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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母子講

日本的賴母子講(無盡)是類似我國的「合會」,閩南語說是「會仔」。在日本的社會裏類似此種的金融組織,是從日本的平安時代的末期開始被發現的。而且從平安時代末期開始,庶民金融就是無盡金融,更擴展到全日本國,不管多麼偏僻的地區,除非有特別的情況,至少會有一、二個類似此種金融組織
鐮倉時代類似此種金融組織已經是普遍化了,而且盛行,所以鐮倉時代無盡金融是非常有名的。鐮倉時代開始盛行到昭和25(1950)年,特別是昭和25年時,全國擁有250家無盡公司,類似1950年代的庶民銀行一樣,所以在昭和26年時依銀行法條,使這些無盡公司成為相互銀行,可是從平成元年(1989)以後依法,相互銀行也已經改為普通銀行
現在的整個日本社會裏,雖然賴母子講(無盡)已經不再盛行,但是在日本金融史上,賴母子講(無盡)可以說是貢獻最大,歷史最長的金融制度

2016-11-20_11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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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合會”法律制度之變遷--中國法學網 - https://goo.gl/36OeoF

台灣“合會”法律制度之變遷
黃 震
內容摘要:我國自古以來民間流傳的合會習慣,在台灣自近代以來一直沿著私法化的軌道前進,即使在日占時期,合會仍依習慣對待,台灣光復後司法實務界則以判例確認合會契約為會首與會員之間的無名契約,1999 年台灣民法修正增訂合會一節, 則實現了合會的法典化,合會契約成為有名契約與要式契約。合會契約的成文化規定,為解決合會糾紛提供了明確統一的法律依據。合會法典化在體現了台灣特色的同時,也可能導致合會習慣的式微。

關鍵詞:合會習慣法合會契約法典化

改革開放以來,“標會”在大陸被視為民間非法融資活動,浙江、江蘇一帶不斷出現轟動一時的標會倒會惡性事件,一直是我國金融監管部門乃至司法機關感到犯難的問題。事實上,在台灣“合會”(即“標會”)這種民間金融形式,到1999 年完成民法債篇修正增訂“合會”一節,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也經歷了一個從認識到實踐不斷深化和修正的過程。本文以台灣“合會”法典化為中心,介紹和評述我國台灣民間合會有關法律制度的變遷,以資我國大陸對於合會的正確認識和法律規制參考。



“合會”是長期流傳於我國農村的民間金融習慣和傳統互助組織,並兼有儲蓄與融資的功能。合會簡稱“會”,又有“義會”、“標會”、“搖會”、“抬會”、“互助會”等不同的形式和稱法。據王宗培先生在《中國之合會》中推測,“合會”大約發源於唐宋時期的廟會活動,在我國已有千餘年曆史。亞洲的日本、韓國、印度等國也有類似組織,在日本稱舊式組合無盡、無盡講,也叫賴母子或賴母子講;在印度稱奪標制(Kuttu-chittll )或友助會(Nibhi )。英國工人中有稱為“ mutual fund ”與合會制度類似,但是對中國和華人的合會,英文泛稱為“ Chinese Money-loan Associations”。[①]伴著華人走向世界的足跡,華人和華僑把合會這種民間金融習慣也帶到了東南亞和歐美。[②]
令人遺憾的是,自古以來的正統學者很少注意合會,傳統的經史子集極少提及合會,以至後代的研究者總感文獻不足,很難深入全面了解合會的演變源流、區域分佈和運作情形。二十世紀二三十年代,因為農村金融枯竭和民商事立法曾激發了極少數社會經濟學者、法學者對其進行了初步的調查和研究。[③]但是,直到現在大陸對此的調查、研究仍是極為有限和薄弱。[④]而台灣自上世紀七十年代以來,由於合會在從農村到城市廣大民間社會生活中普遍盛行,合會倒會事件影響波及力甚廣,民眾對於加強和統一合會的法律規制的呼聲日益高漲。台灣學界開展了大規模的合會的調查研究活動,並取得了較為豐碩的成果,司法和立法實踐也已逐漸走向成熟。可惜海峽彼岸的進展、經驗和教訓,迄今沒有引起大陸學者同行和法律實踐部門的足夠重視和適當參考[⑤]。
由於中國地域遼闊,多民族長期處於一體多元的發展中,合會習慣因地域、因民族、因時代而風貌各異,因而中國傳統合會有著極其豐富的內容和多樣的形式。在我國所有合會類型中,具有互助借貸性質的合會則是各地方、各民族和各時代最普遍、最重要的一個類別。根據李金錚博士的研究,我國傳統合會按照其發起的目的主要可以分為四種:儲蓄類、保險類、慈善類和借貸類;按參加人數的多少分為三星會、五虎會、六合會、七賢會、八仙會、九子會、十賢會等;按照收會或轉會的期限可分為年會、季會、間月會、月會以及旬會等五種;按照得會的方法分類主要有三種:標會、搖會和輪會。[ ⑥ ]按給付會款的標的物份有牛羊會、糧穀會、現金會、支票會等;按會員之間的關係可分為單線型合會、團體型合會。正因為我國合會的種類如此繁多,而且不同的種類、不同的地方都有不同的稱法,在不同的人群中造成了諸多隔膜和歧見,以至於很難形成集中和統一的研究資料和學術共識。
不論何種形式的合會,在封建時代都未曾得到當局統治者的注意和正式許可,甚至偶有倒會、爛會的風險,但是合會為廣大農民發生資金困難時起到了融通資金的作用,也減少了農民遭受高利貸剝削的機會。而以刑為主的封建國家律典很少對民事事項發生影響,封建國家律典即使乾涉民事事項,也多為田土賦稅、婚姻倫常之屬,其他事項,委之民間社會以地方習慣處理。合會只要不發展成為威脅封建統治的政治組織或機制,官府並不加禁止和乾預,[⑦]職是之故,合會以民間習慣特有的生命力在我國農村長期流行。



合會在台灣古代的情形與大陸大體差不多。所以論述台灣“合會”法律制度的變遷,重點在於近代以來。由於近代以來台灣經歷了一系列歷史巨變,並且還在變化之中,甲午戰爭後被日本的割佔而遭受殖民統治,光復後由國民黨政府接管了台灣,包括合會在內的台灣民事事項遂依據南京國民政府1930年5月5日開始實施的民法處理,但是從2000年5月5日起,台灣“民法”債篇修正條文開始實施。考察台灣合會法律制度的變遷,按照歷史發展的軌跡劃分大致可以分為日本佔領時期、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實施前和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實施後三個階段,本文尤為著重台灣民法債篇修訂前後的變化。
(一)日本佔領時期
在日本佔領時期,台灣總督府以律令規定:有關民事事項,依日本民事商事法,但僅涉及台灣人或其與中國人者,仍依習慣。[⑧]因合會屬於僅涉及台灣人的民事事項,故得以依習慣。為了解台灣的習慣,日本殖民當局進行了民事習慣調查。因此,台灣民間合會習慣的發展並沒有被日本殖民當局取締和禁止,即便發生合會糾紛,大多由當事人根據習慣處理。
(二)台灣“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實施前
1945 年台灣光復後到台灣“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於2000年5月5日實施前,合會作為一種民間融資方法,是台灣長期盛行的民間習慣。由於台灣民法採用的是德國模式的成文法,對東方特有的民間金融習慣合會不曾規定,幸賴台灣“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確認習慣屬於台灣民法法源之一。因此,傳統合會習慣在台灣經私法化(民法)的處理,以習慣法的樣式[⑨]仍繼續在私法自治的軌道上發展。
台灣“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確認,所謂合會,為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會息)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及會首必須交付會款,自次期起該得標會員即喪失投標權利(俗稱死會,尚未投標則俗稱為活會),而必須依其得標所定之標金交付會款於會首,再由會首轉交給該期得標會員。依此類推,直至合會所有期數完成為止。[⑩]於是,司法實務界皆援用判例確定的合會契約之要旨解決有關合會問題。
標會倒會事件在台灣也常引起社會風波,小至私人感情破裂、財產損失,大至悲劇發生,造成社會極大傷害。但台灣對於標會倒會法律責任的追究,不像大陸因為標會為國家法律明令禁止,司法界往往傾向於以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為解決手段;若非會首或會員惡意倒會而詐取合會金,僅僅因為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維持和會的進行,不構成刑事犯罪,以契約的債權債務關係承擔民事責任。
應該指出的是,由於此一階段合會問題適用的是習慣法,而關於“合會”的習慣形式複雜多樣,性質難以明瞭確定。即使是素以法官水平著稱如香港和東南亞的英式法庭,對於“合會”為契約關係,還是組織實體,也捏拿不定。[11]台灣“最高法院”判例則在尚未準確掌握合會的類型特徵之前,過分簡單地將合會概念化,認定合會為會首與會員之間訂立契約,並認為會員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忽視了合會的團體性質;而合會契約當時為無名契約,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合會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僅能依據各地習慣或當事人的約定來解決合會的法律關係,因此合會糾紛始終不斷。
(三)台灣“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後,
由於合會事實上已經成為台灣民間盛行的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而台灣早期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合會契約,但因其尚未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非法所不許。為糾正法院實務無法對合會法律關係給予正確處理的缺憾,使合會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更加明確,1985 年3 月23 日,台灣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財產法組第217 次(總會次621 次)會議,台灣“法務部”依據1984 年度研究發展項目“台灣地區民間合會現狀之研究”報告的建議,提請討論“民法債編各論中宜否增列有關民間合會之規定案”,出席委員十五人中,明確表示贊成在民法中增設規定者為王甲乙、範馨香、張特生,孫森焱、楊與齡、戴東雄,黃茂榮、蘇永欽等八人。黃茂榮委員並提出參考條文[12]。自此拉開了合會法典化的序幕。
1997 年經過707 次會議反复討論產生的包括增訂合會一節在內的民法債篇修正草案先後通過台灣“司法院”第79 次院會和行政院會議,由兩院送請立法院審議。自1997 年10 月起,包括增訂合會在內的民法債篇修正案經台灣立法院反复舉行審查會、研商會和座談會後,於1999 年4 月2 日順利通過三讀,同月20 日經“總統” 公佈,決定修正後的民法從2000年5月5日實施。至此,長達15 年之久的台灣合會法典化最終得以順利實現。台灣民法債編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13],從而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修正後的台灣民法從2000年5月5日開始實施,合會契約作為典型契約,不再適用習慣法和以往判例,開始了法典化統一規制的新階段。
修正後的台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依照此新法規定,合會包括二種類型:第一種是團體型合會,即會首與會員間,以及會員與會員相互之間,均發生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第二種是單線型合會,亦即是習慣上之合會,僅會首與會員之間有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合會的法典化直接後果就是使合會契約成為有名契約,並且通過法律規定了合會契約(會單)必須記載的事項,即成為要式契約。此外,限制合會當事人必須為自然人,規定標會的方法和程序,明確規定對於倒會的處理辦法,也是合會法典化產生的重要變化。至於合會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與未立法前之習慣,並無甚大之差距,只不過加以法典制度化了。



通過上述三階段的分析可見,合會在台灣法律制度中的最大變化,莫過於合會法典化,而且是繼續在私法化的道路上前進——在民法債篇中增訂了合會一節。由此,合會的規制辦法從適用民間習慣轉變為適用成文法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加強了國家強制。
參照台灣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委員的發言,合會法典化的動因,大致如下[14]:1 、適應社會生活及民眾之需求:蘇永欽委員:“本席贊成於民法中增設有關合會之規定,因為合會在民間十分盛行,其法律關係如何未加以規範則於問題發生時無所適從。”孫森彥委員:“法務部研究報告曾指出社會上的民眾均認應加重合會會首之責任,及希望將合會法律化。既然要增訂合會之規定,即應重視其團體性,並防止倒會的蔓延。因之法律應保護活會之會員,會首收倒會會員之會款應交付得標之會員,在未交付前該會款之所有權應屬得標之會員所有。” 2 、習慣法及法院判決不足以解決問題:錢國成委員:“因我國民間素有'合會'之習慣存在,是以本會始決定增設'合會'一節,並使條文規範能盡量配合民間之習慣,此種立法方向,各位委員皆有共識。” 林誠二委員:“'合會'制度係由民間習慣而來,因此,制定相關規定時,應盡量配合、參酌民間之習慣,始較能使一般社會大眾接受。”孫森彥委員:“茲關於合會所生法律問題之解決,以實務上判例之見解解決,有其困難存在,所以有明訂法律之必要。” 張特生委員:“合會具有雙重功能,一是儲蓄,一是互助,現因無法律明文規定,審判上對於合會之性質及法律關係如何均有無所適從之感……本席認為正因為合會之型態甚多且複雜,更應加以規範,目前法院處理此類案件常感問題重重……故本席認為宜加以規定。” 3 、法律規範的明確化與統一化:王甲乙委員:“本席贊成民法中增設合會之有關規定,因合會於民間非常盛行,而法律應設明文之規定使之化暗為明而能導入正軌,有法律之規定可資依循總比沒有法律之規定要強。”戴東雄委員:“本席認為宜於民法中增設民間合會之有關規定,因合會在民間是很普遍的金融活動,其糾紛多,係因權利義務關係不清楚……”   在討論合會究應採單線關係合會或團體型合會時,孫森彥委員:“本席認為如認會首與會員間具權義關係而會員相互間不具權義關係,則與民間合會之實質關係不符,合會之法律關係或因時因地而不同,具多樣性,將不明確者予以明確化,固屬必要,惟應以性質之屬多數者為原則,少數者為例外。” 
  
  
林誠二委員:“若欲仍維持判例之見解,則合會一節即無增設之必要。但因實務上合會之法律問題頗多,又無法律依據可資規範,是以有製定法律予以統一規定之必要。從而,如法律明文強制規定會員相互間有法律關係存在,則亦無不可。” 4 、突出民族國家主義:合會須在台灣具有統一性即可。例如楊與齡委員:“合會之增訂按其重點在於會首倒會時應如何規定,會員倒會時又應如何規定之。總統
  蔣經國先生於任行政院長時對於修改法律曾有原則上之指示,即修正或製定法律應針對目前台灣地區所發生之問題解決之。現欲增訂合會之規定,可僅對台灣地區合會之現況及問題為規定,無庸將全國的合會習慣均作調查及了解。” 5 、合會法典化之創新:蘇永欽委員:“合會為社會上常見的活動,實務上法院亦以其自成的一套處理方式,如果於此新增的合會一節只是為了要描述社會現狀,則無存在的必要,因此,如於法律上增設合會的規定,則應以能解決因合會而衍生的問題為首要。”楊鳴鐸委員:“本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會首與全體會員簽名……'似即為合會之創設規定,因民間一般合會均僅由會首簽名,會員並不在會單上簽名,如民法合會的規定不為民間所接受,即流於形式,則與我們立法的意旨相違。” 那麼,台灣合會法典化是否能夠實現立法者的理想和目的呢?
  

毋庸諱言,合會習慣的成文規定,給廣大參與合會的當事人提供了嚴格的操作程序和確切的預見性,即使倒會,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也得到更加切實可行保障。台灣有參與立法者對民法修正增訂合會一節給予了高度評價,如楊與齡先生認為:“關於合會契約之法制化,則可減少紛爭,並使我國傳統優良法制,得以存菁去蕪,使民法更具中國特色,成為符合國情及人民生活習俗的法典。” [15 ]的確,把具有鮮明民族特色的“合會”納入民法典,是台灣民法債篇修正的創舉,意義不可小視!也值得大陸今天民法典起草者藉鑑。但是,由於合會法典化的立法準備時間較短,調查研究可能仍不夠正確、充分和透徹,立法技術受到一些學者的質疑。陳聰富指出:“台灣社會民間合會習慣調查報告固可作為立法的重要參考。然因該報告中與台灣真正合會習慣有若干不符之處。例如該報告有關合夥關係之合會型態,乃參考日本的數據編撰者,與我國民間合會完全不同。因而在參考之時,應予注意。綜合言之,我國法律學界對於製定合會契約法典化的技術性工作是否掌握妥當,尚需進一步研究分析。” [16]這個意見無疑是十分中肯的,更足以為當前中國熱衷於創制法律的立法者藉鑑和深思!相對早期台灣法院實務簡單化地認為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僅承認單線型合會而言,立法確是進一步接近了合會習慣的全貌。增訂條文明訂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二種型態,目的在於建立會員與會員間之間的橫向關係,使會員可以依台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直接向其他會員行使權利。但是這一規定簡單地將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列在一塊,混淆了兩者不同的法律關係,導致出現了一些立法者意想不到的新問題。正如
蘇永欽教授的批評:“ 如果說過去最高法院犯的錯誤,是不問當事人'要什麼',而一律認定合會是會首與會員間的消費借貸,今天立法者的錯誤,則是在正確認知社會實存的合會有兩種以後,反過來又勉強把這兩種在主體上全然不同的合會納入同一種規範。……私法自治受到如此嚴重的扭曲,難怪學者又要呼籲司法,藉目的性限縮來糾正立法了” [17]
法典化的重要特徵之一在於法典的“排他性”,台灣合會法典化之後,合會習慣將因而被排除於法源之外。自此而後,關於台灣合會的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不得再適用台灣民法第一條,以合會民間習慣補充法律之不足,而必須依據台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契約的規定,予以解釋適用。但是,由於台灣民間合會習慣素有二種類型,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全然不同。而台灣民法僅採取團體性合會加以規範,以一種法律規範內容,涵蓋二種民間習慣。從而合會習慣的法典化,不僅是法律形式上的統一與改變,且對於法律規範的實質內容具有統一與修正的作用。對此,陳聰富不無憂慮地表示:由於法典化的方法,不僅在形式上對於習慣予以法典化,且對於法律實質內容進行調整。因合會的法典化改變目前部份民間合會習慣,最終若非法典化歸於失敗,即為民間習慣的式微。[18]不過,修正後的民法實施的時間還不到三年,斷言尚早,台灣合會法典化的效果到底如何,仍需我們拭目以待。

附:台灣民法債篇關於合會的法律規定“第一九節之一合會” 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七百零九條之二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第七百零九條之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依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第七百零九條之四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第七百零九條之五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七百零九條之六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第七百零九條之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第七百零九條之八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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