頴川建忠「意定監護」制度/目前唯一合法可以管理頴川建忠千億財產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2018年在法官裁定「輔助宣告後」,接手這件史無前例的千億元財產監管案-社會局不想捲入雙方的爭奪戰決定放棄監管身分,已向台北地院表達希望另請高明,由法院選定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管理/當年法律制度不健全,若有現在的「意定監護」制度,就可以在自己仍清醒時,透過公證等方式,選定將來失智失能後的監護人管理財產 @ 姜朝鳳宗族 :: 痞客邦 ::


面對失智的家人,到底該怎麼辦?(圖/pixabay)
如果發現老人家即將失智,或已經失智,應該怎麼辦?
首先,民法上有所謂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一定要去法院聲請,而且可以選任親屬,來擔任監護人與財產清冊管理人。監護宣告,就是把老人家在法律上「變成」無行為能力人,輔助宣告,就是把老人家在法律上「變成」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代表他以後不能再單獨進行任何法律行為,例如提款、買賣,通通必須要有監護人同意才會生效。而限制行為能力,代表他的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要經過監護人同意才會生效,除非是單純得到好處的事情,才會不用經過監護人同意。
簡單來說,就是透過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讓老人家不會再受騙上當,也不會讓兄弟姊妹彼此勾心鬥角。
為什麼?因為根據台灣失智症協會的統計,老人家財物被詐騙,最常見的詐騙者,就是自己的親屬,其次才是詐騙集團。當然,有些時候不一定是詐騙,而是老人家心太軟,心太軟是什麼呢?
「媽我做生意失敗需要一筆錢你看弟弟自己都過得很好但是我什麼都沒有可不可以把我們老家那塊地拿去貸款我保證一定會還錢拜託媽媽幫我這個忙我保證是最後一次了」
然後,媽媽就給了。但是,弟弟發現了,於是對媽媽生氣(這其實很莫名其妙,土地又不是弟弟賺的,不知道他在生什麼氣),媽媽一時語塞,於是就跟弟弟說,我什麼都不知道,都是你哥哥幹的。然後,就變成失智症長輩的詐騙事件。但是,媽媽真的失智?並沒有。她只是心太軟,並沒有失智。
可是,另外一種情況就很可怕。很多時候,兄弟姊妹對於父母照顧,都是推三阻四,爸媽最好到老人院住,不要來我家。但是,有少數情況卻是希望爸媽來家裡住,或是乾脆搬到爸媽家裡住,原因就是可以把爸媽的財產全部淘空。當爸媽已經開始有失智的症狀,這個人就會利用他們已經心智有缺陷的情況,帶他們去辦理印鑑證明、貸款、過戶,甚至把帳戶裡的錢全部領走。說是照顧爸媽的扶養費,其實是自己發大財。等到把爸媽的錢領光以後,再把爸媽一腳踢到養老院。
所以,當發現爸媽的身心狀況不理想,又有點財產,最好的方式就是去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把爸媽的財產拿來照顧他們自己,所有開銷都要由監護人與財產清冊開立人同意,至少可以避免兄弟姊妹在爸媽身後開始吵架,吵的內容竟然是他們的錢應該怎麼分,為什麼已經被某人拿光。
其實,爸媽的財產是他們的,跟我們一點關係也沒有。他想留給誰、現在要給誰,我們都沒有權利干涉。爸媽偏心是正常的,因為每個人的父母緣本來就都不一樣。如果他們想生前給誰,沒什麼好計較。該付的扶養費還是要付,只要小時候有養我們,不要因為他們現在偏心,而覺得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但是,如果爸媽不是自願給某人,而是某人想利用爸媽年老失智而下手,請儘速聲請監護宣告,不要讓家裡的事最後變成法院的事,其實很難堪,而且手足之情,會完全被金錢掩蓋。
至近至遠東西,至深至淺清溪,至高至明日月,至親至疏夫妻。不要因為財產,讓兄弟姊妹從至親到至疏,父母會哭的
照顧父母又推又閃,卻趁失智狂搶財產!想避免兄弟姊妹相殘悲劇,呂秋遠建議這樣做…-風傳媒 https://bit.ly/3cKij5N


行為能力(capacity)為一種法律上的概念,其與「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同,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資格,亦即個人以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而言。民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可以自主其與他人間在私法上的關係,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但也因此必須要為其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然而如何知道該人是否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來決定自己與他人間的私法關係,並進而對此負責,則有賴「行為能力」這個概念來加以規範與判斷。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係中的特殊表現形式即責任能力。
關於行為能力的的判斷標準,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當時的意識狀態,能否正確無誤地為法律行為為標準,然若是全然依據個案當下來加以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卻可能有害於交易安全,因為外人常常難以鑑別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是否屬於法律上認可其為有效的表示或行為,萬一外觀上無從判斷因而無效,相對人即蒙受不可預期的損害。故現行多數國家多採用較為簡便的標準,亦即原則上以個人的「年齡」來判斷其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可以單獨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作為相對客觀的標準。當然,雖然行為人已達法定年齡而擁有完全行為能力時,亦可因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不佳而使其意思判斷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故於當下所為行為否定其有行為能力,令其所為之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以維護其權益。
另外,關於行為能力的分類,有採「二分主義」,將人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日本、法國即是。亦有採「三分主義」,將人依行為能力的程度而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完全行為能力人」,如德國、中華民國,即採此種分法。
制度目的
採用行為能力此種制度的目的一來在於保護交易安全,讓他人可以從一個人的年紀便可知其是否可以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並進而與之建立私法上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則是在保護智慮不周之人,使他們可以慢慢學習融入這個社會之中,並且避免他們因為自己判斷能力的不足而負擔起過重的責任。
分類
無行為能力人
一個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並無法為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法律行為,不過這並非意味著法律禁止其為任何的意思表示,只是其意思表示不會發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已。其法定代理人對之並無能力補充權,僅有代理的權限而已。不過另一方面,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也應優先於交易安全,所以基本上其無須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民事上的責任。目前,中華民國、奧地利、德國民法皆以7歲未滿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則是以8歲以下為無行為能力人。[1]
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謂的限制能力代表該人的行為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不能單獨的為有效法律行為,僅在例外的狀況下可以獨自以其意思表示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一般而言,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要獲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補充,可能是事前同意,也可能是事後承認。
中華民國
在台灣,依據中華民國的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7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依第78條之規定,無效;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依第79條之規定,須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在法定代理人未為同意以前,該契約將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而上述的「允許」與「承認」即為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能力補充權。至於此項允許或承認是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向相對人為之皆可[2]。另外,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不能做總括的允許,亦即不能為沒有界限或不能預見的允許。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3]
不過法律仍然規定有特定事項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即得為之:
日常生活所必需(第77條)
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第7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總則第19條、第22條規定,就8歲以上,18歲以下的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可以進行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他的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認。然而就本條規定而言,實屬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就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並未有明確的規範,儘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說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不過仍然是相當的抽象,而必須要留待各個法院就個案來加以認定。
完全行為能力人
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可以單獨的以其意思表示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同時亦必須為其行為在負起民事上的完全責任。而各國對於取得完全行為能力的年紀之規定各有不同,中華民國、日本的民法典是以20歲為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則是以18歲為其標準。另外,美國、英國、德國、瑞士以及多數的歐陸國家亦以18歲為其標準,奧地利則是19歲。多數國家由於近來的醫療及教育的普及,多紛紛的降低其取得完全行為能力的年齡。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第18條第2款就16歲以上,未滿18歲,而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將其視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就此,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有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其標準是以該人之收入有沒有辦法維持與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來判斷,而此種制度又有稱為「勞動成年制」。
相關制度
中華民國
禁治產宣告
依據中華民國的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而宣布禁治產的程序則是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另外,不論成年與否,皆得為禁治產的對象。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據舊法第15條為無行為能力人。 不過禁治產宣告由於是繼受過去的德國法而來,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僅能將之宣告禁治產,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採取「全有」或「全無」的一級制。然而此種制度過於僵化且簡略,不僅無法周延保障成年禁治產人之權益,同時亦難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似不服社會之需求,故法務部乃於2002年間委託進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研究結論建議,修正民法中之禁治產宣告制度。法務部於其後提出民法總則編修正草案,而於2008年5月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4]。2008年5月23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禁治產制度,將之由現行的一級制修改為二級制;然而因為此等修正對於社會影響重大,故特別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2009年11月23日)施行。
輔助與監護宣告
根據新修正的民法總則編第14條到第15條之2的規定,針對行為能力欠缺或不足的人,已由過去的一級制(宣告禁治產)改為二級制(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由於「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所以將原先的「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另外一方面,加入了「輔助」宣告。
就前者而言,其屬於過去的禁治產人,依據新法第15條的規定,意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一旦受到監護宣告,即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至於新增加的輔助宣告制,則於第15條之2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而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但於下列特定法律行為時,必須應經輔助人同意才生效,除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照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才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通則在第13條就精神有問題之人採二級制,完全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其將之認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則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而其判斷標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認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並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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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係由法律規定授予其權限,以被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可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不同於一般民事法律行為中,當事人可以基於自由意思將代理權限授權於特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必須基於法律所規定,並且在法律所定範圍內,始具有代理行為之權限,使相關行為的效果直接及於被代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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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有些人,在民事法律對行為能力的分類中,並非屬於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因此法律為其設法定的代理人,以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而得以使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與其他人建立法律關係。例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原則上即為其法定代理人[1]。另外,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有健全的判斷或辨識能力,因而受到監護宣告,監護人即為受監護宣告者的法定代理人。
基於生活事實之考量,有時法律賦予一方代理他方之權限,例如在夫妻在日常家務的處理上,法律訂夫妻雙方互為彼此的代理人[2],或是遺產分割時,由於胎兒尚未出生,無法有權利能力,此時法律為保障胎兒出生後的權益,故規定胎兒的母親為胎兒之法定代理人[3]。
具有法律上權利主體人格之法人或團體、企業等,由自然人為其意思表示之行使主體,故也規定特定之人為這些法人或團體的代理人。
權限
在財產行為上,法定代理人具有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的權限,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須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4]。而法人或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則基於本身為法人或團體的意思機關,有法令範圍內代為相關法律行為的權限。
在身分行為,例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而要求未成年人為訂婚、結婚、離婚或收養等行為時,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
代理權之消滅
由於法定代理權限的存在與消滅,取決於授與法定代理人之法律規定。當法定代理的原因,依照相關法律而有變更或不同時,例如未成年人因結婚,而有完全行為能力,或者當其達到成年之年齡時,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這些人不必再有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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