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府社會局監管頴川建忠的千億元財產,過程戰戰兢兢,還決定放棄監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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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億豪門爭產鬥3】天上掉下來的千億寶藏 柯市府急脫手原因曝光
鏡週刊 鏡週刊
發布時間 : 2020年6月24日05:58
更新時間 : 2020年6月24日05:58
目前唯一合法可以管理頴川建忠千億財產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2018年在法官裁定「輔助宣告後」,接手這件史無前例的千億元財產監管案,過程戰戰兢兢,深怕一個不小心,也會成為頴川家族爭產下的被告。
由於頴川的資產龐大,加上遍布海內外,子女間又有不同意見,社會局不想捲入雙方的爭奪戰,已向台北地院表達希望另請高明,由法院選定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管理,此案目前由台北地院家事庭審理中。
頴川建忠的千億元財產爭奪戰,老臣陳清福被告進北院(圖)。
頴川建忠的5個子女與老臣,為了爭產已分裂成2派,次子頴川欽和陣營反對由哥哥頴川浩和派的任何人擔任管理父親財產的輔助人,基於雙方無法共同推舉中立、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擔任頴川建忠的輔助人,法院決定依「當事人最大利益」原則,2018年2月裁定由台北市社會局當輔助人,協助管理頴川建忠的財產,但仍無法平息二派糾紛。
頴川建忠的子女2016年9月帶著父親到台大醫院鑑定,經醫師認定,頴川建忠已屬「中度失智」,長子頴川浩和於是向台北地院聲請對父親「輔助宣告」,希望透過法律程序,請求法官幫已失智的父親決定把資產管理權交給自己或老臣、同時擔任大洋僑果公司及味王食品董座的陳清福,擔任資產輔助人,台北地院已裁定由台北市社會局擔任頴川建忠的輔助人。
知情人士說,當年法律制度不健全,若有現在的「意定監護」制度,就可以在自己仍清醒時,透過公證等方式,選定將來失智失能後的監護人管理財產。如今,對於頴川建忠當年登記給3個兒子及老臣陳清福的相關股權,究竟是借名登記、還是接班布局?不僅無法由他親自釐清,連法院恐怕也很難給子女們皆大歡喜的答案,連帶影響的是民視及味王的經營權,恐也隨時可能因法院的認定而波瀾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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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府社會局監管頴川建忠的千億元財產,過程戰戰兢兢,還決定放棄監管身分。圖為北市府社會局長劉志光(左)與市長柯文哲(右)接受質詢。【千億豪門爭產鬥3】天上掉下來的千億寶藏 柯市府急脫手原因曝光 https://bit.ly/37XWXkk
成人「意定監護」制度三讀通過,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 https://bit.ly/3dpmFj7
成人「意定監護」制度三讀通過,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
民法「意定監護」今天(民國108年5月24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這是為了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所建構最重要得法律制度。過去,在當事人失能後,由法院裁定監護人,過程曠日費時也有許多問題產生。
「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
因應高齡社會 成年人將可訂契約指定監護人
以往成年人的監護制度都是在成年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才啟動,未必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鑑於台灣已進入高齡社會,據統計每年監護宣告聲請就高達六千多件,約有3-5%是找不到適當監護人,而在法官要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指定監護人時,在調查過程又特別困難、耗時,屢屢產生家事事件的訴訟。
而「意定監護」制度,則開放當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自行選擇監護人訂定契約由公證人公證,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有了意定監護受任人,法官須以該人為裁定對象,可以節省很多社會成本,並能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的爭議,亦可尊重當事人意願,是很棒的制度設計。
成人意定監護制度 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
這是一個進步的法律,可以解決民法550條有關委任關係因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的問題。這將是我國成年及未成年監護制度自從民國97年從禁治產制度一級制改為監護和輔助二級制之後最大幅度的修法。
(民法550條說明:委任人如果喪失行為能力,之前做的各項委任關係都會失去效力。意定監護解決了這個問題,保障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前的委任,當未來失去行為能力時能啟動原來就決定的監護,使其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後仍能依照之前的決定執行。)
▲歷經民國97年將禁治產改為監護及輔助,到今天意定監護制度的三讀,兩波民法的修正總共經過19年
法務部特別列出10大重點,讓民眾了解權益有何重大變革:
1、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
2、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3、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5、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6、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
10、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成人「意定監護」制度三讀通過,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 | 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https://bit.ly/3dpmFj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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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對於成年人監護,有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本年新增新規定「意定監護」的意義及作法。
1. 民法新增第1113-2條至第1113-10條有關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制度,主要係以契約方式預先指定本人之監護人,在未來本人如果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就可以由法院裁定由當初本人自己選定的意定監護受任人來擔任自己的監護人。意定監護,是本人(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當受到監護宣告時,受任人便可擔任監護人的契約,而這個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第1113-2條);意定監護亦可撤銷。
2. 意定監護的受任人可不受親(等)屬關係之限制,可以是朋友、工作夥伴、親屬等,只要受任人同意即可。
3. 本人及意定監護的受任人,需至公證人處完成公證程序,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第1113-3條)
4. 意定監護契約於未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第1113-3條)
5. 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意定監護契約。(第1113-5條)
6. 受任監護人可依約定報酬或不給付報酬。(第1113-7條)
何謂「意定監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https://bit.ly/2BwCRB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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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監護制度:自己選好長期照顧、管理財產、助己善終的人
失智到不能自理生活,意識昏迷、植物人,會是誰照顧我?我有買長照險,誰幫我申請?會亂花我的保險金跟財產嗎?會好好照顧我嗎?
你或你的年邁家人曾談過這個問題嗎?你一定要好好注意已經修法增訂的老後尊嚴新制度:意定監護。
失智老王無人作主
老王失智症已八年,重度認知障礙已無法分辨親人,也無法言語,五個子女輪流照顧,但常抱怨影響正常上班,而且照顧工作越來越輕忽、隨便。老大提議送照護中心,卻因為每月四、五萬的費用太高,沒人願意分擔。
老王有間價值2,000萬的房子,因老王重病無法出售,老二提議聲請監護宣告後由監護人代理出售,所得款項用於照護費用,只是其他人疑慮監護人會挪用售屋款,日後分不到遺產,遲遲做不了決定。
李奶奶老來伴做不了主
李奶奶年輕失婚,沒有子女,也沒再結婚,同居的男伴老吳在她中風成植物人後,一直在家悉心照顧。李奶奶的弟弟聲請監護宣告,申請到李奶奶的壽險全失能保險金後,加上先前勞保退休一次金的存款,只留一點點錢在戶頭,大部分都拿走。
老吳也已年邁,靠個人每個月不到二萬的勞保老年年金,應付兩人的生活開銷和李奶奶的照護及醫療所需,鄰居頻頻為老吳打抱不平,無奈是人家的家務事,誰叫老吳太傻太鍾情。
原制度不一定能照自己意思選擇監護人
對於老年後因病、傷害或老化,以致有達到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親屬可按照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讓監護人可以代替被監護人管理財產,這個叫「法定監護宣告」。但管理財產與實際照顧被監護人,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就會發生實際費盡心力照顧的人,無法動支存款等財產,能動支財產的人,不明瞭照顧的花費需要,或擅自挪用財產、掏空怠盡,照顧者無米之炊陷入經濟困難。
立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修法通過民法修正案,增訂意定監護制度,讓老年需要被照顧,透過事先選定監護人制度,在自己已經無法自理一切時,讓真正懂你、能盡心盡力、能善盡善良管理人職責的人,擔任監護人工作,打點好照顧與金錢管理。
意定監護的好處
事先約定好未來的監護人,或你希望的照顧人與監護人合而為一,以妥善運用你的保險金、存款、退休金於希望的照顧之需。
當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時,親屬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法院就要優先宣告意定監護的受任人作監護人。
在自己申請保險金、使用銀行存款、出售動產、有價證券等等的處理能力喪失時,代理你處理。
當有必要處分、出租不動產籌措照顧與生活費用時,經由法院許可,代理你處理。
如果事後反悔,或有其他理由,隨時可撤銷意定監護人。
可以在意定監護契約裡約定意定監護人可以有多少酬勞。
法定監護人代理你處理不動產的購置、處分、招租與停租等收益,必須聲請法院許可(民法1101條2項)。意定監護契約可以先約定好,意定監護人不必經法院許可,直接照你的希望安排及管理處分不動產。
辦理意定監護的流程
依據修正通過條文:
WHO 可以辦理意定監護
成年人
WHO 可以被約定作意定監護人
不限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或是非親屬(例如不具婚姻關係的異性、同性伴侶)。
約定的監護人可以一位,也可以好幾位。
HOW 辦理意定監護
選好你希望照顧你、擔任未來監護人的人成為受任人,大家說好並立個契約約定以後如何照顧你(也可以加上酬勞多少),一起到公證人處辦理契約公證,做成公證書後七天內,書面通知住所地的法院。這個契約直到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受任人為監護人時就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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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監護宣告時,如果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人不利於你,或有顯不適任的情形,就會由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限制。或監護宣告後,意定監護人死亡,或者其能力、作為不符你的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形時,法院還是會改定監護人。
關於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聲請監護宣告,可以看這篇「保戶意識昏迷申請醫療、失能保險金必知三關」。
自己的照顧者自己安排
新的制度即將公告實施,有保險或準備好養老、看護金,再加上先辦妥意定監護,確保自己能安養天年,好好走人生最後一段路。
而且,病人自主權利法已於108年1月上路,可以事前預立醫療決定,當自己是末期病人、永久植物人狀態、不可逆昏迷、極重度失智等狀態時,按照自主意願終止、撤除或不執行「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者交由「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自己表達意願,好好的善終。而醫療委任代理人,並未禁止意定監護受任人、監護宣告後的監護人。
如此可以同時安排失能、失智時的「生活照顧者」、「財產管理者」、「善終意願的代理者」,加上保險的財務功能,才是最完善的規劃。
認識意定監護:選好照顧未來自己的人 https://bit.ly/2Yqjm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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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意定監護修正草案: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
立法院於今(24)日三讀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定監護)(以下簡稱本草案)。經過立法、行政部門及各界之共同努力與支持,通過民法意定監護條文,使我國成年監護制度,除了原有的「法定監護制度」外,更加完善。
鑑於我國於107年已進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
本次新增「意定監護制度」,係本於「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原則,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另為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之權益,本草案亦設有監護人如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得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之規定。本次修正之重點如下:
我國對「法定之成年監護」制度已修正運作多年,值此我國高齡社會之際,增訂「意定監護制度」有其建立之價值與必要性,也能夠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爭議,有助於正面維繫家庭關係及補充法定成年監護不足之問題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意定監護修正草案: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 https://bit.ly/2zYj65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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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編 親屬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三 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第 1113-2 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
共同執行職務。
第 1113-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 1113-4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
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
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
,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
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
第 1113-5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
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
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 1113-6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
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
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
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
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第 1113-7 條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
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13-8 條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 1113-9 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第 1113-10 條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bit.ly/37VWy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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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日前發布新聞稿,鑑於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現行法下的「法定監護宣告制度」已經漸漸不足以因應。因此行政院院會通過民法修正草案,將要新增「意定監護宣告制度」,以求「最小變動成年監護制度」和「尊重本人意思自主」。如果草案立法通過,勢必將對現行監護宣告制度產生極大幅度的變動。那麼究竟所謂意定監護宣告是什麼樣的制度、又會對現行實務帶來什麼影響,本文以下將為大家稍作解析。
現行監護宣告制度與意定監護
監護宣告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那些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像一般人一樣做出理智決定的人。透過法院指定一個監護人,來代替這個精神障礙者做所有法律上的決定。舉例而言,父親A因為罹患失智症,導致無法做任何日常決定,因此法院指定兒子B作為他的監護人。從此以後,A就喪失行為能力,在法律上幾乎等同於3歲小孩,所有可能牽涉法律效果的決定(例如簽訂契約等等)都必須由B來代勞,A不能單獨為之。
現行法的監護宣告制度,是只有在A發病、被診斷出來之後,才可以由他的親屬或社工單位等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在法院做出監護宣告裁定之前,A仍然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還可以自己與別人簽約等等。然而,依照我國目前的法院實務,法院從收到聲請開始,到作出監護宣告裁定之前,因為必須進行精神鑑定、確認監護人是否有足夠資格等等,往往必須耗費數個月的時間,曠日費時之下,常常緩不濟急。
另一方面,由於聲請監護宣告的時候,A通常已經陷入意識、思慮不清的狀態,根本無法作主,也無法表達誰是適合自己的監護人。而監護人在實質上,又幾乎擁有掌控A所有財務狀況的權能。因此在選定監護人的時候,經常會出現兄弟姐妹間爭著要當監護人,甚至為此撕破臉的狀況。
意定監護制度的修法,很大程度就是要解決上述幾個問題。所謂意定監護,意思就是讓A在患病以前,就先以書面方式指定自己未來如果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要由B來擔任他的監護人。在未來如果A真的因為患病而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時,B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法院的審查也是以A的意思為準,直接選任B做為監護人。一方面可以減少審查時間,另一方面也可以比較尊重A本身的意願,更減少家族內部為了爭奪監護人地位的糾紛。
意定監護修法草案的精神
行政院會通過的民法修正草案,主要新增了1113-2至1113-10等9條條文,將意定監護納入民法之中,其中有幾個比較值得注意的規定。
1113-3條規定,被監護人A在做成書面指定B為日後監護人、或是要把監護人B改成另一人C的時候,他寫的書面意定監護契約,都必須經過公證,而且公證人必須在公證完成後,主動通知法院。根據立法理由的解釋,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減少日後發生爭議的可能性,同時也能加強對當事人的保障。而在實際的操作下,因為意定監護契約在成立時就已經經過公證、在法院建檔了,應該也可以有效減少法院審理監護宣告案件的時間。
而緊接在後的法律規定,則彰顯了另一個意定監護的精神:盡量以當事人意見為準、將法院介入程度減到最低。例如1113-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只能按照意定監護契約內容,由A所指定的B作為監護人;1113-5規定,A在監護宣告生效之前或之後,都可以撤回意定監護契約;1113-6則規定,如果A指定B、C、D等多數人共同做為他的監護人,而其中B因為死亡或有其他不誠實行為導致喪失監護人資格後,法院不能自己指定別人來代替B的位置,而是要由C、D直接接手。
但除此之外,草案還是保留了法院介入的空間,尤其是當被指定為監護人的B有法定不適任情形時。例如1113-4第2項規定,就算在A陷入精神障礙後,如果B依意定監護契約聲請監護宣告時,有事實可以證明B顯然不適任做為監護人(例如過去有試圖詐取A錢財的行為、或是長期不在國內等等),法院就可以改指定他人作為監護人。
草案猶存疑慮
正如前述,監護宣告最常碰到的問題,就是家族成員之間對監護人地位的爭奪。雖然意定監護制度,確實可以透過被監護人A的意志,來達到事先解決家族內部紛爭的效果。
然而,如果我們檢視意定監護的草案,根據1113-3條第2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和公證,只需要A和B的共同簽訂和在場即可,並不需要經過其他家族成員同意。那麼在未來A確實陷入精神障礙時,其他家族成員是否也有管道爭執這些契約未經他們同意呢?如果有的話,又是否會使得意定監護契約的原意大打折扣呢?
當然,民法規定下本來有所謂的「親屬會議」,其目的就是用來解決監護宣告等親屬關係變動所可能發生的爭議。然而隨著現今社會家庭型態的變動,親屬會議基本上已經在社會上非常罕見,也幾乎毫無實用性可言。監護宣告涉及一個人財產和行為能力的大幅變動,對家族而言茲事體大。除了意定監護以外,還可以採取什麼樣的制度來將家族內部糾紛降到最低,也是值得關注的。
淺談監護宣告新制度——意定監護 https://bit.ly/31ccrj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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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監護是什麼?意定監護是做什麼?需要公證嗎?
- 10月 19, 2019
意定監護相關問題
法務部網站圖片
意定監護是什麼?意定監護是在做什麼?需要公證嗎?
在老夏與脆鵝的故事中,當老夏爺爺突然記起脆鵝的名字,脆鵝飛奔的一幕,總是令人鼻酸(詳參)
小時候我們有爸爸媽媽協助,在我們老的時候,該怎麼辦呢?當我們已經記不起眼前的人?不知道怎麼去銀行領錢?更怕的是如果有詐騙集團如果利用我失智,擅自處分我的財產,我究竟該怎麼辦?
目前針對這樣的困境,民法於今年修定『意定監護』制度,試圖努力解決在我國已進入高齡化社會下,不得不面臨之上開問題
什麼是意定監護?
白話來說→在自己還可以決定的時候,決定由誰擔任自己意識已不清楚時之監護人(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參民法第 1113-2 條)
意定監護施行日期
108年5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意定監護Q&A
1. 意定監護有何特別的要求?意定監護契約是否要公證?
A. 作成契約時→委任人要意識清楚,了解什麼叫做意定監護。
B. 契約書需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2. 意定監護何時生效?
→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生效。
3. 受任人可以做什麼?
→監護人之相關行為,範圍依契約可能比一般法定監護人大(此部分請務必注意,過往不得代受監護人處置財產,意定監護如果契約有約定就可以,詳參8)
4. 監護人可否受讓被監護人財產?
→與法定監護相同,不行。
5. 意定監護不想辦了或是後悔怎麼辦?
(一) 監護宣告前→本人或是受任人得隨時撤回
(二) 監護宣告後→本人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6. 意定監護人不適任怎麼辦?
→如監護人顯不適任,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7. 意定監護可否約定報酬?
(一) 可自行約定。
(二) 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
8. 意定監護可否約定由監護人處理財產?(委任人務必注意)
(一) 可約定(意定監護不受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
(二) 換言之,如有約定,監護人可為下開行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2項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2項
監護人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民法第1101條第3項
相關圖片引用自法務部
延伸閱講
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之差別?
意定監護相關條文:
民法第 1113-2 條:「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民法第 1113-3 條:「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 1113-4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民法第 1113-5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民法第 1113-6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民法第 1113-7 條:「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民法第 1113-8 條:「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民法第 1113-9 條:「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 1113-10 條:「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意定監護是什麼?意定監護是做什麼?需要公證嗎? https://bit.ly/37Wt6Z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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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監護圖解。(法務部提供)
意定監護圖解。(法務部提供)
2019-05-24 23:30:00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立法院於24日三讀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定監護),主管機關法務部表示,民法意定監護條文可使我國成年監護制度在原有「法定監護制度」外,更加完善,尊重當事人的意願,達成「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目標。
法務部解釋,我國於2018年正式進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僅在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時才啟動,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在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答應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換言之,依照意定監護設計,本人可在意思能力喪失後,依先前的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
法務部強調,新增「意定監護制度」是本於「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原則,所以法院在做監護宣告時,如果本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優先。另為保障受監護宣告者的權益,修正案亦設有監護人如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得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之規定。
意定監護看似複雜,其實與每位民眾息息相關,法務部特別設計7張圖解釋什麼是意定監護,以及與法定監護的不同處。
「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 法部7張圖說明一切... - 政治 - 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s://bit.ly/2Z3W7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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