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到巡邏警員攔停,並開出逆向行駛罰單,處以900元罰鍰,以及違規點數1點,但事發地並非道路,而是便利商店停車區,而且他是為了閃避1部停放路旁的轎車,上述處分應予撤銷。罰單被撤銷!他騎車逆向2公尺挨罰 法官批警濫用裁量權 https://bit.ly/3OrjzjM
彰化鄭男騎車逆向2公尺遭警員開單告發。(圖/翻攝自Google M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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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鄭男騎車逆向2公尺遭警員開單告發。(圖/翻攝自Google Map)
彰化市1名鄭姓男子,去年12月27日晚間時分,騎車行經1間便利商店門口時,他為了迴避路旁轎車,遂短暫逆向行駛,卻被警員開單告發,鄭男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事發地點是便利商店前方空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鄭男為了閃避轎車逆向行駛,距離不到2公尺,警方僅須勸導即可,明顯濫用裁量權,因此判決罰單撤銷,全案仍可上訴。
鄭男主張,他騎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三段及自強南路口時,遭到巡邏警員攔停,並開出逆向行駛罰單,處以900元罰鍰,以及違規點數1點,但事發地並非道路,而是便利商店停車區,而且他是為了閃避1部停放路旁的轎車,上述處分應予撤銷。
法官勘驗密錄器畫面後發現,當時鄭男騎車行經便利商店前方空地時,由於1部白色轎車停放在該處,他為了繞過該部轎車,短暫駛入金馬路三段北向道路,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但是違規情節輕微,糾正或勸導便已足夠,無須動輒處罰,以免情輕法重,有失衡平。
法官認為,鄭男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但超商前方空地有轎車,而且僅靠道路邊緣,鄭男為了越過轎車,逆向駛入車道,僅越過轎車寬度的距離,隨即駛進便利商店空地,距離不到2公尺,時間極為短暫,不算嚴重違規。
法官強調,鄭男行經路肩的位置,亦是便利商店空地與道路邊界處,稍微佔用柏油路面,對於交通危害性極為微小,警方攔停後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糾正、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足以使鄭男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但是警員仍是開出罰單,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因此撤銷罰單,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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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程序正義是保障人權的第一步
《觀點》程序正義是保障人權的第一步 https://bit.ly/3QXiOiH
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了保障被告人權,已經與檢警機關完成協商,同意首次偵訊犯罪嫌疑人時應由律師陪同,律師也可以當場對偵訊提出異議並審閱筆錄。此一改革方案雖在推動初期可能會稍需磨合,但這項突破能讓人權獲得更進一步的保障。
 回顧以往的許多冤案及當前的案件之引發爭議,顯示「檢警的第一次偵訊欠缺律師在場」是關鍵所在。如果被告嫌疑人首次接受偵訊時有律師在場,過去刑求逼供的案例就可以避免;甚至誘導偵訊或筆錄記載不實造成冤案的情況也會減少,在法院審理時翻供的機會相對減少;不但不會浪費司法資源,同時也保障了被告的人權。
 在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就有規定,警方在做筆錄時,應詢問當事人是否通知律師到場,而且律師可以對警方的訊問提出異議,也可以看筆錄。但是因為長久以來檢警偵訊的習慣,通常都排斥律師在場,更不希望律師發言。基層檢警認為,如果律師動輒提出異議,搶先湮滅證據,很多案子可能辦不下去
 現行實務上,涉案當事人首訊時律師可以在場,但基層檢警在偵訊時常會以半威嚇方式拒絕當事人律師到場。即使律師到場,有些單位只准許在隔壁觀看監視器,聽不到對話內容;而且律師如果發言過多會被趕出偵訊室,檢警也會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律師審閱筆錄。
 一般人沒有經驗,一旦涉案進入警察局或地檢署,腿都發軟了。即使是身為法律專家又位高權重的陳水扁總統與前台北市長馬英九,在面對檢察官的偵訊後,仍有許多怨言。陳水扁責怪檢察官欺騙,馬英九抱怨檢察官誘導訊問。一般人面對檢警偵訊的景象就不難想像了。
 如果檢警偵訊時沒有律師在場,對司法資源造成的浪費有時不可計數,蘇建和等三死囚案就是典型的例子。該案纏訟十六年,真相如何至今沒有定論,三位當事人如果是冤枉的,一生的青春都典當在監獄和訴訟中,而被害人家屬得不到真相,更是含恨難過。當初偵訊時缺少一位律師在場,如今動員再多的大律師都辨不出真相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檢警達成的共識,使得長期以來受到忽視的程序正義能夠彰顯。人權在司法審理的每一個環節都應該重視,不是到最後定讞了才算是顧及人權、還當事人正義。過程中對於人權的漠視,造成當事人的損害,就算判決還其公道,對當事人而言也沒有意義。
 這項共識對於基層檢警人員可能是一大考驗,在偵訊過程中有律師在場或提出異議都會被視為干擾,但是所有司法人員都應該知道,有律師在場對當事人和檢警雙方都是一種保障;同時,這項作為也是司法的進步。而身為司法人員更應該具有人權和程序正義的觀念,畢竟司法的目的本就是在保障人權、彰顯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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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簡單一點,就把程序正義當成(規章上的正義)就比較好理解。例如說一個兇手殺了人,大家都知道是他幹的,於是我們就直接動用私刑將他處決了。但是根據法律規定,這個兇手需要經過法庭的審判,在庭上控方還需要出示被告殺人的證據,最後經法官判決來決定如何制裁該兇手。直接動用私刑就不符合程序上的正義,又或是今天將該名兇手移送法辦,但控方因缺乏證據而使用非法的手段取得證據,甚至找假證人作偽證,這都是不符合程序正義的。所以就算「真的殺人」了,沒有證據、沒有合法取證,沒有適當的程序,也不能判定「兇手」。有人會說,這不就是保護壞人,但如果不堅持程序,或者忽視程序,很有可能產生許多冤獄)
 用平常常見的例子來說:體罰是「為他好」(實質正義),但「體罰」就不合法(程序正義),因為你要如何來界定怎麼「體罰」才是「為他好」,還有他真的適合「體罰」嗎?最後真的是「為他好」嗎?
這個例子就包含了程序正義跟實質正義
1.如果今天大人跟小孩達成協議,同意犯了什麼錯要體罰及體罰的尺度,最後也讓小孩記取教訓,那這樣就符合了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
2.如果今天大人一昧的體罰小孩,隨意亂打,自認該打就打,這根本不符合程序正義,也沒有達到實質正義。
想請問一下| ᐕ)੭*⁾⁾ 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意思和該如何區分? - Clearnote https://bit.ly/3J5nu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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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平等、正義的原則,並在生活中實踐。
一、人J4整體說明:
 「不公平」是很多人常有的負面感受,然而,什麼是「公平」?是否有基本原則可供參酌?教師應引導學生了解平等、正義原則,在生活中覺察結構性或非結構性因素造成個人或群體面臨不公平的處境,進而採取行動避免其發生。校園中常見事例,如:如何處理掃地工作的分配、班級幹部的選舉、學校電梯及電腦的使用、獎賞的分配、爭取參加球隊/比賽/活動名額、違規行為的匡正、是否用公平的方式收集資訊或做決定等,皆可作為平等、正義原則的生活實踐。
 二、人J4重要概念補充說明:
 1.什麼是「平等原則」?
 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例如:平等原則若體現在經濟平等的主張,對於社會中物質資源的分配,要確保沒有任何一個人會遭受到不必要的剝削;而機會平等的主張,就是讓所有社會成員都有相同機會去發展他們與生俱來的各種能力。
 2.什麼是「正義原則」?
 正義分為分配正義、匡正正義和程序正義三種。生活中,我們會碰到各種不同的問題,都應該秉持公平、正義的態度來處理,使當事者獲得應有的尊重,也能接受公正的判定。
 (1)分配正義原則:分配某些事物時,應考慮需求、能力或應得與否做公平的分配。例如:每個人做同樣的工作是否得到同樣的報酬,或是貧富之間是否享受到同樣的健康資源。
 (2)匡正正義原則:對於違反規則、法律或道德原則造成的錯誤或傷害,應公正處理,以達到修正、預防和嚇阻的目的。例如:國家藉由法律制度對於違法者加以制裁,或保障回復善良民眾的權益。
 (3)程序正義原則:不僅做決定本身要公平,做決定的過程,也要公平。亦即在蒐集資訊及做決定時,應採取合理的步驟程序;如果沒有依照相關法律程序蒐集的證據,就不具法律效力。例如:召開會議須達法定人數,始能議決討論事項;又如:大法官釋字491號針對公務員考績的部分,要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註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CIRN-人權教育議題中央輔導團 https://bit.ly/3GYDj9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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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社評論)由論文抄襲爭議談程序正義
2022/10/18 05:30◎ 葉賽鶯自由廣場》(北社評論)由論文抄襲爭議談程序正義 - 自由評論網 https://bit.ly/3wpYkW1
 近來多起碩士論文涉及抄襲爭議,其中有經大學主管單位審定,仍無法停止紛爭,反而衍生程序正義的問題。由司法實務上通行的「先程序、後實體」與「無程序正義、無實體正義」理念,可知程序正義極其重要。然程序正義之實質內涵為何,頗值探究。
 程序正義,英美法稱為「正當法律程序」,其概念最早出現在一二一五年的英國大憲章;一三五四年更明示:「任何人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其土地或住所,不得將其逮捕或監禁,亦不得剝奪其繼承權或將其處死」。嗣美國憲法第五條也有類似規定。論者將之簡稱為程序正義。
 我國憲法並無「正當法律程序」用語,只在第八條稱「法定程序」。大法官就「法定程序」一九九五年即詳予闡釋。綜其要旨為:
 一、正當法律程序,就程序法而言,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是。倘有違悖,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上稱為憲法上之正當行政程序。如懲戒案件審議、土地徵收等,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予以最後陳述機會等,又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等是。
 以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重要內涵,現已大都具體顯現在民、刑事與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中。另大學對學生所為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致學生權益受侵害時,本於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應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自應有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的適用。
 據上,相關論文抄襲爭議,經大學主管單位審定而撤銷碩博士資格,自應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及相關程序法規,諸如其組成之委員會是否獨立公正,迴避規定是否完備,是否給予完整陳述之機會,相關事證是否充分調查等是。如有疑議,自待將來行政救濟程序查明,以符合程序正義即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作者是台灣北社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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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分案程序正義 實體正義必遭質疑
民眾日報發布於 2019年08月13日13:40【綜合報導】
 前最高法院法官召開記者會,控訴最高法院院長以所謂「電腦分案」為由,利用分案不公進行霸凌,扭曲終審法院分案公平性,寫下台灣司法難堪紀錄。對此,台灣人權法治關懷協會今天發出新聞稿表示,法定法官原則是憲法保障獨立審判的表現,把分案當成霸凌鬥爭的手段,不僅難堪更無疑是破壞司法人權基石。
 權治會常務理事、中信金融學院法律系劉邦繡教授指出,為了避免有心人士透過指派特定法官方式,操弄判決結果,因此都會建立相關程序,確保承審法官是依據抽象規定,隨機決定產生的。而最高法院法在回應本案的說法,始終堅稱是採取「電腦分案」,認為案件過度集中單一法官身上,形成勞逸不均的問題,是一連串的偶然所造成的。這樣的說法不禁讓人擔心,只要從電腦工程師下手,就可以操弄法官人選,這叫民眾如何信賴司法的公正性,而最高法院遲遲未提出電腦分案輪次表,更是無法讓人信服。
 權治會常務理事、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張明偉教授也進一步指出,所謂最高法院得與其他法院採不同的分案模式,並無法院組織法的授權,其妥適性已非無疑。又釋字530號已明白指出,司法院應審判機關化,司法院應為最終審法院,而今天發生這樣的分案疑雲,在在凸顯大法官民國90年所指的問題一直懸而未解,如早落實釋字第530號解釋,似不至於在今日衍生類此疑義。另方面,姑且無法斷定是否構成霸凌,但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分案不公就直接影響司法人權,是不爭的事實,讓民眾對於司法公正的信賴大打折扣。
 張明偉及劉邦繡教授最後均表示「沒有程序正義,實體正義就必遭質疑」,若要讓民眾知道電腦不僅會挑土豆,還會分案件給法官,也必須恪遵法定法官原則當是
沒有分案程序正義 實體正義必遭質疑 | 民眾日報 | LINE TODAY https://bit.ly/3knNah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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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人民而存在」,美國憲法開宗明義前三個字就是「We The People(我們人民)」,「We The People」是奠定美國二百多年民主制度的中心思想。德國基本法第一條「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國家之建立可謂為人民而存在,保障人民實體正義與人權是國家的義務與責任。
   美國一名因錯誤定罪而在監獄渡過3分之1以上人生、包括被單獨囚禁在死牢15年的死刑無罪釋放者,據《美聯社》報導,路易斯安那州47歲男子錫伯多(Damon Thibodeaux),1996年22歲時遭指控姦殺年僅14歲的表妹,刑求逼供的自白,使他被判處死刑,前後拘禁長達16年的時間。隨著刑事鑑識科技進展,錫伯多於2012年因DNA的證據才洗刷了冤屈重獲自由。他是美國最高法院於1976年認可恢復執行死刑後,第141名遭到無罪開釋者,也是第18位因為重新檢視DNA證據,而被無罪開釋者。錫伯多的遭遇,成了美國司法史上最重要的冤獄案例之一,但不幸的是在他無罪釋放9周年紀念日僅幾週後,不幸感染新冠病毒COVID-19肺炎死亡。
   人都會犯錯,包括檢察官、法官、警察或稅務員……等,是人都會犯錯,有些是無心之過,有些真相難辨,但隨著科技進步最終查明真相,但更有一些公務員是貪贓枉法,知法犯法,故意栽贓入人於罪。但無論如何,冤案的發生絕無任其存在的道理,國家本來就有義務與責任查明真相,糾正錯誤,還受冤者清白,政府責無旁貸。
   太極門冤錯假案肇始於民國85年12月19日,檢察官侯寬仁非法搜索太極門全國各地道館及非法羈押掌門人,在查無刑事證據的情況下,侯寬仁利用不曾到過太極門道館進行實質調查的稅務員史越生作偽證,誣指太極門是補習班、涉嫌逃漏稅,並違反科學辦案荒誕的指控太極門「養小鬼」。侯寬仁當時將銀行帳戶中 61 萬餘元的金額,憑空捏造為 32億餘元,一方面認定是詐欺非法所得,請求法院依法沒收;一方面又認定是補習班學費及營業收入,移送國稅局要求課稅,對太極門進行漫長的刑事與稅捐手段雙重追殺。
   雖然刑事案件已於民國96年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無罪、無欠稅,但長達24年的不實稅單並未終止,民國108年底中區國稅局及台北國稅局已將其中民國80、82-85五個年度與敬師禮相關之綜所稅課稅處分更正為零,唯獨民國81年度仍以補習班名義強徵課稅。民國109年8月21日,太極門師徒修行道場預定地被違法拍賣並收歸國有。
   民國81年度稅案自始至終皆違法課稅處分:
   1. 侯寬仁違法起訴太極門前,侯寬仁檢察官要求稅務員史越生配合作偽證,國稅局僅憑起訴資料違法課稅並重罰,史越生生前亦錄影親口證實侯寬仁確實主導此事(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7wMH5s5uVo&t=207s)。
   2. 台中行政法院原本負責審理的黃淑玲法官突然調職,許武峰法官接任後,未重開準備庭,即進行辯論程序,且私下向中區國稅局調取當事人之偵查中筆錄,卻未依法提供當事人辯明。
   3. 行政法院審理時,國稅局隱匿證據,將全部表示贈與的證據,不實登載僅有5人為贈與。
   4. 最高行政法院審判法官黃淑玲,未依法迴避,侵害審級利益。
   5. 81年稅案行政法院判決未待刑事判決確定,搶先於民國95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6. 既然96年刑案確定判決已寫明,無詐欺、無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並認定敬師禮為贈與性質,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之免稅所得、弟子互助代辦並非營利販售,無任何欠稅問題。基於刑事優先於行政原則,既然刑事證明太極門無任何欠稅問題,81年稅案自當屬違法課稅。
   7. 太極門案件經監察院兩度調查,證實承辦檢察官侯寬仁於偵辦過程有八項重大違法、國稅局犯有七項重大違失,顯示太極門稅案件違法課稅。
   8. 教育部三度表明太極門不是補習班,國稅局也於101年承認太極門並非補習班,顯示課稅基礎事實自始錯誤。
   9.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認定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並指出81年度稅單之確定判決未及審酌96年7月13日刑事判決所確定之贈與事實,以及國稅局依行政院跨部會協調會議決議,進行公開調查所取得7,401份申明表均證明敬師禮為「贈與」,且中區國稅局業已承認太極門不是補習班等新事實、新證據,不受81 年度案件既判力約束。足證81年度綜所稅之課稅處分違誤。108年國稅局基於前述判決,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將80、82-85年度與敬師禮相關之錯誤稅單更正為零,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一致性原則,81年度亦應以更正為零之相同標準處理。
       行政機關違法處分並不受「既判力」拘束,國稅局應依職權撤銷違法稅單
   太極門81年度稅案為一違法課稅處分,證據已明,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稅捐機關自當「依法行政」撤銷太極門81年度稅案。
   然中區國稅局宣稱始終不願撤銷81年度稅案,其理由是:81年度綜合所得稅業於95年間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必須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范文清表示,如果法院既判力要被尊重,太極門刑案判決無罪、無稅這樣的既判力有被尊重嗎?臺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兼任助理教授蔡孟彥 也說,國家應該要問的是到底有沒有做錯,如果做錯就不應該躲在既判力中。不能對政府有利的就尊重既判力,對政府不利的就不尊重既判力。
   太極門81年稅案於民國95年間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民國108年 1月 22日中區國稅局函法務部詢問有關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法令疑義,法務部於民國 108 年3 月 25 日回函認為「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撤銷至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然法務部之函釋並無法源依據且函釋內容違憲,其所謂的「既判力」,在程序上已對人民救濟途徑設下籓籬,形同剝奪權益受損者之救濟權利行使,已然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規定相牴觸,明顯違憲。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雖有規定,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之情形,法律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不當然受拘束,尤其在原處分係存有違法之前提下,更是不必受「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此一見解受到國內數十位專家學者所認同(如表一),前大法官吳庚表示:「行政機關對違法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得隨時加以撤銷,俾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現任大法官陳敏認為,「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加負擔處分,或作成受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行政處分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
   其次,在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之判決,只要原處分確屬違法,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係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的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的法源依據,而違法稅單是一個有瑕疵處分,稅務機關並無栽量權,因此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下,糾正錯誤與撤銷違法課稅處分是稅務機關之唯一義務與責任。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揭示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如遭受侵害時,應能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
   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係為保障實體權利而存在之基本權,國家設立行政救濟程序不應只是重視形式上之過程是否經過?是否拘束原處分機關而已?而應以保障人民實體正義為終極目的,也就是說,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不應及於違法行政處分,法理至明。在此呼籲蔡英文總統,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儘快撤銷太極門違法稅單,平反太極門冤假稅案,勿讓台灣成為扼殺人權與宗教信仰自由的劊子手。
   表一:
   違法行政處分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應依第行政程序法117條撤銷違法原處分。
保障實體正義與維護人權是國家的義務與責任 - 台灣法律網-劉孟錦律師事務所 https://bit.ly/3WAo4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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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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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與領導
    某校校務會議,一位老師提出「程序問題」:「主任並非會議主席,為何可以主持會議(宣布針對議案表決、確認議案之得票數、宣布票決結果)?」
     有人說:「那麼剛剛四個提案的表決,通通不算數囉?」
     時光回到三年前,個人搬到大學城新社區後,第一次舉辦住戶大會(當時,交屋後,住戶普遍對建商有很多不滿意的地方)。
     開始十分鐘後,由於一開始擔任主席的建商針對住戶提問「打官腔」,一位住戶說:「你憑什麼當主席?」
     於是我提議推派主席,並自願候選,因此,經議決後,我接任主席的棒子。
     會議主持到了一段時間,由於很多事有「爭議」,有一位住戶說:「我們的議決算數嗎?到達法定開會人數嗎?」
     於是我請建商(負責簽到的工作人員)說明人數,建商說:「其實我們還差三個,但可以用「補簽名」的方式進行,以前也有這樣做過,只要大家有共識就好。」進而有二、三個住戶發言:「只要我們現場多數同意就好。」
     可是我是主席,當下我就警覺到,不符合程序,雖然只差二、三個,而且許多建商大多用補簽名的方式,以便順利召開第一次的住戶大會,好選出管委會,好辦理移交。但是,如果真有住戶不滿意,去「告」,除了建商要背上「偽造文書」的官司,主席可能也要負連帶責任。
     所以,當下身為主席的我宣布,不能議決,也無法選舉管委會,但對建商有任何建議的,可舉手發言。於是有人開始離席,也有人繼續發言十幾分鐘後,就這樣結束會議了。
     實際上,就算「少的那三個人都投反對票」,也對議決事項的「實質多數」沒有影響,可是,程序上,就是「不符合」,所以,就是不能議決。
     這就是程序正義對實質正義的影響。
     於是乎,就算「真的殺人」了,沒有證據、沒有合法取證,沒有適當的程序,也不能判定「兇手」。(有人說,這不就是保護壞人,但更恐怖的是,不堅持程序,是否有人忽視程序,隨意裁定,產生更多冤獄)
     雖然體罰真的實際上有效果,打他是為他好,但「打」這個程序不合法,就不能採取這個方式來「為他好」。(「為他好」已經很難界定,但更恐怖的事,有人隨意亂打,自認該打就打。)
     在民主社會,實質正義通常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就如同興建許多座核能電廠到底好不好?),要如何評判?於是交由「多數決」這項程序,而且在議決之前,更重要的是「討論」,因為人們相信,經由正反意見的陳述,人有「理性」作出適當的決定,這就是民主社會運作的基本原理:用「數人頭」代替「打破人頭」。(所謂的打破人頭,就是專制時代,用排除異己、消滅反對者的方式來決定公共事務)
     但是,也有人說:「很多事情,多數不一定對」,是啊,也許是事後發現,也許是一開始的多數偏見,但當下就要做出決定啊!一定要有一項程序來決定。於是乎,在民主社會中,多數決的程序正義決定了實質正義,而針對議題的充分討論則是企圖讓實質正義更明顯,讓人們的理性可以做出適當的選擇,讓程序正義的結果真的就是實質正義。(而為了避免有人濫用程序侵害實質正義,於是有對基本人權的保障,也有大法官釋憲機制)
     那麼,主政者如何作決定呢?在專制時代,有秦始皇、也有唐太宗,只能期待「皇上聖明、天縱英才」。在民主時代呢?
     聚焦到學校現場,推動一件事,唯有透過溝通和討論,才能確認這件事的意義(確認實質正義),也讓多數人感到滿意(呼應程序正義)。也許專斷獨行的事,也是很有實質正義,但為了讓「正義」更「正義」,程序的因素就一定要考量(如果是對的事,一定會有很多人會「覺得對」,要相信人的理性)。
     如何透過程序正義來彰顯實質正義(多數認同就是好事),堅定實質正義來符應程序正義(好的事一定可以獲得多數認同),是民主社會中,公民需要學習的課題。
     民主,是一種生活方式,也是一種生活態度,「就事論事、對事不對人」,「言教不如身教」,教育工作者不可不慎!
正義: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 @ 魚佬談教育 :: 隨意窩 Xuite日誌 https://bit.ly/3Hm1A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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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體正義。
 律師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本案扶助律師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接辦北捷事件之辯護工作,不只為保障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同時也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院之憲政價值。
 社會上,莫名就是討厭幫犯罪行為人辯護的律師。
但律師他們做的是對的事。大家了解後應更加佩服這些為所謂顯而易見的" 壞人" 辯護的律師,被告依然是我們全體社會的一份子,他還是享有基本人權的保障。
使犯罪行為人以「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以完整認識其人格形成因素,使刑罰裁量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
若社會就此放棄對正當程序、公平審判的堅持,恐會更加深此次事件造成的社會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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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比真相更緊要
牽扯公眾利益的事情自當亮在陽光下﹔我們也有權要求花著納稅人金錢的機構,交代他們職責相關的一切。可“逼出真相”隻在一定范圍內是正義的,法律禁止人肉搜索就是這個道理。公正比真相更緊要。
  公正者看重程序,尊重個人。不循程序、語帶輕薄地求真相,如受鼓勵,必然發展成廣場批判、群審揭羞——表面上人人熱心維護公義,實際是人人不擔責任地發泄,古話叫“眾口鑠金”“牆倒眾人推”。
沒有程序正義 哪來實體正義--科技--人民網 https://bit.ly/3Xtu8F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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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追求的是公平與自我實現,管理者追求的是最大效率與效能。祇要管理者能做到公平公正地對待每一位員工,準確、客觀地評價員工於工作上的各項表現,員工就會願意服從管理並且努力不懈的為公司創造出更大的效益。
   公正,即「公正地評價員工」。共同的價值觀是對員工做出公正評價的基礎;為每個員工提出明確的、具有挑戰性的目標和工作,是對員工績效做出公正評價的依據。
   公平,即「公平地對待員工」。對每位員工的勞動給予能夠體現「內部公平和外部公平」原則的回報;為每位員工的發展提供公平的機會和條件,在真誠合作與責任承諾的基礎上展開公平競爭。
   公正是公平的前提,公平是公正的體現,但是公正了不一定就能公平。例如,管理者為實施激勵,公布了一些相應的規定以配合獎懲。但很多人為了達到獎勵標準,會根據考核辦法,全力做到符合規定,這時真的、假的、半真半假的、亦真亦假的情況都會出現。弄得考核的人頭昏眼花,很不容易分辨清楚,以致每次公佈結果,員工都覺得不公平。
博客來-管理員工公正比公平更重要 https://bit.ly/3XNFR1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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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分案程序正義 實體正義必遭質疑
2019年8月13日【綜合報導】沒有分案程序正義 實體正義必遭質疑 https://bit.ly/3WrlYfA
 前最高法院法官召開記者會,控訴最高法院院長以所謂「電腦分案」為由,利用分案不公進行霸凌,扭曲終審法院分案公平性,寫下台灣司法難堪紀錄。對此,台灣人權法治關懷協會今天發出新聞稿表示,法定法官原則是憲法保障獨立審判的表現,把分案當成霸凌鬥爭的手段,不僅難堪更無疑是破壞司法人權基石。
 權治會常務理事、中信金融學院法律系劉邦繡教授指出,為了避免有心人士透過指派特定法官方式,操弄判決結果,因此都會建立相關程序,確保承審法官是依據抽象規定,隨機決定產生的。而最高法院法在回應本案的說法,始終堅稱是採取「電腦分案」,認為案件過度集中單一法官身上,形成勞逸不均的問題,是一連串的偶然所造成的。這樣的說法不禁讓人擔心,只要從電腦工程師下手,就可以操弄法官人選,這叫民眾如何信賴司法的公正性,而最高法院遲遲未提出電腦分案輪次表,更是無法讓人信服。
 權治會常務理事、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張明偉教授也進一步指出,所謂最高法院得與其他法院採不同的分案模式,並無法院組織法的授權,其妥適性已非無疑。又釋字530號已明白指出,司法院應審判機關化,司法院應為最終審法院,而今天發生這樣的分案疑雲,在在凸顯大法官民國90年所指的問題一直懸而未解,如早落實釋字第530號解釋,似不至於在今日衍生類此疑義。另方面,姑且無法斷定是否構成霸凌,但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分案不公就直接影響司法人權,是不爭的事實,讓民眾對於司法公正的信賴大打折扣。
 張明偉及劉邦繡教授最後均表示「沒有程序正義,實體正義就必遭質疑」,若要讓民眾知道電腦不僅會挑土豆,還會分案件給法官,也必須恪遵法定法官原則當是
沒有分案程序正義 實體正義必遭質疑 https://bit.ly/3WrlY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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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家倩/不重視「實體正義」的陪審制,台灣民情真能接受?
特約作者 29 Jan, 2019 (※ 文:文家倩,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文家倩/不重視「實體正義」的陪審制,台灣民情真能接受? | 特約作者 | 鳴人堂 https://bit.ly/3uYtlx6
筆者曾於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修過陪審制,也曾擔任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的受命法官,就個人實際操作參審制及研究陪審制的經驗,個人認為「陪審制」並不適合台灣。
 關於採用陪審制或參審制,最根本應考慮的是台灣社會民情,以及刑事制度的重點在哪裡。
 美國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在於程序正義,對於發現真實和實體正義並沒有那麼重視,但是台灣受到傳統華人文化影響,人民對於刑事訴訟的期待還是在於「實現正義」和「發現真實」。
 美國陪審制的法源基礎在於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明白揭示受陪審團審判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所以美國人不太會去質疑陪審制的正當性;因為陪審制所保障的是人民基本權的一部份。然而,我國《憲法》沒有類似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的規定,因此台灣人是否能接受陪審制,仍有待釐清。在這種情況下,實行陪審制的正當性自然會受質疑。
 「意見領袖」在陪審與參審的影響
 陪審制和參審制表面上看起來都有平民法官的參與,但實際上操作方式完全不同。
 就選任程序而言,陪審制是採用完全的當事人主義,美國許多法院的作法是由檢辯雙方自行詢問候選陪審員,檢辯因而會挑選有利於己方、或排除不利於己方的陪審員,且檢辯挑選陪審員的重點在於探測候選陪審員的心證(美國檢辯甚至會學習觀人術和心理學),而不是尋找立場公正的陪審員,這樣挑選出來的陪審團不太可能進行公正審判,也較不可能發現真實。
 反之,目前我國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規定,國民法官的選任是由法官自行訊問候選國民法官,訊問重點在於選出多元而中立的國民法官,以達到公平法院的目的。
 就評議程序而言,參審制評議時,因為有職業法官在場,可以讓每個國民法官都有表示意見的機會,職業法官也會注意若有意見領袖型的國民法官,會將其保留到最後再表示意見。而個別國民法官若誤導其他國民法官,或錯誤解釋證據內容時,職業法官也可以提醒其他國民法官應注意,並適度引導討論方向回到正軌。
 然而,採陪審制評議時,沒有職業法官在場,若有意見領袖型的陪審員率先發表意見,很可能大幅影響其他陪審員的心證,且若個別陪審員錯誤引導其他陪審員,也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雖然有些人認為參審制的職業法官會影響國民法官,但實際上職業法官受過專業訓練,會秉持中立客觀的立場,較不會做出不當引導。
 是以,在一個對等互動的討論過程中,若彼此相互影響,代表雙方有進行實質討論,同時以意見交流豐富看待事件的角度。職業法官可能接受國民法官所分享的生活經驗,國民法官也可能接受職業法官所分享的辦案經驗;只要雙方是基於尊重溫和的態度,真心接納對方的意見。此外,國民法官只要不受職業法官強勢或不當的引導,就不必擔心職業法官影響國民法官的問題。
  台灣真能接受陪審制?
 就法官廉潔度而言,雖然個人認為目前司法界應該沒有法官收賄的情形了,但依然無法取消那些對職業法官操守的質疑。而參審制因為有職業法官參與,若當事人想要透過收買國民法官進而影響心證,難度太高,因為當被收買的國民法官想要不當誤導其他國民法官時,職業法官會注意到此情形,並將討論導回正軌。因此,當事人僅收買一兩位國民法官的效果不大,且職業法官有身分保障,較不可能為了一兩件案件收賄,進而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
 而在陪審制,當事人只要收買一兩位意見領袖型的陪審員(在選任程序中,由候選陪審員的回答和反應,就可看出是否為意見領袖型的陪審員),只要該陪審員可以控制評議場面,就等於可以控制評議結果,且陪審員不具職業法官身分保障,較可能因為一次的陪審機會而收賄。故此,採陪審制,反而可能引發陪審員收賄等的問題。
 就判決理由而言,參審制雖然判決理由簡化,但還是要寫判決以交代心證形成的脈絡;陪審制則因為評議時沒有法官在場,法官不需要寫判決交代有罪無罪的理由。可見陪審制完全強調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接受陪審審判權利」的程序保障,而不重視實體正義(連理由都沒有,怎麼知道這個結果是如何形成的),這是台灣民情與文化所能接受的嗎?
 更何況,美國陪審制還搭配「無罪不得上訴」的規定,因此即使是錯誤的無罪(erroneous acquittal)也不得上訴,完全著重程序保障,但忽略實體正義和真實發現,值得我們思考:這真的是台灣人想要的制度嗎?
文家倩/不重視「實體正義」的陪審制,台灣民情真能接受? | 特約作者 | 鳴人堂 https://bit.ly/3uYtlx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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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 程序正義乃民主原則 必須實現以維人權
2021/09/14社論 程序正義乃民主原則 必須實現以維人權 | 世界民報 https://bit.ly/3J4eufm
 正義是國家安定的基礎,在民主國家,人民把政權交給代表國家的政府,政府行使治權乃人民的授權,必須遵守法定程序正義,以維護公平、法治與人權的實質正義,這是國家的民主原則,更是政府最重要的責任與使命。聯合國大會決議認為「...雖然民主政體具有共同特徵,但沒有單一的民主模式,民主不屬於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民主是一種普遍的價值,建立在人們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體系,以及人們全面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而於2007年訂定每年9月15日定為國際民主日,以促進和維護民主原則。
 司法上的正義有兩種: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實質正義是指真正犯罪的人被法院判有罪,無辜者被判無罪;然而,法官和平民都不是上帝,犯罪時不必然被他人全程看見,如何推論被告有罪無罪,就必須有堅實的證據和適當的辯證程序,才能得到正確的判決,即實質正義。如何獲得證據及如何辯證,西洋哲學與法律學者構思且實踐了數百年,形成了諸多法條,就像是法庭上的SOP,只要合法,政府和人民都必須遵守,這就是「程序正義」。在台灣,「程序正義」呈現在《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庭上的法官和兩造都必須遵行,才能獲得實質正義。
 程序正義是民主國家的政府據以治國的準則。民主國家以民為主,政府依多數民意與法律行政,但行政官員難免和人民有不同意見,若有爭議,就得上法庭透過訴訟程序解決。理論上,兩造在法庭上是平等的,實際上官員掌握的資源遠大於一般人民,可以輕易利用政府資源輾壓相對弱勢的人民。此時,維護「程序正義」就顯得特別重要了,「程序正義」是體制設計上為維護公平正義的一道防線,一旦失守,人民權益很容易被濫用權力的官員侵害,甚至剝奪,民主體制將淪為「官主」,更遑論人權保障了。
 台灣法庭上確實有不少法官以良心和法學素養,伸張「程序正義」維護人民權益的實例,足為典範,值得官員和人民省思。1996年四月爆發電玩業者周人蔘行賄高階檢警案,有3名檢察官和38名中高階警官被提起公訴,震驚全台。案子到了高等法院庭長李相助手中,李審閱後發現有三點不符合「程序正義」,因而判決檢察官提列的罪狀,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根據證據斷案,勇於承擔當時沸沸揚揚的輿論壓力。
 第一是「押人取供」,李相助在他的回憶錄「現聲說法」書中寫道:「在訊問的過程中,都會要他們『咬』出更高階的官員,如果不從,檢察官就下令將他們收押禁見,如果招供,則予交保。」對絕大多數的被告,承辦檢察官只能提出其他被告的自白,而無其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李相助本於職責依法判決無罪。
 第二是「以耳語及媒體造謠」,李相助寫道:「司法圈又傳出耳語……有人打算集資三百萬元,向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活動,讓仍在羈押中的官警們獲得交保。而承辦檢察官在接受電視媒體訪問時也說:『法律萬條不如金條一條。』言下之意似乎是說,他這麼努力起訴涉及貪瀆的不法份子,但是,有錢能使鬼推磨,如果這些被告們大灑金條,他就不能保證正義一定能夠獲得實現。這樣的耳語、傳言一出,合議庭備感威脅。或許是為了自清,合議庭三位法官不但在歷次的庭審中逐一駁回被告們的交保聲請……至於律師們在庭上質疑檢察官侯寬仁起訴官警收賄的證據不足時,法官竟也對承辦檢察官脫口而出的那句『警察沒收錢,沒人會相信』不加制止。」歹徒造謠來威脅他人,是要受法律制裁的,檢察官造謠來威脅法官,恐怕這是頭一回。承辦檢察官甚至涉嫌用法官的家務私事來逼迫法官。「現聲說法」書中寫道:「周人蔘案起訴後……新聞突然爆出承審本案的法官某甲以前曾發生家暴事件……而負責調查某甲家暴案件的檢察官,正是周案承辦檢察官。這不免更令人懷疑,為何在此時此刻,一樁陳年舊案會被新聞界抓出來?是誰把這項訊息透露給記者的?」在審判周人蔘案的節骨眼,故意傳播法官的家務私事,其動機至為歹毒。承辦檢察官不僅威脅法官,還主動開記者會,當著媒體指責其直屬上司台北地檢署檢察長,說檢察長阻止承辦檢察官約談涉案主任檢察官某乙,這是針對主管陣前倒戈叛變,媒體爭相以頭條報導。第二天,承辦檢察官卻再召集媒體,目擊他早上八點前往檢察長辦公室致歉,表示自己情緒欠佳才會出言不遜。承辦檢察官翻臉之快猶勝川劇變臉,這是在偵查刑案還是在演戲?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周案承辦檢察官卻是「偵查,大做秀之。」拿不出證據,竟然放話『警察沒收錢,沒人會相信』,動機可議。沒有罪證只有空話,涉案檢察官某乙在二審被判無罪確定。
 第三是「無證據卻刻意攀誣」。承辦檢察官指控前台北市警局中山分局長某丙在任內,透過警政署專員某丁收納周人蔘賄款。問題是,某丁在案發時已病逝,承辦檢察官是把供詞塞在已逝的某丁嘴裡,再牽拖到某丙身上?承辦檢察官提出某丙的罪狀,有太多不合常理之疑點。「現聲說法」書中寫道:「檢察官指控……周人蔘每月行賄二十萬元給某丙……某丁遺孀供稱,周人蔘每次與某丙見面,都是透過她居間安排、連絡,見面及交付賄款地點也都在她家,某丙調任嘉義市警局長後,仍由她居間安排周人蔘與某丙碰面事宜。但李相助調查,某丁遺孀的通聯資料中,並無打電話找某丙的紀錄,顯然,遺孀的供詞並不實在。另外,就周人蔘自己的說法,他與某丙可以直接電話聯絡,既然如此,為何行賄時還要透過第三人?周人蔘從八十四年二月開始行賄某丙,但兩個月後某丙即卸任中山警分局長,此後一年多的時間,某丙都在嘉義市警局任職,周人蔘若要確保他在中山區的電玩店平安無事,理應設法行賄現任的中山警分局長,何以要行賄卸任分局長?……這也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這本來是司法官的基本功,而承辦檢察官提出的指控,在李相助依第155 條審視之下,多成了不堪檢驗的臆測或謬論。
 原本來勢洶洶的肅貪大案,因為承辦檢察官不依「證據法則」、不守「程序正義」,搞成司法鬧劇,案發後兩個月就有四名警察不堪其擾而自殺。纏訟多年之後,被起訴38位警官無罪確定25位,全案纏訟到2020年初才確定。大部分被判無罪的警官,雖說獲得最終的實質正義,但「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仕途和人生已被此案全毀。一般民眾看在眼裡,連高高在上的檢察官警官都被惡整成這樣,誰還相信台灣司法有正義?
 不依「程序正義」的公務員還有,例如2019年3月9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某法官,在審判一件被刻意捏造的假稅案時,刻意忽視對納稅人有利的關鍵性證據,判決納稅人(原告)敗訴。在審判結束後的記者會上,面對記者提問是否看過相關證據?該法官竟然毫不遮掩地說:「因為年紀大了,看過就忘了。」這種選擇性失憶,明顯違反證據法則,違背良心,擺明要坑殺納稅人。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這也是公平正義與民主原則。2020年9月19日,法稅改革志工黃媽媽在竹北某停車場安靜舉字牌表達訴求,即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強制拘留偵訊近七小時,造成黃媽媽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ASD)。員警拒不告知罪名逕行逮捕,未遵守「程序正義」的法律暴力,何異於警察國家?
 對於不依「程序正義」行事與濫權執法的公務員,檢視前述案例,政府應該要有更有效的防範措施,或究責機制,才能保障人民不受公權力的迫害。立法院修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收押改由法官核決,總算是為「程序正義」多一層保障;「無證據卻刻意攀誣」要靠如李相助法官能依其專業擊碎承辦檢察官的假證據;另外,人民要以大智慧勘破承辦檢察官「以耳語及媒體造謠」,多支持與鼓勵好的法官,為國家打造公平正義的司法體系,鞏固守護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
 要保障司法正義,一般人民還可以利用聯合國的九部核心人權公約,目前已國內法化的已經有五部,正在立法院審議的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對一般人民是很重要的保障,應該要盡速完成立法,以避免類似竹北黃媽媽事件再次發生。接下來還要盡速施行的是《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等,也是關鍵性的人權保障。政府在完成聯合國任一人權公約立法之後,就必須接受國際專家審查,並且和其他國家交流。這是提升台灣人權水準的重要指標,人民不僅要促使立法院盡速通過法案,還要依照核心人權公約,修改不符合人權公約的法條,更應該監督所有公務機關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落實「程序正義」,才有「實質正義」的實現。人權早已是普世價值,台灣的人權水準絕不能落後,「程序正義」是民主國家中政府和人民的法訂契約,但現況人民只有遵循的份,因此政府及從公人員若有違背即是違約,應有究責與處罰才叫公平正義,才能夠做到人民才是國家真正的主人。
 社論 程序正義乃民主原則 必須實現以維人權 | 世界民報 https://bit.ly/3J4euf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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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 命。」本案扶助律師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接辦北捷事件之辯護工作,不只為保障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同時也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院之憲政價值。
 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體正義,本案犯罪歷程、目的、動機、當事人的成長背景、人格形 成及心智狀態,皆有待詳細調查釐清,以使法院得以妥適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台灣自詡 為民主法治國家,發生此類重大刑事案件,正是考驗社會能否堅守民主、法治、憲政信念的 試金石。
 【量刑因素有待釐清】 本案為檢察官起訴求處死刑案件,應適用最嚴謹的訴訟程序標準。依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死刑案件除「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尚須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以「活生生 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以完整認識其人格形成因素,使刑罰裁量符合 憲法之比例原則。
 本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雖已提出相關證據,但就本案之犯案動機、目的、當事人成長背景、 人格形成、教化可能性、再犯風險等量刑因素,其舉證似未盡完備。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 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故,本案於審判時必 須有足夠充分之時間,使檢辯雙方得就上述各項量刑因素進行充分的辯論。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4件殺人罪、22件殺人未遂罪,被告在偵查中並無辯護人,三位辯護律 師於完成委任程序後,深覺案情複雜,曾於8月8日具狀聲請法院展延準備期日(聲請延期 開庭),並向法院提出辯護計畫,表明所需準備辯護時程約三個月。但法院以「本案犯罪事 實非屬繁雜,劉律師自103年7月21即受委任,已予逾20日以上準備訴訟」不准許律師延期 聲請,令人遺憾。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政公約第14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3、32號一 般性意見),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合理之準備時間,以便充分為被告提出有效答辯。若辯 護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準備答辯時間不足,即有義務請求法院給予合理的準備期間,而法院有 義務批准被告或辯護人合理的延期請求。在被告受到嚴重的刑事追訴,並且需要更多時間準 備答辯的情況,更須遵守上述規定。
 北捷事件法扶律師 我國學者亦指出,倘如法院過早設定庭期,或者當被告提出正當理由要求更改庭期但法院無 正當理由拒絕延期等,致使被告律師無法充分準備和蒐證,而使辯護發生嚴重瑕疵,此時就 有可能對被告構成律師權的違反。
 【精神鑑定報告仍未完備】 另一方面,因時間緊迫導致準備不及的人,除辯護律師外,似乎檢察官也陷入相同困境。檢 察官依法有掌握偵查進度之權力,本應足充準備、備齊證據後再慎重起訴。本案卻在關鍵的 精神鑑定報告尚未完備前,便匆促起訴並求處死刑。
 檢察官起訴時,僅提出19頁的簡要精神鑑定報告書。換言之,在起訴時,精神鑑定報告書 未及完成。直到8月8日,律師經法院通知,始閱得檢察官8月4日補提法院之36頁全文版鑑 定報告書。但縱使僅是簡要報告,內文也提及「鄭員於本院所接受檢查結果顯示......符合葛 瑞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之診斷......根據科學文獻記載,罹患葛瑞夫茲氏症者, 罹患情緒障礙之風險較高......本院鑑定目前無法排除鄭員是否罹患一種身體疾病所導致情緒 障礙之精神科疾病,此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必須結合將來進一步之內科與精神科檢查治療所 得之新資料,始得確認」。被告是否因心理或生理上疾病、障礙而導致起訴書所稱之犯行, 將是法律上量刑重要審酌因素,但檢察官卻在鑑定報告未完備前即匆促起訴求處被告死刑, 而起訴後補提之鑑定報告書內也無進一步內科與精神科檢查治療之新資料。顯然,上開精神 鑑定仍有一部分未完成,檢察官舉證似未盡完備。
 【療傷止痛,不忘程序正義】 2011年,挪威極右派份子引發722屠殺慘案,挪威人民展現出的團結、堅強風範,令國際社 會印象深刻。挪威社會一方面貫徹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另一方面並未放棄對於司法正當程 序、公平審判的堅持,給予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充分的空間,詳細調查真相,在法庭上呈 現檢辯雙方論點,並給予被害者陳述傷痛的機會。經歷這次創傷,挪威社會損失慘重,卻也 能記取教訓將民主法治精神再度深化。
 2012年7月,美國科羅拉多州發生戲院槍擊案,造成12死慘劇。同樣是隨機殺人造成大規模 傷亡的案件,美國司法系統並未陷入「速審速決」的思維。直至2013年4月,科羅拉多檢方 才正式對被告求處死刑,而正式審判期日預定於2014年底舉行。此案例正顯示出,一個保 留死刑制度的民主國家,是如何謹慎地看待死刑案件審理。
 北捷事件4位死者及22名傷者所受傷害已使社會同感悲痛,若社會就此放棄對正當程序、公 平審判的堅持,恐會更加深此次事件造成的社會傷害。
 無論外界壓力如何巨大,堅持依憲法、法律、良心執行職務,應該是法律人的本分。在司法 程序中謹慎地接近真相,並且完整而充分地呈現,是給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最基本的尊重。辯 護律師請求延期並非蓄意拖延審判時間,而是基於專業判斷,認為需要更充分的時間準備答 辯,以履行法律賦予律師的職責;同樣地,指出精神鑑定報告未完成,以及檢察官舉證不盡 完備,並非認為被告無需為其行為負責,而是希望檢察官能善盡法律規定之舉證責任,並履 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法定義務。
 辯護律師絕對贊同國家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更實際、全方位的扶助與保護,使被害人能有尊嚴 地療傷止痛。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的作為,皆是為履行律師的職責,無意對被害人、審、檢有 所冒犯。速審速決不但無法確實釐清真相,反而會使社會錯失預防類似事件的學習機會
北捷事件8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 扶助律師聲明 | 苦勞網 https://bit.ly/3whRD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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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家倩/不重視「實體正義」的陪審制,台灣民情真能接受? | 特約作者 | 鳴人堂 https://bit.ly/3uYtlx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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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法(英語:substantive law)在法學的分類中是指關乎權利與義務關係主體的法律類型,相對的概念為程序法[1]。常見的實體法包括民法、刑法等。
實體法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https://bit.ly/3wih2yX
如民法、刑法等法律即屬於實體法之一種。而與之相對的則是「程序法」,亦即規範各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例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即是。而相關法律事實要適用實體法規範,或是實體法有修正或變更時,原則上必須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例如民法各編的施行法,皆在第1條規範,事件在各編施行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各編之規定,而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2]。因此,與程序法遇修正時適用「程序從新」的原則不同。但此一原則例外即是前面所指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財產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2、6-3條,即將實體上權利之認定,因立法考量而改適用新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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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https://bit.ly/3HmGTvY
程序法(procedural law、adjective law、remedial law、rules of court)關乎權利與義務程序的規定,在法學分類中,是相對於關於權利與義務本體之實體法的類別。換句話說,實體法僅規定權利義務,尚不足以落實權利義務內涵,需要有實現權利義務手段方法,因此程序法又稱手續法[1]。
 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而言。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以下分別敘述之:
 民事實體法所規範的實體權利(所有權、債權等等)必須經由審判的過程才能加以實現,而民事程序法就是在安排民事審判程序的法律,表現在實證法上,就是各國的民事訴訟法律或非訟事件法律等等。
刑事程序法就是國家為確定對於人民刑罰權的刑事審判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它所規範的是刑事審判程序的進行,而非如刑法(刑事實體法)是對於人民行為的直接禁制。
行政程序法則是規範行政機關在從事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比例原則、禁止差別待遇、信賴保護等等原則。
程序法在過去被認為僅僅是各種程序進行方式的規範,純粹為技術性、工具性的法律安排,並不涉及人民的實體權利,因此在法學研究中並不具有獨立的地位。然而正當法律程序等法律學說陸續出現,程序法即脫離以往僅僅依附於實體法的地位,而成為具有各種理論的一門專業法學領域。甚至刑事程序法,由於必然涉及刑事被告的人權及審判的公平公正性、罪罰的不可回復性,有法律學者認為,刑事程序法具有憲法的高度,國家機關是否遵守刑事程序法即為該國「憲法的測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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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建榮:從有無戴安全帽的舉發程序談死刑執行的程序正義
 錢建榮 2022年08月30日 07:00:00
錢建榮:從有無戴安全帽的舉發程序談死刑執行的程序正義 -- 上報 / 評論 https://bit.ly/3XjRm0N
所謂「法官已經判決死刑,法務部長必須執行始符依法行政」的說法,不僅不尊重民意代表的立法,也誤解「裁判權」與「執行權」分立的憲法意義。(美聯社)
 宜蘭發生一起有無戴安全帽的逕行舉發爭議案件,舉發警局出示舉證相片,強調當事人的確未戴安全帽,受舉發者則堅稱自己有戴黑色安全帽,一時間媒體全都集中在相片內容的討論:究竟有無戴安全帽?
   筆者關心的是法定程序:警員為何不依法「當場舉發」,而要跟在後面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蓋交通違規的常態舉發方式是「當場舉發」,除非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否則均應當場查獲違規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製單舉發違規。
   以相機等科學儀器取得相片證明違規的「逕行舉發」,因為屬事後舉發,犧牲民眾當場陳述意見之權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特別明定,限於「嚴重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例如闖紅燈、平交道、收費站、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等「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即使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者,亦同樣限於客觀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
   從「依法行政」的立場,絕非因為人民違法,警察就可以不擇手段的舉發處罰,未戴安全帽並非法律列舉的重大急迫違規事由,警察未證明客觀上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事,尤其舉發警員還在媒體上強調,駕巡邏車經過該民眾身旁時,明顯看見未戴安全帽,那麼為何選擇跟在後面以偷攝方式採證,事後逕行舉發,而不是光明正大的攔截違規者當場舉發呢?
   依法行政原則的重點毋寧在要求政府遵守程序正義,違法固然應處罰,然而國家機關要處罰人民就必須依據立法者所定下的法定程序,當發生爭議時,由司法者審查判斷,先程序後實體,判斷人民實體上應否處罰時,應先檢驗政府是否依據法定程序,這才是「依法行政」及「權力分立」的真諦。
   檢驗政府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正是檢驗政府是否誠信的對待民意制定的法律。所以上述案例的重點不在人民是否戴安全帽,而是警察以「偷拍」的方式,逕行舉發輕微的違規行為,是否違背法定程序的要求,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死刑的執行何嘗不是?古代「包青天」一手掌握三權,自己派王朝、馬漢及展昭逮捕被告偵查起訴,自己審問判決,判決後還當場自己執行開鍘,就地正法。毫無其他權力制衡監督,其誤判且無法挽回的危險,不言可諭,絕非民主法治國家足為仿效。
   先撇開立法者禁止人民殺人,卻允許政府殺人,這種剝奪生命權的法律,是否能通過憲法維護者-大法官-的檢驗不談,刑事訴訟法特別將死刑的執行與否,交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法務部長-決定,正是立法者要求行政權(法務部長)監督司法權(法院判決)的制衡機制,立法者也分別在刑事訴訟法、赦免法中,要求死刑的執行前必須再次審查是否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有無心神喪失或懷胎中婦女之情形,及有無應經總統赦免情事,尤有甚者,法官判決死刑所依據的法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必須均無違憲疑慮,更是憲法要求所有國家權力應受人民基本權拘束的自明之理。
   法務部因而從民國88年間即制定「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作為法務部長裁量是否執行死刑的規則,94年間更修正上述要點,將被告或其親屬聲請大法官解釋且程序仍在進行中者,列為不得執行死刑的事由,施行十餘年的裁量規則,基於上述法律及行政慣例,法務部(長)自應受其拘束,始不枉立法者(民意)對法務部長的期許及人民的信賴保護。
   更別說98年4月22日通過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其中「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的規定,更成為立法者對於總統及法務部長的最新民意要求,法務部長豈能忽視。
   簡言之,上述授權由法務部長執行死刑判決的法令規定,正是立法權透過行政權以監督制衡司法權的具體表現,所謂「法官已經判決死刑,法務部長必須執行始符依法行政」的說法,不僅不尊重民意代表的立法,也誤解「裁判權」與「執行權」分立的憲法意義。
   死刑犯違法且判決確定是事實,但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是,執行刑罰必須依據法律及憲法,法務部長是否忠於法律,符合法定程序去執行死刑,如同警察是否依據法定程序舉發人民違規,程序正義一樣重要。
   即使人民實體上觸法應受處罰,但檢驗政府是否依據法定程序執行處罰,才是反映政府是否誠信對待人民的表現。
   四位甫執行的死刑犯中,張俊宏於執行前已聲請大法官解釋,只是程序要件有待於5月3日前補正,而張俊宏也在4月30日執行日之前已補正其簽名,乃不爭之事實;又據瞭解四位死刑犯也早依兩公約施行法,聲請總統特涉或減刑,相信總統也依據赦免法第6條命令行政院轉令法務部研議中,「行政院」也未及回覆總統是否有無赦免事由。
   換言之,四人均符合「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所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或有赦免法程序進行中之事由,如今法務部長僭越大法官及總統的程序決定權,違背法定程序執行死刑,總統及行政院長被法務部長侵犯權力而不自知,立法委員的最新民意-兩公約施行法-不被尊重也未見指責,反而一味向民眾宣揚錯誤的「依法行政」觀念。
   政府對待人命執行的態度尚且如此,也無怪乎沒人指責警察憑甚麼可以偷偷取締未戴安全帽的處罰了。
   ※作者為最高法院法官,本文轉載《司法改革雜誌第78期,2010/6/30》,當時的總統是馬英九,法部部長是曾勇夫,也是重啟死刑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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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讓小學生學習程序正義? | 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 https://bit.ly/3QYHrLW
   各位律師還有兩位老師,很高興我們每年都在這裡辦這個培訓。每年都有新律師、新臉孔的加入。我想法治教育的推動是需要法律人的參與。希望大家未來對於法治教育能一起進一份心意。今天討論的主題是程序正義。過去兩周,各位都已經看過我們的教材,可以發現教材內容中沒有引用任何法條,訴諸的是更根本的、更生活的一些關於公平、合理的探討。
         關於程序正義的部分,最近有幾個議題受到討論。第一個是中田英壽的義賣品事件。最近日本發生了世紀大地震,台灣也發起了義賣活動。其中日本足球明星中田英壽也慷慨的捐出球鞋及一些球衣作為義賣品項。最主要的是,在這個義賣活動中,主辦單位可能是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沒有經過一個程序,就讓在場的人是直接買下來,隔天馬上就有網友在討論。這樣的一個議題,特別點出了所謂「程序出現了嚴重的不正義」的觀念。事件後續發展是,主辦單位重新將中田英壽的球鞋上網拍賣,過程中也出現了惡意投標的情況,最後以一千萬成交。這個事件凸顯了程序正義在生活當中有很多面向,大家都應該多注意程序上的公平性。
         新竹國三女學生遭一群高職夜校生霸凌的案件也引起社會廣泛的討論,特別是在網路上也發起了人肉搜索的的情況。在蘋果日報社論中,特別點出網路人肉搜索的兩面性。好處是,公民參與的社會集體糾舉壞人,具有鞏固社會秩序的效能;壞處是,在專業司法介入前,受害者可能已被網路冤屈,造成名譽受損。特別是晚近這樣的趨勢似乎越演越烈。不管是發生在雲林性侵殺人的案件。大家透過網路表達對事件的關心,但未審先判的情況也越來越嚴重,凸顯了我們的社會欠缺「程序正義」的觀念,也顯現了今天討論主題的重要性。
        在過去,同樣問題就已不斷出現,在校園中也可見。台中市一位國中生家長向自由時報投訴,不滿三年級美術班導師的女兒在自己班上,「母女同班」母親不避嫌打女兒的成績,已影響免試升學的公平性。他發起家長聯署,也在親師懇談會上公開抨擊。這個新聞凸顯了程序正義的問題隨處可見,校園中也會有這樣的面向,需要大家關心。特別是關係到升學,大家都會特別重視公平與否的問題。在司法上應該更重視程序正義的問題。但往往在遇到重大事件時,法律相關人員也會忽略程遇正義。2007年在台南縣發生了高速公路槍擊案,有員警受到槍擊。在這樣的氛圍下,台南縣警察局逮捕了嫌疑犯。一名中度智障者陳榮吉,僅因被槍擊警員的片面指認、無律師陪同偵訊的情況下,即遭警方逕行逮捕、檢察官聲押、法院聲請羈押,後來發現才抓錯人了。這就更凸顯了程序正義這樣的觀念,相關司法人員更需要了解及重視。在制度上及人權人權保障角度,為了避免誤審、誤抓的情形出現,在相關制度設計上都有一定規範。例如一是,智障者於偵查中、審判中應有強制辯護制度落空;二是,警政署規定的真人列隊指認制度落空。這在程序正義的規定都有相關的制度。三是,先有證據再抓人的人權法治制度落空。顯然這個證據在哪裡?甚至,檢察官聲押、法院在審理時,理應為維護人權,應該很審慎的看待相關證據再作判決,可是都落空。我想這個更凸顯了程序正義在我們的社會中需要被提醒、重視。
 講師說明"正義怎麼教?"
        接下來要跟各位介紹要怎麼跟小朋友講解程序正義。我們期待各位能跟老師講解程序正義的觀念及想法。這邊所講的正義不是所謂的義氣,而是緊扣著如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斷。程序正義拆開來,可分為程序及正義兩個部分。「實體決定」可能是一個匡正的決定,也可能是一個分配的決定。在決定的過程中,可能是在資訊的收集、作決定的本身,都需要注意到所謂的公平、合理的面向。正義的概念,我們可以找到大法官在釋字641號中,針對違反菸酒規範的相關處罰。在其中有特別提到,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情況之程度,及個案情況相關情狀者,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從這號解釋中,大法官所講的這個個案的實質正義,是希望我們就個案的實際狀況用比例原則。什麼是比例原則?就是依目的、手段、結果,來作合理性的一個判斷,就是所謂的比例原則。
         從法體系中所講的程序正義中正義的概念,應與本套教材所講的相同。基本上就是要求公平,合理。用專業的法律術語就是比例原則。這個程序正義,如果透過剛才的影片來看,他給小朋友的觀念也是非常基本跟簡單的:就是在作實體的決定之前,在程序上要公平合理。而在程序上大概就是兩個面向:在收集資訊跟作決定的過程要公平合理。
         如果要用更專業的法律用語來談程序正義,從憲政等法治國的基本原則來看,那就是發展一個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或許可以跟老師更進一步的延伸去談。在釋字384號中,針對檢肅流氓條例,大法官肯定在國家的憲法體制中,正當法律程序也是我們在程序方面、保障維護人權一個很重要的原則。所也在這裡也用了「程序規定,實質正當」的用語,程序正義在憲政中也佔有一席之地。所謂的「正當程序」的概念其實是源自於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憲法中發展出來的。孫森炎大法官在釋字481號協同意見書中指出,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可溯自英國的大憲章,後移植至美國。美國憲章修正第五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財產。無論何州,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英文稱為 due process of law。
         正當法律程程序作為憲政的原則,應用在所有的法體系中,只要是我們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會去剝奪到人民很重要的生命、自由、財產時,都要有正當程序的一個要求。而不同的處份,對於不同權利的剝奪的侵害性是不一樣的,正當程序的要求也會不同。釋字491號針對公務員考績的部分,大法官要求在作成處份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份前並應給予受處份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份書應附記理由,並註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這樣才符合程序正義原則。另外釋字396號,為更進一步針對人事懲處案的審議。特別針對設立在司法院、公務員的懲戒委員會,也凸顯了在司法進行的正當法律程序,有更進一步規範。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懲戒人最後陳述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這些都是很重要且基本的。今天談的主要是將程序正義延申至很根本的法律層面上。釋字582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其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其該等權利之一。這個是一些基本對於刑事的程序中,對於共同被告我們應將其視為證人,進行詰問。釋字582號建立了公訴證據若沒有經過詰問,是不符合正當程序的。這個其實和我們要跟小朋友談的程序正義,其實是一脈相承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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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簡單一點,就把程序正義當成(規章上的正義)就比較好理解。例如說一個兇手殺了人,大家都知道是他幹的,於是我們就直接動用私刑將他處決了。但是根據法律規定,這個兇手需要經過法庭的審判,在庭上控方還需要出示被告殺人的證據,最後經法官判決來決定如何制裁該兇手。直接動用私刑就不符合程序上的正義,又或是今天將該名兇手移送法辦,但控方因缺乏證據而使用非法的手段取得證據,甚至找假證人作偽證,這都是不符合程序正義的。所以就算「真的殺人」了,沒有證據、沒有合法取證,沒有適當的程序,也不能判定「兇手」。有人會說,這不就是保護壞人,但如果不堅持程序,或者忽視程序,很有可能產生許多冤獄)
 用平常常見的例子來說:體罰是「為他好」(實質正義),但「體罰」就不合法(程序正義),因為你要如何來界定怎麼「體罰」才是「為他好」,還有他真的適合「體罰」嗎?最後真的是「為他好」嗎?
這個例子就包含了程序正義跟實質正義
1.如果今天大人跟小孩達成協議,同意犯了什麼錯要體罰及體罰的尺度,最後也讓小孩記取教訓,那這樣就符合了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
2.如果今天大人一昧的體罰小孩,隨意亂打,自認該打就打,這根本不符合程序正義,也沒有達到實質正義。
想請問一下| ᐕ)੭*⁾⁾ 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意思和該如何區分? - Clearnote https://bit.ly/3J5nukv


司法狀紙

程序正義跟實質正義/程序正義是保障人權的第一步/了解平等、正程序正義跟實質正義/程序正義是保障人權的第一步/了解平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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