒,也會加強人們感同身受的想法,擔心爾後會發生在與自己有關的親人身上,進而激發對種族事件當事人的同情。
奈森教授認為,這種憤怒情緒及同情對種族主義問題的影響很難推論,但有助於促使更多人願意共同探討問題。如果來自不同環境背景的人們,願意敞開心扉討論問題及找出共通點,那會是個好事,這就像是全國性的治療。因此即便是個困難的溝通,我們都要勉力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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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國定假日獨厚漢人,從沒想過「放假」會關係到其它族群的文化傳承

2015/10/20 07:51:00 發表於 |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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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台灣廣大勞工階級週休二日放假的法律,終於在2015年通過了,足足晚了公務員14年。在台灣談到「勞動權益」,都會談到薪水、工時、保險福利,還有「放假」。8月底,勞動部推動從明年1月1日開始,統一全國休假制度,全面推動周休二日,勞工比照公務員,一年約可休116天。

2001年中華民國政府立法實施公務員週休二日,14年後,政府終於願意部分緩解公務員與勞動階層間階級不平等的狀況,修法使佔台灣多數的勞工階級,獲得與公務員相同休假制度的法源依據。

當放幾天假不再是一國兩制,或許更該思考「該怎麼放假」。精確點說:「放什麼假?由誰決定?」8月26日,無黨籍原住民立委參選人馬耀‧比吼在內政部召開記者會,提出原住民祭典應比照春節擁有法定3天假期的要求。

《四方報》前任總編輯張正則在「獨立評論」提出「文化假」的想法,也就是政府將漢人的傳統節日、原住民的祭典、不同宗教的假期通通納入,然後公告周知,列為文化假,訂出放假天數,人民可以自由選擇哪一天放。除了使台灣各族群有時間、有人力可以發揚、紮根自己的文化外,企業主也不必擔心員工集體放假而打斷生產節奏,也能抒解一到連假就發生交通運輸大打結的窘境。

統治者以特定文化進行的霸權宰制
台灣島上多元的族群展現其各自獨一無二的樣貌,每個族群都有自己的文化與歲時祭儀。然而實質統治台灣島的中華民國政府,在國定假日規定上,特別是「民俗節日」的安排,獨厚漢人,忽略、排除其他族群的歲時祭儀。


甚至可以說,統治者如此安排,是有意打壓台灣漢人以外的族群,藉以獲得統治的地位、經濟的優位,試圖清洗他族文化。臺左維新認為,任何族群的地位與文化都應尊重並使其有機會傳承、保存,我們支持馬耀與張正兩位先生所提出的訴求,要求中華民國政府應儘速研擬相關規定。

文化傳承與現行教育體制的衝突
張正先生的訴求,或許某些程度的滿足了勞工的需求,卻面臨學生的教育問題。從文化傳承的角度來看,未成年人的參與絕對是必要的,從小耳濡目染接受該族群的文化洗禮,在成年之後,才有可能承接這樣的責任。

未成年人大多還是學生,以張正先生所提的文化假概念安排休假,參與族群文化活動,勢必對現有的教育體制產生衝擊,也可能影響學生的受教權益。因此,如何在族群文化傳承以及現有教育體制之間取得平衡,也是相當重要的問題。

本文在此提出一個概念與大家討論:將國定假日中屬於民俗節日的部分,含括台灣各個族群的傳統節日、歲時祭儀,並將哪些節日可以放假的制定權,下放至地方自治層級。地方政府可以就當地族群所需,制定符合其需求的假日與天數,學校亦可安排相關的文化教育;除了使學生更瞭解自己與其他族群的文化內涵外,更可以加強學校與地方的連結。

誠然,我們所提出的概念非常粗淺,其目的是在於引起大家思考:「放假」除了拿來睡大頭覺、約會逛街看電影、觀光旅遊之外,也可能關係到一個族群的文化傳承,甚至關係到一個國家的文化樣貌。想想看,當你向別人提到台灣的時候,除了夜市小吃、「最美麗的風景」以外,還能聊些什麼?

政府應正視原住民狩獵權問題

原住民族得以生存在台灣幾百年的歷史,是因為原住民族懂得如何與大自然共有共享土地上的資源,而不是外界所述大量的破壞自然環境及動植物生態。

自從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布實施後,原住民族的狩獵即成為法律及警察管制的囚犯,雖然環保團體為保護動植物的出發點是好的,但他們卻忽略了,長久以來一直是殖民政府毫無計畫的取用台灣自然資源,使動植物棲地面積與品質持續下降,導致動植物族群量及其生態的自然平等。我們始終無法在保育及狩獵的二分法下取得可相容性,因為狩獵不僅牽扯到各種生態保育與動物權權利爭執,也牽扯出原住民文化傳承和經濟發展,這些面向都使環保團體的保育工作及原住民族傳承文化的狩獵權更趨衝突性。

而在過去許多因狩獵權而被移送法辦的案例中,例如:宜蘭南澳原住民及台東市卑南族巴布麓部落(Papulu)族人進行年度大獵祭(Mangayaw)時遭到警方刻意上山查緝,都讓我們看到了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是正在被政府及法條管制的,警員任意執法而援引的依據,無法考量到部落文化脈絡,將觸法的族人以《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送辦,這樣的法律殖民情況下,是極有可能使原住民族長久的生活智慧消失的。

政府基層人員依法辦事的態度,間接顯示出國家體系及社會結構的不健全,原住民族需要更多的明文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而不是如同原委會雖提出「原住民族狩獵辦法」,但是卻因怠惰及政黨輪替,遲遲無法讓該辦法從法律上正式保障原住民族合法狩獵,並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得以傳承下去。

而透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原住民的狩獵管制下,讓我們了解到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要經過合法的槍枝、合法的狩獵、合法的物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之辦法,才得以讓原住民行使狩獵權。這樣的條例不僅侷限了原住民族的文化傳承,也限制族人在傳統領域行使傳統文化,這樣的條例規定不但可能讓族人吃上官司,也可能間接導致族人與傳統領域失去其連結。

在原住民族狩獵申請程序上,我們也看見為何原住民族族人常常違法狩獵,因為主管機關將狩獵範疇限縮於「祭儀需要」,另外在申請表格上必須填寫狩獵日期、地點、獵捕物種及數量。關於這兩項看出申請狩獵上的窒礙難行,狩獵本身就是一高度不可預測之行動,原住民族要如何確定自己的捕獲物種及數量呢?政府作為資源管理者及分配者的主流價值觀,導致原住民族狩獵權文化硬生生與自我傳統文化的造成裂痕,原本政府本意應依人民需求,但是我們卻看到政府對於多元文化的尊重,還是處於一種不明朗的狀態下,使得原住民相關權益及生活遲遲無法改善及被法律保障。

最後我們可以發現到,雖然政府在法律制定及規範面等有許多不同面向的考量,制定的法律持續邁向僵硬化,造成原住民族與政府越來越多的衝突,原委會卡在國家政府及族人間的無奈,都使得原住民族對於國家政府及原委會的期待大打折扣。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在某些族群中是扮演極重要的文化傳承行動,而原住民族應該發展出更強的民族集體意識,使得族群力量增強,形成對政府對抗的勢力,進而促使更多保障原住民的法條及權利得以被立法化。

(作者為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學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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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25至1935年執行的森林計畫事業,包括了森林調查、區分調查、境界測量、施業案編成調查等不同的次級項目,本圖即是區分調查的調查成果。就臺灣林業史的角度來看,本圖的歷史意義在於,森林終於被獨立出來,成為一個經營的類別。對照本圖與「臺灣林野調查區分圖」不難發現,森林計畫事業係針對林野調查於餘留的空白部份予以調查,並且將之與內務局主管的林地管理劃清界限。區分調查將前述空白區分成要存置林野1,025,343.7732公頃、準要存置林野143,010.05公頃以及不要存置林野75,590.3020公頃;要存置林野即為目前所說的國有林班地,準要存置林野則是山地保留地的前身;不要存置林野則在臺灣進入戰時體制後,成為各拓殖會社、熱帶栽培業者的主要土地來源。
森林計畫事業林野區分圖 - http://goo.gl/rc7e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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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樂?水田?Atayal?淺談國家力量與泰雅部落的土地資源使用

你看過2011年《我們的島》關於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的環境破壞報導嗎?四年後,是什麼取代了生薑田呢?
作者:地理眼GeogDaily2015-08-21 16:57

林巧媃(台大生傳系學生)、溫康迪(台大政治系學生)、王郁傑(台大生態演化所碩士生)

荒廢梯田和果樹(作者提供)

今年四月,我們三人結伴初次照訪位於新竹尖石鄉的水田部落,抵達目的地前對部落的想像奠基在公視節目「我們的島」於2011年一月關乎環境破壞的報導:由於薑田開闢在部落山坡地上,為了種植生薑而大量砍伐原有竹林,也使用大量農藥與肥料,伴隨大面積薑田而來的環境汙染成與「土地開發」成了部落居民擔憂的源頭。這些生薑田屬於原保地的範圍,但是開發者並非當地原住民,多來自外地的農人或資本,收益也多由平地人所掌握。但當我們在在報導播出的四年後,實地考察發現水田部落的生薑田已經比較少了,取而代之的是高麗菜田和大大小小的露營區、民宿和景觀餐廳...。

1925年到1935年間實行的森林計畫事業(圖片來源:中研院)

新竹縣尖石鄉是泰雅族的原鄉之一,位於新樂村的「水田」部落,在日治時期種有大規模的水梯田,部落族人以「slaq」來稱呼自己部落,所指之意為「水源豐沛的地方」,這裡明顯是以產業地景所命名。日治之初為了開發山林資源,殖民政府將統治管理原住民地區視為要務,仿效清末「開山撫番」設立「撫墾署」,於是利誘脅迫原住民集結居於特定範圍,並教授其農耕技術以協助總督府充分開發。 國家政策使生態環境產生明顯的變化,也影響環境資源的使用方式與分配,以水田部落為例,日本人為了開闢田地,強迫原定居於後山玉峰馬美部落的族人遷至前山,圍繞在客家人開闢的層層梯田裡,族人從狩獵改以種稻為生。在警察的安撫與鎮壓管治,設置駐在所,再令附近轄區內的部落移置駐在所附近以便治理,前山也成為教育、經濟交換的重心。由於這樣的國家政策,眾人便開挖水圳、引水種植水稻,為此也砍伐原始林。

然而,土地使用權從原住民手上逐漸流向非原住民的情況,自荷蘭殖民與漢人移入就開始了,不過當時漢人人口和活動範圍有限,直到清領時期,伴隨著漢人移民不斷湧入,原住民能掌控的土地面積不斷退縮。到了清領後期,平埔族的土地泰半已經為漢人開墾,而沈葆楨推動的「開山撫番」政策,使山地原住民也受到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清朝對「生番」採取隔離政策並劃定「番界」禁止漢人越界開墾,所以多數山地原住民還能保留傳統的生活領域。日治時代殖民政府雖然延續清領時代的「原漢隔離政策」,但國家的力量仍使原住民的生活領域有重大變動與影響。日本人將原本的「番地」納為國有,並進行「森林計畫事業」,將土地劃分成不同用途。原住民僅被允許待在「準要存置林野」的區域,這也是台灣原保地的起源。總之,山地原住民的土地在日治時期受到大幅的限縮。

一出內灣車站,就能看見旁邊的廣告與觀光景點告示(作者提供)

戰後國民政府遷台為了實施地方自治,打破舊有的蕃地制度,依其地理特性與政治、經濟、社會環境的發展重新規劃行政區域,為求社會均質與一致,忽視族群之間的屬性與互動,硬性劃入同樣行政區統治。攸關資源的國家政策,基本上延續了日治時代的「準要存置林野」,並將其改稱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時「原漢隔離政策」被廢除,所以除了一些特定區域有入山管制之外,漢人已經能比較自由的進入原住民保留地。

戰後第一波非原住民進入原住民鄉鎮定居的包括:漢人警丁後代、和原住民通婚的外省榮民、1950年代礦場的礦工和伐木工、雜貨店商人、派任此地的外地老師及其家人等。這批人基本上是基於生計或公務等各種理由才進來原住民鄉鎮定居,規模也有限。但是1980年代開始,伴隨著政府「近山開發」、「農業上山」等政策的引導,許多平地人便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湧入。到了1990年代,有觀光潛力的地區,則開始出現各種平地人所開設的觀光設施。也就是在這個平地人上山開發的過程中,原保地逐漸流失到非原住民的平地人手中。

因為共同修習政治生態學,我們開始關注原住民土地與國家力量的關係,為了收集報告所需的資料當我們實地到水田考察時,除了生薑、高麗菜等農田,一路上充斥露營區、景觀餐廳和民宿的廣告招牌。此外隨處可見被鐵柵欄圍起來的地,或是竹林倒落在地上和被挖土機整理過的地貌以及租售土地的告示牌。當觀光事業的發展,溫泉、旅館、餐廳等大規模事業進入,我們不禁思考原鄉的土地如何成為外來觀光設施的新樂土?依據訪談結果與相關議題的文獻資料,我們透過不同尺度來檢視原住民保留地的「流失」。

原保地的所有權屬於國家,但是原住民達到一些法定條件時,也可以獲得原保地所有權,只不過是以個人私有的方式,而不是傳統的集體權。無論如何,原保地的所有權依法不得轉讓給非原住民。但是非原住民即便不能在法律上取得名義上的原保地所有權,也能夠透過各種方式取得原保地實質上的使用權。以下列出兩種非原住民獲得原保地使用權的主要方式:高額抵押與合法租用,但是實際上方式五花八門。

高額抵押自1960年代開始,就有原住民抵押土地向漢人借貸的情形出現,而民法保障債權,並未否定這種抵押的成立。最初漢人取得這些土地的使用權只是為了自住自用,但是1980年代後,在政府「近山開發」、「農業上山」等政策的引導之下,大批的外地漢人湧入以類似的方式交易土地。這種交易土地的方式是由漢人支付原住民一筆錢,和原住民簽訂契約,由原住民將土地抵押給漢人。而且為避免原住民反悔,常常設置比實際支付金額還要高的抵押價。

新竹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維基共享)

合法租用有種兩種管道,直接與擁有保留地所有權的原住民洽談或是向鄉公所租用公有保留地。就第一種方式而言,只要租約到期,原住民地主便可以收回土地。但是合法租用的土地不一定會被合法的使用,時而會發生違反水土保持相關法律的情形。2011年水田部落的生薑田爭議就是一例,當時許多生薑田已經違反水土保池法關於中耕除草的規定,開挖超過30公分,並且相當程度地改變了地貌。此外,我們在部落進行訪查時,也時常聽聞部落居民因為處在資訊不對等的地位,在平地人的欺瞞、利誘、甚至用黑道威逼的情況下,被迫賤租土地,或是簽下很長的租期。 其次,透過公部門的行政程序租借公有原保地,必須經過當地鄉公所設置的「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土地審查委員會」是原住民鄉為了管理原保地依法設置的單位,負責審查地上權、所有權的授予及出租原保地給非原住民等事宜,但由於委員都是鄉長指派,因此委員會很容易成為地方政治人物和外地開發者勾結舞弊的場所。

伴隨著土地交易的盛行,近年來已經出現了不動產仲介商,一方面透過前述的地方政治人物取得土地與地主的訊息,進而進行「購地」,二方面也透過部落居民的人際網絡,散播出租土地的訊息,以租金利益吸引原住民主動出租土地,再將土地轉給有意的開發者。甚至有的情況是,在還沒有特定買主的情況下,部分投資者就開始囤積土地,再透過仲介尋找可能的買家。我們在田野調查的過程中,經常在路邊看到租售土地的告示牌,就是上述情形的具象化。

過去原保地制度的沿革,目的實為國家欲掌握自然資源、方便管理、以及殖民主義的思維,為侵害原民文化權的工具;當今原保地制度,使漢人得以挾帶資本方式占用原保地,已威脅部落文化權的實踐。綜觀歷史,國家力量的介入深深影響原住民與土地之間的關係。

參考資料》

1. 孫稚堤,2007,〈原住民地區共用資源保育與利用之分析─以新竹縣尖石鄉後山的泰雅族部落為例〉,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2. 鄧松亭,2004,〈社區組織, 在地知識與部落發展--以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上水田部落為例〉,臺灣大學森林學研究所學位論文

3. 官大偉,2014,〈原住民族土地權的挑戰: 從一個當代保留地交易的區域研究談起〉, Journal of Archaeology and Anthropology, 807(52) 

4. 施勝文,2013,〈劃界的政治:山地治理下的傳統領域,1895-2005〉,東海大學社會學研究所博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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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對布農族土地制度影響最巨大為「森林資源」調查,由於臺灣林野總面積265萬公頃,其中172萬公頃在蕃界,1925~1934年總督府乃制定的「十五年繼續事業」(後調整為十年)森林計畫,展開對森林土地的調查與利用。
  蕃界林有區分為「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部分為蕃社所有地)及「不要存置林野」。此舉將原住民族的部落生活範圍與傳統領域的所有權分離。
  部落傳統領域之獵場以「準要存置林野之名」收歸國有。換句話說,日本總督府藉著林野調查巧妙的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視為「官有保留地」而為國家所利用,此後原住民族對於土地的使用權利與認知受到了根本的破壞,維繫傳統生活之獵場,被抽離出其傳統脈絡。日本政府為便於統治,動輒以集團移住(遷村)為手段,強行將不同社群、不同氏族之家庭遷於同一處,至此,維繫著部落父系氏族規範的土地使用原則受到破壞。雖然,個別的狩獵活動,仍然延續,然而,整體的土地使用規範則視該部落的氏族組織形成差異。
  旱田的使用規範也受到日治政府的影響,其影響不獨土地調查所造成的土地所有與使用權的分離,影響最大者為水稻的引入,水田分配與定耕制度的施行。日本政府引進水稻耕作,技術之外,水利設施與水田按戶分配也同時引入。由於水稻的生長仰賴水利,因而土地肥沃攸關收成,更加確認了土地的佔有,良田汏土自然願再讓出,因此相對於旱田有其輪作、休耕制度,土地使用權也在休耕期間轉移而言,水田稻作無疑強化了土地的私有產權。
  住地也因集團移住之後重行分配住地或者土地登記制度,而使得傳統土地使用觀念中,人與掌管該土地的靈(hanitu)之人與超越的許諾與和諧,變成個人與政治組織(國家)之間的行政管理制度。而布農族確認土地所有權的傳統葬儀也被視為異俗而遭禁止與革除。
  日治時期的土地調查對布農族土地制度最大的影響,莫不是傳統的土地價值讓位於國家土地管理。而資本國家對於土地資源使用及其連帶的所有權概念,當然影響布農族人對土地的價值。由此,土地的使用權利不再人與靈溝通後的結果,而受制於國家規範、土地利用也不再是按需取用,而是確保該土地為我所有,以生產更多收穫的資產。雖然,日治時期對於原住民族的治理強度有其地域上的差別,然而,「國家」為改為布農族土地制度與價值的最大力量殆無疑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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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問題初探

台北大學地政學系講師 林秋綿

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的淵源,可追溯至清朝時期,而保留地劃定則起始於日據時代,其劃設目的,一方面限制平地人進入保留地,以免侵擾原住民生活;另一方面則阻絕原住民的擴散流動,以方便管理。台灣光復之後,政府在保留地劃設範圍上,多沿用日據時期所劃定的界線;在政策上亦未有太多的更張,亦即保留地的劃設目的,仍以便利山地行政及照顧原住民生計為主軸。此種原住民保留地的劃設範圍及目的,在台灣社會、經濟及政治等多方面快速發展及變遷下,衍生了許多問題。

壹、原住民保留地的歷史淵源

劃設原住民的專屬空間的起源,可追溯至清代。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清政府收台灣為領土,當時理番政策係以「保護土番、撫育同化」為主。清初官府認為部落周邊的旱地﹑獵場,主權應屬平埔族所有,並勒石為界,嚴禁漢人偷越,實施「番地保護政策」。雍正五年(1727年),台灣御史尹泰上「台灣田糧利弊疏」,劃定民番的界域,大社給水陸五百甲,中社四百甲,小社三百甲,作為土番耕種、狩獵之處,防止熟番因漢人侵入而失去產業,退到山地,變成生番。這是保留地的起源。

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能確切掌握原住民土地的領域,於1925年建立「十五年繼續事業」的土地調查,在調查之前,當時原住民族的活動區域約有一百六十六萬公頃。調查完畢之後,於1928年制定森林事業規程,依土地性質的不同將土地區分為三類:「要存置林野(約109萬4千公頃)」、「準要存置林野(約20萬公頃)」,以及「不要存置林野(約7萬7千公頃)」。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即是作為原住民族生活、活動的場域,亦即今日原住民保留地的前身。由此可知,原住民族使用的土地已由原先的一百六十六萬公頃縮小為只剩約二十萬公頃左右。

臺灣光復以後,政府鑒於事實需要,經組成專案小組研商,將原日據時代的準要存置林野,定名為「山地保留地」,專供作為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之用,面積約有二十四萬公頃。民國七十九年,把「山地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山胞保留地」,民國八十三年為了配合憲法的修改,又把「山胞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

貳、原住民保留地現況

目前,臺灣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包含三類:

一、日據時代專供原住民使用之「準要存置林野」,於光復後完成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之二十四萬餘公頃的保留地。

二、於民國77至80年間,由省府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一萬六千餘公頃(至目前為止實際增編、登記完成之面積為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公頃)。

三、於79至81年度,依「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和作業計畫,將已為原住民使用居住之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約二八五公頃。

總計現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實際面積為二十五萬餘公頃,分布於臺灣省十二縣三十九個鄉鎮,遍及臺灣省的臺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及宜蘭等縣(原住民保留地分佈圖如圖一所示),分布零散且不相連,多位於河流上、中游兩側,與國有林班地或原野地毗連。

原住民保留地之標高分布相當廣泛,自一百公尺至二千公尺不等。大部份之原住民保留地仍集中於400至1200公尺之山坡地,實際位於2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之保留地並不多。原住民保留地都屬於山坡地範圍內的土地,依照行政院核定之「台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宜林、宜牧劃分標準」劃分為宜農、宜牧、宜林用途,其分布狀況以宜林用途土地約佔70%為最多,其次為宜農土地約佔24%,宜牧土地最少只佔1%,其他土地則約有5%。

由於國際間自然保育意識高漲,為避免過度開發破壞生態環境,以及為了有效利用土地、保護重要自然及文化資產及防止災害,依法劃設如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園、海岸及海洋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等區域,以謀環境之永續發展,惟上述範圍部分卻與原住民保留地重疊。目前保留地內約有40%的土地是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圖二所示)。另有約4%的保留地是劃設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如圖三所示)。另外部分也與保安林範圍競合(如圖四所示)。

參、原住民保留地問題

一、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政策目的之問題

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而設,但台灣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大致上仍沿用日據時代之舊制。當初日本殖民政府劃設保留地之實際用意,在於箝制原住民,用以掠奪保留地以外之山地資源。光復以後,基於行政方便的考量,而直接沿用;近年來政府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則大都遷就原住民現居地作為保留地劃編標準。這種劃編方式,或為行政上之便利,或為遷就現實,是否真能達成原住民生計保障之目的,有待檢驗。原住民傳統文化的維繫,係國家整體原住民政策相當重要的一環,現有原住民保留地政策仍然以山地行政便利及維持原住民的生計為考量基礎,這樣的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在強調文化延續及生態維護的世界潮流下,顯然過於狹隘。

二﹑有關保留地採用個人所有權制之問題

目前保留地引進的為「個人所有權制」,此一方式或有爭議。原住民在漢人或日本人到達台灣之前早已有其各族不同的土地使用方式。台灣原住民之文化背景不同於漢民族,其將土地視為祖先之遺寶不許分讓,不論現耕地、休閒地往往都有占有者,而狩獵地則是各種族、部族共同生活範圍。雖因部族之不同,其土地所有權的觀念不盡相同,但並非沒有所有權之觀念,且絕大多數皆為共有。如以漢民族之觀念加諸於原住民而未充分考慮其文化背景,這樣的做法,是否是目前保留地相關措施,仍遭原住民垢病之原因?

三﹑有關保留地土地權利面積標準之問題

若所有的原住民,均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的面積標準申配土地,現有保留地面積有嚴重不足的現象,增編保留地似不可避免。又原民地辦法中規定申配面積的標準,係考慮原住民維持其生存的最低需求,然此一標準多年未見修訂,是否仍能滿足原住民之所需,亦不無疑義。且僅有面積的標準而未考慮區位﹑地價﹑土地的生產力等因素,故其分配的公平,也僅是一種表象而已。另設定權利的土地面積,係以申請當時戶內的人口數為準,不因各戶人口增減而改變,故促進土地公平分配的目的,可否及於後代子孫?不無疑問。

四﹑有關保留地權利移轉限制之問題

而有關土地權利取得後,限制其移轉的對象,亦為確保保留地由原住民使用及原住民所有的精神,其用意在於防止原住民土地的流失。但原民地辦法第28條的例外規定,為平地人進入山地開了一道合法的途徑,與前述防止原住民土地流失的意旨似有違背。再者,由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一般公民營銀行因原住民償債能力有限,多不願提供貸款,以至於原住民取得資金的管道益形狹窄,而不得不仰賴平地的資金與技術,間接著也使得保留地違規轉租或轉讓的現象更形嚴重。

五﹑有關法令位階競合衝突問題

就法律位階而言,在政府各部門的步調不協調時(如保障原住民與生態保育相衝突),法律位階高的,如國家公園法﹑水土保持法等保育或環境相關之法律,其適用上便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行政命令),要來得優先。這一點,對原住民利益的維護與保障而言,亦是較不利的。

六﹑有關各類特殊分區與保留地使用衝突之問題

由前述分析,各類特殊地區之劃設與保留地有重疊競合的問題。這些特殊使用分區劃設的本意,在於維護自然環境﹑生態保育等的需要,所以對區域內的土地使用多所限制,因此原住民對這些特殊使用區便產生極大的排斥感,是保留地管理上的一大嚴重問題。

七、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組織之問題

目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內政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中央主管機關,但八十五年行政院下設立「原住民委員會」,接管原先由內政部﹙民政司﹚主管之原住民行政業務,因此,現行實際負責保留地開發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地政司﹚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經濟及土地發展處﹚。這種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在實務上不易釐清,造成現行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組織在中央層級方面呈現事權不統一的問題。另外,原住民保留地包含多種不同土地使用種類,各種土地使用種類之土地使用,又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造成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多重相疊,權責不易劃分的現象。

八、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組織之人力問題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組織之人力編制情形呈現一倒三角形,負責規劃之上級政府人員編制較多,而負責執行之下級政府業務量龐大,人員編制卻較少。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但礙於編制,內政部實際專門負責原住民保保留地者僅有一人,對於如此廣大面積之保留地,人力顯然不足。實際負責業務推動的縣、市、鄉、鎮,因受限於編制,人力經常不足,使原住民保留地的管理不易落實。因此,充實地方之人力為目前急需解決之課題。

九、土地超限使用之問題

原住民保留地大都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其使用因地形影響而受到相當大的限制,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大都屬宜林地,但根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統計,保留地內超限利用的面積為15,122公頃,佔保留地實際使用面積的比例約為6%,其中又以以南投縣超限使用的比例高達18.39%為最高。山坡地屬環境敏感地,若不按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從事土地使用,可能造成土壤流失,產生嚴重的災害。若依分類標準從事土地使用,但造林的收入(平均每人每月3,250元),又無法維持家庭生計,基於個人追求最大私益的心理,原住民造林意願自然也無法提高,甚至違規使用。因此,原住民保留地若完全依法使用,則原住民的生計可能無以為繼,形成政策上的兩難局面。

肆、結論與建議

台灣地區與世界相較,不過是一彈丸之地,而人口密度之高,卻名列前矛。因此,土地的需求更形迫切。原住民保留地在此壓力下,其問題與世界幾個先進國家也不大相同,諸如特殊地區劃設之競合等,在美、加、澳、紐等國當不致於如此嚴重。故而全盤移植他國之原住民保留地經驗,可能亦無法解決台灣的保留地問題。

尤其台灣原住民保留地的問題錯綜複雜,除了必須顧及原住民族的權益,更應該兼顧生態保育以及國土保安,避免威脅台灣島國生態環境體系。因此,原住民保留地政策應作全面調整,以下三點必須先行釐清:

第一、保留地一方面與部分限制發展地區範圍重疊,開發使用必須受到若干限制,一方面又要以保留地來保障原住民生計,兩者實難兼顧。在環境生態、國土保安前提下,如保留地確屬限制發展區者,建議予以解編,或限制土地使用型態,或有限度開發使用。未來保留地應於限制發展區外增、劃編,以避免保留地有名無實,更可積極保護國土。

第二、妥善解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的問題,釐清非原住民使用情形,包括保留地總登記前,非原住民已入山墾殖定居,或行政區域調整將原墾地劃入保留地範圍者;保留地總登記後,合法租用者,或非法佔用者,視不同情形研擬不同的解決對策。此外,應加強地方政府執行管理能力,嚴加管理保留地,減少或避免日後非法再度發生保留地轉租或讓售的情形。

第三、原住民保留地的使用應納入國土規劃體系,與其他使用(如國家公園、特定水土保持區等)衝突者,而影響其正常之使用,應予合理救濟補償。同時須落實獎懲制度,提高造林補助金,鼓勵造林,一方面可兼顧原住民之生計,一方面可確保國土之安全利用。

因此,要確立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走向,應該對台灣山地社會的社經體系進行分析與評估,並全面清查原住民保留地的現況,建立正確的基本資料庫系統,如此,對於研擬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政策時,才能規劃出正確的因應對策。另有關國土分區規劃﹑開發利用及管制,應兼顧對族群關係之尊重及維護,並考慮原住民基本生活及工作之保障。訂定各相關法令時對特殊情形之考慮應更全面性,如對其使用權益加以限制時,應設法予以補償。台灣地區地狹人稠,各族群之和諧與需要皆必須被考慮,且為了後代子孫的生存空間,如何做最適當的規劃,為主政者亟須善盡之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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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從「準要存置林野」 到「原住民保留地」-從財產權觀點探討我國原住民保留地之增編與劃編
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單位:
北區辦事處
作者:
林櫻櫻
資料更新日期:
2009-08-04
從「準要存置林野」 到「原住民保留地」
-從財產權觀點探討我國原住民保留地之增編與劃編
北區處 林櫻櫻
前言
十七世紀初期以前,大陸移民尚未大量移入臺灣,全島廣大的平原與林野,皆為原住民 狩獵、游耕與棲息的空間。嗣外來政權統治及漢人遷移來臺,使得原住民生存及活動領域受到侵擾,土地產權的流失,迫使原住民生存領域逐漸地向地形惡劣的山地退縮,在國家體制中,承受著被邊緣化的命運。時至今日,原住民的專屬空間,大約僅餘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二十餘萬公頃。
在擁有多元族群與文化的臺灣,原住民保留地是一項歷史悠久的政策,從早期統治者為避免族群衝突所劃設的「土牛線」 ,到當代以保障原住民生計為名所編列之「保留地」,其變遷歷程,深遠地影響著原住民,乃至生存於臺灣的人民(陳竹上,2002)。
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主要係保障原住民生計以維護原住民人權,惟保留地多位於山坡地、林地、海岸地等所謂環境生態較為脆弱的地區,在考量國土保安、環境生態前提下,限制保留地的利用方式,與「保障原住民生計」目的大相逕庭。爰本文試從財產權觀點探討原住民保留地設置之歷史沿革、增編與劃編及相關問題。另收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法規及函釋。
第一節 財產權意涵與制度變遷
十七世紀以來,帝國主義的陸續擴張,造成外來之國家結構、社會及文化機制取代原住民族傳統的部族和社群意識。原住民原本保有的生存與認同的自主性,在外來國家體制的強行區分下,被迫成為一個族屬結構和大社會的分支(Perry,1996,pp.11-13)。由於原住民族對土地的依存關係密切,其先佔 的歷史背景容易挑戰外來國家存在的正當性,於是,外來之主體民族往往透過國家體制權力的運作,迫使原住民族邊緣化。縱使當代,傳統式的殖民主義不再對原住民社會進行剝削,然而,隨著資本主義之市場經濟急速擴張,除原住民族與外來主體民族間因國家體制權力的運作出現邊緣化的現象依然存在外,原住民族在經濟上亦呈現弱勢,尤以國家劃設保留地、保護區來區隔或孤立原住民族生存空間的作法,更顯原住民族定位的邊緣性(張中復,2000,頁116-118)。
財產權,為得就特定物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權能,原係建立於土地之上,隨著經濟變遷,此種權屬的概念從土地擴展至一切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因本文係以「原住民保留地」為探討主軸,爰將以土地為核心之財產權續論之。
一、財產權概念
從法制史之觀點而言,土地所有權之原始型態有「羅馬型」與「日耳曼型」兩類。前者立基於土地有權之行使可上達天空下及地心,是一種排他的、絕對的自由支配權,饒富個人主義色彩;後者則主張在同一土地上可併存著「上級所有權」(管理所有權,包括對土地之管理、處分等支配權能)及「下級所有權」(利用所有權,包括對土地享有之使用、收益等經濟權能),其係以領主為首的「村落共同體」為單元,進行土地使用,具有團體主義色彩(溫豐文,1984,頁10-11)。
羅馬型的土地所有權的思想,大約在紀元前二至五世紀萌芽、發展;日耳曼型的土地所有權制則出現在中世紀,其具體表徵為土地是部落 或共同體公有,其中林、牧地為公有共營,耕種地為公有私營,而馬克共同體(Mark)即是重要之例。至十七、八世紀,個人主義的自然法思想發達,產權觀念深受影響,認為所有人對於物有完全自由支配之絕對權利。John Locke(1632~1704)主張「人本有生存的權利,且有依勞動謀生的權利,是以對自然資源當可一體支配...各人就其勞力開發自然資源之成果,自應保有,不許他人侵奪。故私有產權之形成,亦屬自然之理,不待有國家組織,個人即可享此權利。」(溫豐文,1984,頁12-13)。此種排他性 、自主性與優越性的絕對主義產權思想,在十八、九世紀大為風行,雖然對經濟繁榮有所貢獻,然過分擴張的結果,造成獨佔、壟斷、貧富差距及勞資對立等弊病。為求補偏救弊,十九世紀末乃興起團體主義,產權非屬天賦權利,乃為社會生活之產物,逐漸形成財產權社會化之觀念,強調財產權為負有義務之權利,其行使應有益於公共福利,受適當之約束限制,及不得違反社會公平正義等原則。惟如財產權社會化之觀念用之過當,故可匡正個人主義之缺失,但用之不當,卻足以抹煞私人財產權,戕害個人自由,故應調和個人私益與社會公益,以展宏效(溫豐文,1984,頁12-13)。
二、產權分類
按土地自然屬性、利用技術及市場經濟交易情形,土地產權可區分為三大類:1.個別私有,2.公有(公共所有),3.共同所有(集體共有)(張軍,1989):
1.個別私有土地:
具有消費上的排他性 、競爭性及符合市場機制、交易的土地產權被安排為個別私有,可使市場交易費用降到最低,此即產權經濟學所謂最有效率的產權制度。當私人就其產權為排他使用和獲益,將有助於推動界定私人產權和保障產權制度的形成。一旦私有產權被確定和界定,即可依市場價格自由交換、流通,土地資源將因此流向效率最高之使用。
2.公有(公共所有)土地:
具有公共性質的土地資源,如公共道路、河川、保安林地,由於「外部效果」 與「搭便車」 等原因,倘此類土地產權歸於私有,將產生過高的保護費用,不符經濟效率,若被安排為公共所有(公有),從土地資源配置的效率觀點,相對較有效率。
3.共同所有(集體所有)土地:
某些土地資源具有公共性質,在其有限的範圍內,由具有某種資格、共同遵守規則的群體始能共同實現的土地產權,較適宜安排為共同所有。通常此類產權性質介於個別私有與公共所有(公有)之間,其主要特徵有二:一是排他性,共同所有(集體所有)土地,對集體以外的成員仍具排他性,此與個別私有土地產權相似;二是非對抗性,共同所有(集體所有)土地,集體成員之間對實現土地產權的利益是分享的,彼此之間使用土地是不互相排斥的,此則接近公共所有(公有)土地產權性質。例如,社地 在原住民各族群屬於部落族眾共同所有,任何族眾均可在部落領域內之社地從事狩獵、漁撈、耕種、建屋或採集等使用(林國演,2002,頁35)。
徵諸史實,愈是上溯至古代的原始社會,愈可見土地共有現象之普遍存在,如同前述日耳曼型共同體,將土地所有權各權能為質的分割。近世以降,個人主義思想興起,原始社會的共同體趨於解體,人類社會逐漸進入功利社會,土地所有權之各種權能乃吸納合併於個人手中,土地所有權型態於是轉以「個人所有」為主軸(溫豐文,1984,頁57-58)
三、財產權與國家
在國家出現以前,產權是由類似部落行使共同規範的群體自行建立一個暴力組織 來保護,一旦各個部落把暴力組織統一起來,對所有的部落產權進行保護,並向各個部落收取費用,各個部落為保護產權的成本即可大為減低,於是,出現專門擁有和行使暴力職能的組織,即國家,提供法律和維持秩序。國家也可能異化為一個利己的行為主體,具有不同於當事人(國民)利益的自身利益,並按照自身的利益來建立產權制度。國家和人民間的關係取決暴力潛能 分配,如果分配不均,則會出現統治者與被統治者、剝削者與被剝削者,此時,國家傾向於一種掠奪性的組織(王耀生,1997,頁98)。
由於財產權呈現具有排他性、可分割性和可讓渡性的一束權利,倘若界定明確完整,可大為減低交易成本,提升資源配置效率。國家提供的基本服務即是界定產權,在國家權利及其代理人介入下,財產權才能得到有效保護與實施。惟國家權利介入可能會侵害個人財產權,從而危及有效的產權安排,甚至出現因私利而建立無效率的產權安排,導致經濟衰退,此「國家兩難局面」,即為國家追求「產出極大化」目標與統治者追求「租金極大化」目標存在衝突,從而使人類歷史上出現無效率或低效率產權安排成為一種「常態」。因而,國家應精確地界定財產權,提供公正、安全的制度環境,為財產權運作提供規則,但不宜介入過甚,並以法律約制、遏止利益團體對產權的侵擾,包括建立有約束機制的政治體制、透過法律秩序保證產權規則的長期穩定性,從而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等,才能確保財產權制度的有效性(王耀生,1997,頁96-115)
四、財產權保障
財產權保障,係指保障各個財產擁有者具有財產價值的法律地位,其有雙重特性,一是保障私有財產權之法律制度;一是將財產權視為一種基本權利。法律制度之建立,有助於財產權之確保;基本權利又以財產權的法律制度為前提,換言之,建立制度保障財產權以限制立法機關限制財產權之內容與界限,而保障個人財產權則在保護財產價值之存續,得免受公權力之不法侵害。
Calabresi和Melamed(1972)提出三種財產權保障型態:
1.財產法則(property rules)
係指財產權之保障非經所有權人同意的價格下,他人不得取得其財產權;財產權之移轉須出自所有權人自願情況,始得為之。按此型態之保障,政府部門對其干預行為最少,同時也不決定財產權的價值,完全由所有權人之自由意願決定使用價值。若其他個人或團體所出的價格無法得到所有權人認可,持有該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可以拒絕移轉。
2.義務法則(liability rules)
係指在一客觀合理的價格下,可以取得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換言之,財產權賦予某人之後,該財產權並非神聖不可侵犯,而是在一客觀合理價格下,可以移轉該財產權。在義務法則下,允許政府部門有干項行為,亦即財產權一方面受到政府的保護,另一方面又允許政府部門某些機關之決定價格取其財產權。
3.禁制法則(inalienability rules)(或稱為不能奪取法則)
所謂禁制法則,係指財產權即使出自所有權人自願出售或他人自願購買的情況下亦不得移轉。按此法則,政府部門不但可以決定那些財產權受到禁制法則的限制,並應盡保護的責任,同時該財產權一旦被侵犯時,亦應決定補償範圍。換言之,政府部門之干預包括保護、限制與強制。
不同財產權保障型態之賦予,意謂著財產權有不同的保障程度,相對的,亦有著不同程度的義務。換言之,財產權的保障是相對而非絕對,有時甚是混合的(邊泰明,2003,頁67-68)。例如,一塊土地可能同時具有多重「身份」,一方面是原住民保留地,同時也可能是山坡地、礦業用地、林地,也可能位於國家公園內,視相關法規之管制使用。
五、產權制度變遷
制度乃是一個社會中的遊戲規則,是人為制定的限制,用以約束人類互動的行為,產權制度就是國家社會對於產權的規範。制度在一個社會中的主要作用是建立人們互動的穩定結構,以降低不確定性,提升產權實現的效益。制度的演變可以經由習慣、行為準則、社會規範、乃至成文法與不成文法、以及用個人契約來達成,因此,制度不斷的改變我們能作的選擇。雖然在我們可見制度的快速變化,實質上,制度演變的進度緩慢 ,所以我們必須用歷史學家的眼光才能察覺制度的變遷。
制度改變的過程之所以複雜,乃是由於邊際的變化可能來自規則改變、非正式限制的改變與執行方式和效果的改變,換言之,制度通常是逐步漸進地改變,而非以不連續的方式改變(North,1990,p.10)。
North於「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成就」書中指出,在已有的制度之下,當獲利機會不能充分被利用時,就面臨改變的時機。成功的制度改變經過產權的安排得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促進經濟成長。目前常見的制度變遷理論模型一般有財產權模型、誘致性制度創新模型及North制度變遷模型:
1.財產權模型有兩個極端的觀點,一是共同所有財產權為一種濫用資源的財產權制度;一是個別所有財產權為有效率的財產權制度。此模型主要核心觀點在於,共同所有財產權制度會產生交易成本問題,唯有自利的經濟人能夠自由依其自身利益掌控有價資源,市場機制才能為最有效率的運作。換言之,此模型認為個別所有財產權制度可促使經濟效率提昇,並認為最有效率的制度變遷是朝向個別所有財產權制度演變。
2.誘致性制度創新模型,在於說明新的制度產生,係基於新制度架構下的利益超過變遷所產生的成本。換言之,如果制度沒有改變,必是改變的成本超過所能帶來的利益。
3.North制度變遷模型,指制度變遷的觀念,一方面增進全體經濟效率的改變,促使改變的團體獲利,但不會有人損失,另一方面資源重分配的技術改變,致使某些團體獲利,其他團體受損。此模型主要目的在於增進社會淨利益,包括基於經濟規模、擴張、風險及市場失靈等原因而帶來新的報酬,並強調制度是影響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吳樹欉,2000,頁27-38)。
以上制度變遷理論,可知影響產權制度變遷的因素,並非一成不變,產權制度變遷的方向也非盡然一致,甚至產權制度變遷的結果係利弊互見。臺灣地區保留地制度自荷蘭人殖民臺灣、清朝、日治政府因不同統治組織以不同統治制益為出發點,強制改變原住民土地產權制度,從共同所有制變更為現今原住民個別所有權制(吳樹欉,2000),此變遷結果,造成原住民土地產權不斷流失,原住民自足經濟體系崩潰,使得原住民地位日趨沒落,就原住民社會而言,既不符經濟學家對制度變遷的期待,即決定長期經濟成就, 亦不符傳統產權經濟學理論,即由共同所有財產權制度,變遷至個別所有權制度,是經濟成長要件,及促使經濟效益提升的較佳選擇。
第二節 我國原住民保留地政策歷史沿革及實施概況
原住民保留地政策有其相當久遠的歷史,若以「統治政權」為劃分階段,臺灣歷史上的移民或殖民政權,包括荷蘭西班牙時期(1642-1683//計38年)、鄭成功王朝時期(1662-1683//計21年)、清朝統治時期(1683-1895//計212年)、日本統治時期(1895-1945//計50年)、國民政府統治時期(1945-2000//計55年)、政黨輪替時期(2000以後)等。 以上區分方式雖有爭議,然而,能夠確定的是,從中國大陸沿海的移民或是歐洲人來到臺灣以後,只要與原住民族有所接觸,往往會有領域問題的發生。尤其是在清朝統治臺灣時期,為了減少統治成本,防止漢移民與原住民的族群衝突劃設所謂之「紅牛線」或「土牛線」,作為漢移民墾殖的邊界,以預防「番漢衝突」,足見在移民或殖民政權的統治下,不論動機為何,臺灣原住民雖然不再以臺灣全島或離島為其生活空間,然而,承認原住民特定的領域,確實有其社會及政治上的歷史淵源。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
原住民在大陸移民尚未大量進入臺灣以前,廣大平原林野,任其活動棲息,本無土地問題存在。自1665年明鄭實行屯田,以至清朝統治二百餘年間,大陸移民迅速增加,民「番」爭地成臺灣歷史上紛亂主因之一,主政者雖一再立石定界,禁止漢人偷越,並多次清丈侵墾「番地」,均無效果。清雍正三年(1735)創設「番大租制」,承認漢人侵墾事實,而令其向原住民納租,結果「番大租制」急速向山中擴展,原住民土地日減,生存面臨威脅,乃有雍正五年(1737)巡台禦史尹秦上「臺灣田糧利弊疏」,請令大社留給山旱地五百甲、中社四百甲、小社二百甲,號為「社田」,以為「社番」耕種狩獵之範圍,惟此議未曾實行。嘉慶十五年(1810)臺灣知府楊廷理開葛瑪蘭,在濁水溪南東勢七社加留「社番」餘埔,大社周圍二里,小社周圍一里,「社番」自耕田園,沿邊裁種樹木,作為內界,不准漢人耕作,其加留餘埔,亦令沿邊種樹作為外界,准將餘地與漢人耕種,西勢二十社已無餘埔,將沿海一帶沙崙自鳥石港口起至東勢濁水溪止,約長30餘里,寬12里,劃為番業,不許漢人過溪越墾,這種做法殆可視為山地保留地制度的濫觴。
日人據臺以後,積極整理土地,於完成官有林野整理後,自1925年起開始為期十年的森林計劃事業。依1928年11月8日臺灣總督府制訂之「森林計劃事業規程」,將山地林野區劃為「要存置林野」(即今之國有林班地)、「不要存置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後者又稱「高砂族保留地」,供原住民族生活所需及獎勵原住民族移居所需之土地,預定劃編面積二十五萬公頃,此即為山地保留地的基礎。
光復後,政府於民國37年7月15日訂定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大致上仍承襲日治時期舊慣,所有權歸屬政府,使用權交給原住民。換言之,日治時期依「森林計劃事業規程」區劃屬於國有土地之「準要存置林野」,在光復後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綜理山地行政,仍承襲舊制保留作為原住民生活、使用之空間,且仍屬國有之土地(顏愛靜、楊國柱,2004,頁231-236)。(表1)
表1: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的沿革
統治時期 政策內容
清朝雍正時期 實行「番大租」制度,准許漢人租用原住民的土地,並區分為大租五百甲、中租四百甲、小租三百甲,此為原住民保留地的起源。
清朝嘉慶時期 改制設立「番社」,「番社」周圍2公里種樹作為籬笆,提供原住民耕作、狩獵,嚴禁漢人越界侵墾,此為原住民保留地的雛型。
日治時期 將屬官有山地林野區劃為「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及「不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高砂族保留地」,面積約25萬公頃,專供原住民耕作使用,此為原住民保留地的基礎。
臺灣光復以後 早期沿習日本人舊有的土地制度和管理範圍。民國36年臺灣省政府將「準要存置林野」命名為「山地保留地」,民國37年訂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以為管理之法規依據。民國49年將前述辦法修正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民國79年將「山地保留地」修改為「山胞保留地」,行政院並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83年為配合憲法修改,將「山胞保留地」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前述辦法同時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資料來源:蔡郁芬,國土發展特論報告-原住民保留地議題,2007,頁6
無論是在日治時期或光復初期,由於沒有進行保留地全面的實地勘測,因而保留地之總面積尚無精確一致的統計數字,迄於民國47年,政府始展開全島30個山地鄉及6個平地鄉的保留地測量工作,直至民國55年完成調查工作,共得山地保留地約240,634公頃。依土地利用分類得宜農地46,301公頃,宜牧地2,877公頃,宜林地177,313公頃,其他保留地14,141公頃;次依位置分布言,保留地大多位於河流上、中游兩側與國有林班地或原野地接壤,標高在100~3,000公尺不等,均屬山坡地 範圍內之土地。緣由此因,山地保留地以宜林地居多,佔73.68﹪,而宜農保留地不過佔19.24%而已(顏愛靜、楊國柱,2004,頁224-246) (表2)。換言之,光復後的原住民保留地多位處敏感地帶的天然林地或國家公園範圍內,真正適合原住民族從事農耕者,不過佔其中1/5,故原住民實際使用的保留地面積,未及於保留地面積之半數,且本島降雨集中,山崩不斷,土壤流失嚴重,位處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之保留地,使用限制嚴格,頗難從事較高利潤的生產事業或經濟活動,無怪乎原住民族認為幾無受惠(顏愛靜,1997,頁102)。
表2:光復初期原住民保留地實測面積 (民國55年)
保留地類別 面積(公頃) 比率(100%)
宜農保留地 46,301 19.24%
宜牧保留地 2,877 1.20%
宜林保留地 177,313 73.68%
其他保留地 14,141 5.88%
合計 240,634
資料來源:內政部,1996,頁70
  誠如前述,我政府奠立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屬仍為國有,原住民族僅有保留地之使用權,因當時有社會人士及部分原住民主張實現保留地放領,省政府乃於民國55年辦理保留地調查工作時,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明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之原住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1.農地於登記耕作權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2.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繼續無償使用,於上述農地移轉時,隨同一併無償移轉(管理辦法第7條),尚且明定原住民族使用山地保留地之面積標準,按人口訂定每人使用土地面積之最高限額為:1.田地目為0.2-0.4公頃;2.旱地目為0.4-0.8公頃;3.林地1公頃(管理辦法第8條)。嗣省政府於79年修正「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原保民保留地取得所有權,經設定地上權利之年限由10縮減為5年,而取得之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擴增至林業用地(顏愛靜、楊國柱,2004,頁245-246)。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增編及劃編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增編
由於臺灣地區社會經濟結構急速變遷與成長,使逐漸茁壯之原住民社會受到衝擊,因其土地地理、環境等因素影響,致發展空間受限,造成原住民社會積極訴求擴增保留地。政府為解決保留地不足問題,依據「臺灣省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策劃增編保留地工作,研訂「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經相關單位就縣、市鄉鎮建議增編土地,辦理會勘、研商,核認符合該原則者,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分為二階段辦理增編作業,第一期(80至82年)計畫增編保留地14,234公頃,已登記土地面積8,511公頃,及未登記土地面積5,723公頃,比率分別佔59.79%及40.21%。第二期(83至84年)計畫追加增編保留地3,961公頃,已登記土地面積512公頃,及未登記土地面積3,448公頃,比率分別占12.95%及87.05%。惟前述增劃編的保留地仍多處於區位不佳、交通不便者,例如民國80至83年間第一階段增編為保留地之土地,其中有4,609公頃屬於未辦理登記地之國有林地(占95%)或河川水利地(占5%),營林或農耕皆不宜,難怪原住民族有口惠不實之怨懟(顏愛靜、楊國柱,2004,頁252-253)。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
臺灣光復之初原住民人口僅十二萬餘人,迄民國74年已達34萬餘人,原有24萬餘公頃之保留地確有日趨不足情形,為解決土地不足及平地原住民 用地權利之取得,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74年間舉辦「山胞社會經濟調查」,除分析原住民用地不足情形外,並研究解決各項問題之方案。旋於76年間制訂「臺灣省山胞社會發展方案」時,於經濟建設項目中明訂「嚴密山胞保留地管理與整體規劃」,貫徹原住民土地權益,積極協助其合理開發利用外,更迅速完成新編保留地分配及原住民現使用之公有土地、河川新生地、海岸土地優先輔導其依法取得使用權利等分類工作目標,並自76年底著手辦理「山胞使用山胞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山胞保留地」工作。嗣行政院於78年底核定「臺灣省山胞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山胞保留地要點」處理原住民取得承租權後仍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訴求。經由原住民申報,由鄉鎮市區公所查勘、審核,而將原住民族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為保留地面積共計284公頃,其中經辦妥移交土地之面積為117公頃。這些經劃編妥當之保留地,將由各縣市政府督同鄉鎮公所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並賦與所有權,以滿足所需(林國演,2002,頁7)。
綜上,無論在日治時期或光復後,統治當局均曾檢討原住民保留地的區位或面積、增劃編或解編(日治時期稱解除),然兩個政府的動機與目的卻截然不同。日治時期曾因政治因素(如辦理調查尋求原住民集團移住適地,便於管理原住民)或經濟因素(如辦理山地開發現狀調查尋求栽植企業地域)而變動原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較具積極性主動性;而我政府治理的措施,則為因應原住民社會的還我土地運動 而迫使保留地制度有所變動,僅是消極而被動地回應民眾訴求耳!(顏愛靜、楊國柱,2004,頁256)
三、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體系
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在民國75年以前,係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為主管機關,縣政府及鄉公所為執行機關。民國75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分別修正公布後,均授權行政院訂頒輔導、開發保留地之管理辦法。行政院訂頒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至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而實際負責保留地開發管理業務者,在中央為內政部(地政司)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省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在縣(市)政府為轄有山地鄉之縣(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林國演,2002,頁12)。
四、原住民保留地現況及使用
今日的原住民保留地,分佈在宜蘭、臺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嘉義、高雄、屏東、台東、花蓮12個縣市內的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區域內, 分布星散而不相連結。土地位置多在河流上游及中游兩側與國有林班地或原野地接鄰,標高自100公尺至2000公尺不等,大部份仍集中於400至1200公尺之山坡地,實際位於2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之保留地並不多。
為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約26萬3千餘公頃,約佔臺灣地區總面積7%,除蘭嶼鄉位於太平洋外,大多位處臺灣島的山麓地區,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劃定的山坡地範圍。依行政院核定「臺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宜林、宜牧劃分標準」,保留地劃分為宜農、宜牧、宜林用途,分別佔24%、1%、70%,至其他土地佔5%。
另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統計資料顯示,截至94年底止,保留地權屬概況為: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已登記予原住民者,面積77,116公頃。
--已設定地上權予原住民者,面積35,150公頃。
--已設定耕作權予原住民者,面積11,328公頃。
--原住民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者,面積19,497公頃。
--其他土地部分供機關使用或為尚未分配之保留地。
第三節 現行原住民保留地相關問題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
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而設,然臺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大致上仍沿襲日治時代舊制。光復以後,基於行政方便之考量,直接沿用。近年來政府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大多遷就原住民現居地作為保留地劃編標準,此劃編方式,或為行政上之便利,或為遷就現實,是否真能達成原住民生計保障之目的,則有待檢驗(蔡郁芬,2007,頁12-14)。
(二)原住民保留地產權問題
  早期原住民所使用的保留地沿用迄今,即使賦予土地所有權,若欠缺其他配套措施(如資金、技術之引進,水利設施之興修等),對於土地利用的提昇,恐助益不大。例民國67至85年間,無論山地或平地原住民經營之每公頃耕畜收入均有增加,然而,其與臺灣省一般農家相較,原住民之耕畜生產力仍顯落後,且差距逐漸擴大。另者,仰賴保留地為生甚深之山地原住民,其每公頃耕畜地淨收入,仍不及平地原住民,顯見前者耕畜地生產力確實有偏低之虞。按此推斷,個別土地所有權的授與,似與農產收入的增加,未有直接關連。又,由於原住民所得向來偏低,資金籌措受限於保留地僅得移轉給原住民,導致融資不易,難免有原住民將保留地私下違法轉售,造成土地流失,進而衍生原漢土地爭議。然而,若將保留地承受對象全面放寬,恐將方便財團入山搜購土地,加速保留地流入非原住民之手,使得保障原住民生計、維護傳統文化的政策目的受到考驗(顏愛靜、楊國柱,2004,頁440-441)。
(三)資源保育地違規、超限使用與公共財價值減損問題
林業用地具有國土保安、生態保育、水源涵養及景觀維護等功能,具有公共財性質,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90年底調查各縣市原住民保留地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統計,林業用地筆數共134,099筆、面積179,141公頃,占保留地總面積73﹪,為珍貴的森林自然分佈地區。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究報告顯示,臺灣的森林每公頃所產生的公益功能為376,300元(包括水資源涵養、防止土沙流失、防止土沙崩壞等機能)(王俊秀,1997),算得林業保留地一年可能產生的公益功能超過674億元,顯見林業保留地對臺灣整體社會的重要性。一般而言,公共財具有「搭便車」特徵,使得不付費者亦得以享用,故私人少有自願供應,常須政府介入,以維持生產與消費平衡。然而,類此公共財之宜林地一旦轉讓私人個別所有,所有權人常為創造最大利益,不免違規轉用或超限利用,造成林業用地管理的極大困擾(顏愛靜,1997,頁107)。另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90年底調查各縣市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面積統計,林業用地保留地超限利用總筆數為16,310筆,總面積為13,098公頃,可見林地保留地超限利用情形嚴重,如再將濫墾、濫伐、濫葬違規利用者計入,則更令人慨嘆(林國演,2002,頁21)。換言之,林地私有程度越高者,違規使用的傾向也越高。雖然,原住民向來使用林地保留地或具有自然哲學觀,但在平地資金、技術的誘惑下,一旦取得個別所有權後,也有違規轉用或超限利用之虞,如此將對原住民的長遠利益或公共財供應產生不良影響(顏愛靜,1997,頁107)。
第四節 結論
原住民生存及活動空間,因漢人移入而逐漸減縮。日治時期,為掠奪資源,壓縮原住民生存空間,迫使原住民放棄傳統的生活方式。光復後,國民政府將原住民保留地視為保障原住民生計的根據地,卻沿襲日治時期舊制,此「便宜行政」的做法,所能發揮的保障效果,令人存疑。時至今日,原住民保留地問題錯綜複雜,在尊重、延續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生活模式下,原住民保留地的劃設應作調整。此外,原住民保留地多位屬環境脆弱地區或生態保育核心地區,在顧及原住民的生計及權益外,更應兼顧並確保生態保育及國土保安。
附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法規及函釋
一、法規:
(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不予出租:
• 第19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
• 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造林使用者,除有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
• 第20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養殖使用者,除有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
(二)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予放租:
•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原住民保留地情形者,不予放領)。
(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予放領:
• 第3條第1項第6款(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原住民保留地情形者,不予放領)。
(四)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予放領:
• 第3條第1項第6款(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指供養殖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養殖用地,且在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原住民保留地情形者,不予放領)。
二、函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8年2月8日臺財產局管第88003457號函示,國有非公用出租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移交前,承租人為原住民者,其租金停止收取,對於仍有續收取租金者,應予退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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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顏愛靜、楊國柱(2004),原住民族土地制度與經濟發展。
11. 蔡郁芬(2007),國土發展特論報告-原住民保留地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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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原住民保留地?你知道他的設置目的為何嗎?

答:


原住民保留地的淵源很久,它是政府為了保障原住民的權益,安定原住民的生活,發展原住民的經濟,特別劃了二十四萬多公頃的國有土地,提供原住民使用。它的演變大致分下列四個時期來說明:
(一)清朝雍正時期:

實行「番大租」制度,准許漢人租用原住民的土地,它分為大租五百甲、中租四百甲、小租三百甲,這是原住民保留地的起源。
(二)清朝嘉慶時期:

改制設立「番社」,「番社」周圍二公里種樹作為籬笆,提供給原住民耕作、狩獵,嚴禁漢人越界侵墾,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雛型。

(三)日人據台時期:

日本人把台灣的土地區分為「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及「不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為「番人所要地」,它的面積約二十五萬公頃,是專門供給原住民耕作使用,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基礎。

(四)台灣光復以後:

早期沿習日本人舊有的土地制度和管理的範圍;民國三十六年將這些土地定名為「山地保留地」,民國三十七年台灣省政府訂定了「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的法規依據,民國四十九年將前述辦法修正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上述辦法又於民國五十五年及六十三年兩次修正),民國七十九年的時候,把「山地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山胞保留地」,並由行政院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八十三年為了配合憲法的修改,又把「山胞保留地」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前述辦法名稱也同時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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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土地法制的形成與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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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戰前原住民族土地法制

原住民族土地的制度,當然始自原住民族各部落自治之時期。但與今日原住民族土地法制較有關聯性的則是日治時期法制,與日治時期法制所承襲的清治時期法制,故以下僅提及清治時期與日治時期。

清治時期,清帝國將台灣土地區分為一般漢人土地、熟番地(目前「平補族」之土地)與生番地(目前「原住民族」之土地),前兩者被認為係位於版圖內,生番地則直到統治末期約1875年時,才被視為帝國領土。

日治時期,作為在地殖民統治機關的台灣總督府,承襲清治末期的做法,將熟蕃地編入普通行政區,熟蕃之法律地位與漢人相同,生蕃則被視為野獸,非適用法律之主體,生蕃地為國有地,為特別行政區域,採取圍堵、消極放任之政策,且約在1914年,將當時稱「平地蕃」的原住民族(指阿美族與卑南族及東部排灣族)居住的台灣東半部,和賽夏族居住的部分地區等,亦編入普通行政區域。1925年起之「森林計畫事業」,將蕃地山林依照需要保存的程度區分為「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與「準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主要指為蕃人的生活保護而有必要保留的林野,以及為理蕃上蕃人的移住獎勵而有必要保留的林野,準用要存置林野的規定辦理而保留為國有,此即為「番人所要地」,這也是戰後「山地保留地」的由來。

二、戰後保留地管理辦法的更迭

1945年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台灣,沿襲日治時期是「番人所要地」為國有地之看法,改稱其為「山地」,並改生蕃為「山胞」。就山胞居住地,原則上原屬蕃地行政區域者劃為山地鄉,原屬普通行政區域者則劃為平地鄉,並因之區分出「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

1948年頒布之「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為戰後最早的原住民族土地法令,沿用日治時期的山地管制政策,自1950年起陸續公布禁止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公布各項山地管制辦法,劃山地為管制區,人民進出管制區應向相關機關申請登記。

1960年的「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允許平地人民申請租用或使用保留地,舉凡平地公私營工礦、農林、漁牧等事業機關或個人,「為開發山地資源利用山地保留地」,只要「不妨害山胞墾殖及山地行政」,都可以經核准租用或使用保留地。此後大開漢人資本家進入保留地之門,政策建朝向開發主義,使得日治時期少有不同族群接觸的蕃地,轉變成不同族群混居的情形,致使保留地族群問題叢生。

1966年修正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進一步開放國有林班地及保留地供非原住民的公司企業或個人申請墾殖開礦;第七條並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賦予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之管道;第八條規定保留地雖可私有,但以原住民為限。

1986年修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使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法律授權依據。

1990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發布,第二十三條將保留地有關開發計畫,改為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及興辦,但仍未排除非原住民之開發使用;第二十六條更為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開闢了合法管道。

1995年修改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2006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取代內政部,成為原住民族土地之中央主管機關。

三、現行原住民族土地法制

現行原住民族土地法制,主要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其他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行政規則。

(一)憲法增修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


僅就該法中與原住民族土地有關之重要規定,臚列如下: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二十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第二十三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是目前台灣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主要法令依據。關於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及重要內容(包含保留地意義及劃設目的、輔導原住民取得之權利、權利移轉之限制、非原住民使用之例外),簡述如下:

  1.授權依據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此項授權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一條亦明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2.保留地意義及劃設目的

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依此規定,保留地有兩種,一為原來的山地保留地,一為後來劃編及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而保留地劃設的目的有二,一為保障原住民生計,一為便於原住民行政之推行。

  3.輔導原住民取得之權利

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可取得的權利包括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各權利「可供申請的土地類別」及「面積、期間限制」,分別規定於管理辦法第八至十四條、第十七條。

  4.權利移轉之限制

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對原住民受配取得公有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與無償使用權,要求其「自耕使用」,而管制「轉讓或出租」,不問對象何人,可稱為「行為限制」。

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的私有保留地,原則上原住民享有如一般所有權人的使用收益處分權,管理辦法僅將其所有權移轉對象限定為原住民,故可稱為「身分限制」。

  5.非原住民使用之例外

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此項規定以「既已租用」、「設籍」為要件,解除非原住民不得租用保留地之限制,為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開闢合法管道。

(四)其他行政規則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另訂有「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等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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