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間協遺書

夫嗆「做飯難吃」違962萬婚姻契約 妻勝訴卻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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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2 07:18
夫違反三不保證
〔記者黃捷/台北報導〕台北市李姓女子新婚後,要求呂姓丈夫簽立「三不婚姻保證書」,約定「不得外遇、言語污辱和施暴」,否則賠付違約金962萬元,未料簽了約的丈夫不守承諾,多次罵妻三字經,還嗆「做的飯比前女友還難吃」,李女氣得拿出婚姻保證書提告全額求償;士林地院法官認定呂男違約,但認為雙方約定金額過高,最後僅判賠12萬元,李女自己還要負擔9萬多元裁判費,加上律師費用,雖贏官司卻得倒賠。
 丈夫嗆妻子「做的飯比前女友還難吃」,妻子氣得拿出婚姻保證書提告全額求償。(情境照)
丈夫嗆妻子「做的飯比前女友還難吃」,妻子氣得拿出婚姻保證書提告全額求償。(情境照)
 示意圖
示意圖
法官僅判賠12萬
李女提告指出,她2007年與呂男結婚,婚後不久就在某天半夜被呂男趕出門,後來因呂苦苦挽回,她才沒提離婚,但為了防止類似事件發生,要丈夫簽下保證書,約定呂男須履行配偶忠誠義務,以及不得對她言語污辱或有身體暴力,如果違反規定,應賠償962萬1400元。
李女主張,呂男雖簽下保證書,後來仍經常惡言相向,不但罵她「矯揉造作」、「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妳這個人好可怕」,還多次罵她三字經,甚至曾跟朋友相約外出找女人,違反配偶忠誠義務,應依保證書內容賠償。
裁判費+律師費 虧大
開庭時,呂男否認有言語污辱、援交等行為,但李女提出4份呂男所寫的悔過書,證明呂曾寫下:「我不該罵老婆矯揉造作」、「我罵三字經,故要罰寫淨口業真言1000遍」、「不該說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該罰寫1000遍」、「我不該罵髒話」等字句,法官據此認定呂男違約4次。
但法官認為,保證書約定的違約金實在太高,因此改為以每次違規須賠3萬元計算,最終依4次言語污辱判賠12萬元,但李女應負擔本案98%裁判費,依原請求金額962萬元計算,須繳納9萬4410元裁判費給法院;可上訴


終結童婚!紐約修法升合法婚齡到18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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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州在昨日正式立法通過,未來合法結婚年齡將由現行的14歲提升到18歲,正式終結童婚情況!州長Andrew Cuomo是在昨日簽署這項法案。依據原本的紐約州法律,14歲的青少年可以在父母以及一位法官的同意之下結婚,這項舊法是在1929年時頒布,但在今日的時空背景下已顯得十分過時。Cuomo在接受採訪時表示,「政府相關人員一直致力於保護青少年族群的權利,不讓他們遭到剝削以及利用」。他強調,這條法案的簽署將是對兒童福利的一大進步,也可以有效減少違反意願的童婚。從2000年到2010年間,紐約共有3800名未滿18歲的青少年結婚。據瞭解,其中許多人還未成熟到可以真正決定自己的婚姻,而這項新法可說是保護了這些弱勢族群。不過新法案也有一項例外之處,將來已滿17歲的青少年若想結婚,仍可在父母以及法官的同意下進行。(北美中心/ 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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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平權(五):2015美國婚姻平權案給臺灣的啟示(上)

我們得如何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婚姻平權案(Obergefell v. Hodges)反思台灣的相關法律制度?
作者:法律白話文2015-07-07 10:51

法律白話文/王鼎棫

「本判決確認了一件,我國百萬人心中早已信奉的事:我們的愛是同等的( our love is equal )」

作為原告並挑戰俄亥俄州同性婚姻禁令的Jim Obergefell先生,在宣判後於廣場上,字字堅定地對支持群眾如是表示。因為俄州法律拒絕讓他在其配偶死亡證明書上署名,Obergefell先生挺身提告。

「任何一個美國人都不應受此羞辱!」Obergefell握著配偶的照片繼續談到。

Obergefell先生致詞場景。

原告演說影片連結

前面說的,正是2015年轟轟烈烈的美國婚姻平權案(Obergefell v. Hodges)。

要言之,本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依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之平等權意旨,各州應核發結婚證書予同性配偶,並承認他州長年合法運作之同性婚姻 。前述意見係由 Anthony Kennedy 大法官所主筆,經Ruth Bader Ginsburg、Elena Kagan、Stephen Breyer 及Sonia Sotomayor大法官同意。罕見卻不意外的是,其餘四位不同意的大法官John Roberts、Antonin Scalia、Clarence Thomas 及Samuel Alito,都動筆寫了意見書,抒發心中對多數意見的批判。

本判決作成後,立刻引發全美社會震動。該國總統歐巴馬即盛讚,在反覆歷經大小同性婚姻戰役,本判決如同「雷霆( thunderbolt )」般橫空出世。而受同性婚姻禁令束縛已久的戀人們,亦迫不及待地衝往主管機關登記。像是德州的George Harris( 82歲 )  跟 Jack Evans (85歲)表示,他們相戀雖逾五十載,時至今日方受官方承認;回顧牽手走過的路,他們是在60年代,於朋友的派對上認識,卻也是當晚最後離開現場的一對。Evans說:「從那夜起,我們從來沒有分床睡過。」

在場諸位都見證了George Harris跟 Jack Evans 的愛。

在此判決前,跟Harris與Evans一樣為愛奮鬥的情侶們,可不只一樁。根據UCLA’s Williams Institute的估計,全美約有39萬對合法同性婚姻,另約有七萬對,居住在禁止同性婚姻的州領域之內,無法享有同等幸福的權利。巨觀來說,本係37個州及華盛頓特區肯認同性婚姻,13個州反對之;本判決的威力就在於,前述狀況在一夕之間,就被逆轉了─全美各州都必須接受同性婚姻。

由左至右兩個小圖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本判決的扭轉威力(將黃色清空)。

前述資訊跨海傳回臺灣,逐漸在社群媒體中發酵,許多網友紛紛換上彩虹濾鏡修圖的大頭貼,表現心中對婚姻平權的支持,並期盼婚姻平權的那日,早日到來。基此,本文認有為此一世紀判決的發展及相關背景脈絡,「進行一個整理動作」的必要,期許能讓讀者,從本文獲取需要的資訊,一同為到達婚姻平權的彼端,努力再努力。

壹、Obergefell v. Hodges案簡介

一、案例事實

本案雖以Obergefell先生掛頭牌原告,背後實尚有許多類似標的的併案。申言之,密西根州、肯塔基州、俄亥俄州、田納西州法令皆明文定義,婚姻係由「一男一女」所組成,原告們認該等法令已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之精神,致侵害其婚姻權。經層層訴訟後,原告們來到了聯邦最高法院尋求救濟。法院認為,爭點有二:(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州政府是否有義務核發同性婚姻證書?(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州政府是否有義務承認他州所同意實施之同性婚姻?

二、判決要旨

多數意見指出,憲法固然預設民主,只要不侵害基本權利,乃「進行改變」之適當程序。而我國憲法系統之運轉機能在於,人民無需等待立法,即可主張基本權利( asserting a fundamental right)。申言之,於受損之際,個人得訴諸權利,要求憲法保障,縱大眾不同意抑或立法者拒絕作為,亦同。

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保障」之意旨,既在保障植基「尊嚴及自治( dignity and autonomy)」之選擇(含呈現個人認同及信仰之私密( intimate)選擇)。次按尚無其他組織,比家庭更加深刻。後者實體現了愛、忠誠、奉獻、犧牲與家庭等價值之最高理想;透過家庭的組成,二個體合而昇華,更甚既往狀態。憲法即應賦予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相同之結婚權(right to marry)。

過往限制同性婚姻之法令,看似自然且正當。惟系爭法令使原告們無法如異性戀者般,享有前述利益,實已侵害其基本權利甚明,對該等族群身上留下的,僅係汙名及傷害。是憲法既保障其婚姻權,各州政府即應承認轄下之同性婚姻,縱屬他州所認可者亦同。

持多數意見及反對意見之大法官一覽表

三、不同意見要旨

如前述,有四位大法官不滿多數,進而提出不同意見。

主要精神,一言以蔽之:「法院不是立法者,後者才有針對婚姻有說話的權力。」

所以,不同意見認為,無論同性婚姻的概念再如何立意良善,也與法官無關;依憲法精神,法官僅有權限闡述法律意旨,而不得開創法律內容( to say what the law is, not what it should be)。於此,多數意見僅係意志展現,而非法律裁判;換句話說,其所宣稱之權利,並非植基憲法或判決先例,甚至無意矯飾謙遜,逕自公開依其觀察角度,對社會進行不正當的改造。

申言之,這群高度無代表性的九人小組,實已重大違反基本原則─猶甚「無代表、無課稅」一事(violated a principle even more fundamental than 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

最後,不同意見尚有一席結語,口氣十分強烈:「如果你是那群慶祝本案判決的美國人─無論你的性傾向或屬意擴展同性婚姻,就為渴求目標達成而慶祝吧,就為伴侶間有新方式表現承諾而慶祝吧,就為得以取得新利益而慶祝吧,可是別為憲法慶祝,憲法跟此事一點關係也沒有。」

John Roberts與Antonin Scalia大法官某日被捕捉的神情,是否當時就已預見對多數意見之不悅?

四、反對州回應

由於採取聯邦制度,部分重視傳統觀念的州,仍想盡一切辦法,消極不貫徹判決內容。

像是阿拉巴馬州的部分郡將打算拒發結婚證書,該郡法官指出:「我對判決相當失望,惟其尚未使本州30-1-9號法令失效;亦即前開法令規定,法官『得』核發結婚證書(Marriage licenses may be issued by the judges )。法令既賦予法官核發與否的選項,而我將選拒絕行使。」

另德州亦打算拒發結婚證書。該州檢察總長Ken Paxton表示:「聯邦最高法院又再次忽視憲法文本及精神,製造不存在的權利。如是,法院則不僅削弱其自身威信,更削弱法治精神。不過,這樣並未削弱我們捍衛宗教自由,並重返民主自治(democratic self-government)的決心,縱面臨這群司法積極主義者(judicial activists)欲指導我們該如何生活。」 Paxton繼續堅定指出:「因為職員會有被告的風險,我們許多律師已做好準備,將協助他們捍衛宗教信仰。」

路易斯安那州檢察總長Buddy Caldwell同認為:「因判決並未命令州應立即核發同性結婚證書,是對本州而言,暫無為同性婚姻核發結婚證書之法律要求( legal requirement)。」密西西比州長 Phil Bryant 則疾呼:「聯邦最高法院侵奪各州規制轄下婚姻的權限,本人及他州州長將考慮告各種法律選項,含停發結婚證書。」

消極不貫徹判決內容的各州(不限圖示二者),無疑形成彩虹缺口。

貳、判決背後的社會因素

前述判決結論的作成,可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簡言之,判決來自法官的思維,而後者想法的形成則不免受到社會整體氛圍的薰染。像多數意見甚將孔老夫子及羅馬哲人西塞羅的意見拉來救援,認為婚姻觀點在人類歷史下,已有多次深刻的文化轉移(profound cultural shifts in marriage views);亦即,婚姻作為社會基礎單位,從過去乃由父母基於經濟考量而促成,如今變為自願合意的契約型態,抑或從以前父權統治到女權抬頭高唱平等尊嚴。前開文字在在顯示,判決對婚姻概念,在社會中變動的用心觀察。所以就讓我們也來用心觀察促成該判決形成的社會變動吧。

一、開低走高的民調觀感

「民意如流水」這句話是再貼切也不過了。細鐸美國這幾年針對同性戀形象的民調,可說是「開低走高」。2001年,僅有35%的人贊成同性婚合法化,反對者達57%而遠高前者。然而,支持者卻隨時光推移而緩緩上升。2011年、贊成者來到了46%,初次險勝反對者45%。再讓我們看到今年5月的調査,贊成者已爬升至57%、反對者已降到39%;以此觀之,彼此地位明顯顛倒,改由贊成者作為多數。

由本圖可輕易查知,美國各社會階層(工作、居住地、種族、年齡等)對支持同性婚的提升程度。

喬治亞州立大學社會學者Dawn Michelle Baunach對於前述轉變認為:「由於美國人知悉家族或同事,宗教教友(如基督教、猶太教、伊斯蘭教等)是同性戀者的機會大為提高,所以自身對同性戀者的態度也大幅改善。」

二、前仆後繼的法律動員

而前述民意之所以開低走高,許多人們歷經多年的努力倡議及訴訟,絕對要記上大大一筆。溯源美國本土同性戀運動的起點,咸認乃「石牆暴動(Stonewall Riots)」。

當年看似屁孩大戰警察的衝突,卻是同志運動的元祖級先驅

此事發生於1969年6月28日,根據「1969年石牆暴動 同志平權運動起源」一文指出:「28日凌晨,9名紐約市警察進入格林威治村的石牆酒吧臨檢,如往常一樣逮捕了幾名未帶身分證明的男女同志,並驅離顧客。這時,一名被捕的女同志戴著手銬逃脫押解,警察立刻將她壓倒在地,並用警棍敲打她的頭,她在掙扎時對圍觀者喊著:『你們怎麼不想點辦法?』群眾積累已久的情緒終於爆發,開始向警方投擲石塊和瓶子,三小時內,酒吧外的抗議人數已達五百多人,最後示威持續了五個夜晚。石牆暴動後一年,紐約市民為了紀念這場抗爭,聚集在中央公園展開遊行。同年,洛杉磯與芝加哥也舉辦了盛大的同志遊行,同志的工作權、結婚權開始逐漸受到重視。」

Fred Sergeant先生,作為前開紐約遊行的見證人 ,曾如此回憶:「這需要膽量及勇氣,來跨出這一大步,前進市中心曼哈頓的街道。我自始站在遊行的前頭,到了一個定點,我爬上電線桿的基座,回頭一看,我驚呆了─觸目所及盡是隊伍綿延,有千千萬萬的『我們』。」

石牆暴動後一年,在波士頓所舉辦的同志大遊行。

來到1973年,憂喜參半。像是美國精神醫學學會(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將「同性戀」自其「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中移除,不再把此事視為疾病處理。可另一方面,馬里蘭州則領先全美,頒布禁止同性婚姻的法令,反映當時對同性戀的敵視態度已逐漸抬頭。

1986年,繼反對同性婚的法令,同志團體再次受到了法制上的重創,這次來自聯邦最高法院1986年的Bowers v. Hardwick案。法院認定,州政府有權將同性性行為設定成非法行為;申言之,雖其過往亦曾保障憲法所未明文之權利,為僅限於由其他明文權利內涵所得推敲者(implicit in the concept of ordered liberty)或植基於本國歷史及傳統(rooted in the Nation’s history and tradition)。而同性性行為並未滿足前開保障標準,若給予憲法保障,則恐有「法官製造憲法(judge-made constitutional law)」進而構成不法(illegitimacy)的疑慮。(對照前開判決的守成,不敢越雷池一步,與2015年判決可謂天差地遠。)

1996年,則是另一個大喜大悲的年度。首先,聯邦最高法院在 Romer v. Evans案,認定科羅拉多州州憲法「阻擋立法或行政機關針對同性戀歧視進行保護」一事違憲。判決理由指出,若吾人將憲法平等保障奉為圭臬,則對於少數團體進行政治傷害,不可解為合法之政府利益( legitimate governmental interest)。然而,時任總統的柯林頓先生,卻在同年簽署了惡名昭彰的「婚姻保護法(Defense of Marriage Act, DOMA)」,認定婚姻僅限於一男一女所組成,禁止聯邦層級機關承認同性婚姻,致同性婚姻者無法享有與異性婚姻者同樣的給付或法律上利益。

柯林頓簽署玉照;只是他老婆將代表民主黨出來競選次任總統,不用解釋一下嗎?

進入2003年,則稍微令人雀躍。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認定,州政府拒絕同性婚姻之政策,違反該州憲法保障個人尊嚴及平等之精神,成為全美首件支持同性婚姻的判決。延續這股威力,麻州翌年即率先全美宣告同性婚姻合法。 聯邦最高法院亦在同年之Lawrence v. Texas案中,推翻十七年前「同性性行為違法」之判決,決心賦予同性戀者私生活之尊重(entitled to respect for their private lives)。(對照前述民意的起飛時點,是否可見端倪?)

隨著2012年的來到,同志運動的能量愈發巨大,歐巴馬總統也成為首位支持同性婚姻的現任總統,他表示:「我歷經本議題的演進。在特定時點,我做出了結論─對我個人而言,這很重要,是時候進一步確認『同性伴侶應享有婚姻』。」

現任歐巴馬總統乘著民意的力量,做出了重大宣示(訪問現場圖)。

終於光陰來到了2013年,法制上阻擋同性婚姻的力量,在各州已逐漸消弱,唯獨婚姻保護法的陰影揮之不去;聯邦最高法院則順勢給了他最後一擊。在Windsor VS. 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指出,婚姻保護法的主要作用不過是在點出各州許可之婚姻並形成不平等。時為84歲的原告Windsor女士表示:「未來的孩子們將活在沒有婚姻保護法的世界,他們若是同性戀,則可自由的愛,並享有婚姻。

為愛挺身而出的Windsor女士。

在此判決後,而於2015年的判決作成前,各州多加速同性婚姻合法化;當時,已有37個州加華盛頓特區,承認同性婚姻。

婚姻平權(五):2015美國婚姻平權案給臺灣的啟示(下)

在反思美國判決給我們的啟示之前,有必要先行檢視「臺灣同性婚姻之實踐現況」。基於主權在民、代議政治及法治原則之精神,本文打算從「法制現況」、「臺灣人民的觀點」及「權力部門的思維」等角度綜合切入觀察。
作者:法律白話文2015-07-10 11:00

法律白話文/王鼎棫

續上篇

参、臺灣現況與判決啟示

在反思美國判決給我們的啟示之前,有必要先行檢視「臺灣同性婚姻之實踐現況」。基於主權在民、代議政治及法治原則之精神,本文打算從「法制現況」、「臺灣人民的觀點」及「權力部門的思維」等角度綜合切入觀察。

一、臺灣同性婚姻實踐現況之檢視

(一)執法機關緊守「婚姻=一男一女」之見解

直至目前為止,執法機關多以後述函釋(可直接看粗體字部分)為準,拒絕讓同性結婚者進行結婚登記。亦即,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釋認為:「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婚(姻)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胡開誠著『民法親屬要義』第24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84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45頁、陳顧遠著『民法親屬實用』第15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論』第51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59-61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44頁參照) 。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例如,民法第 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 973條、第 980條男女訂婚與結婚年齡之規定、第987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第995條『當事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及民法親屬編第 3章父母子女第1061條至第1068條關於婚生子女之意義、推定、否認;結婚之準正;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否認及認領之請求、限制等相關規定是。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

至美國判決作成後,法務部堅持態度仍舊文風不動。根據風傳媒的報導:「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受訪時表示,同性婚姻合法化在台灣有極大爭議,修法要兼顧社會發展和民情,目前暫不考慮。但法務部有報請行政院關於同性婚姻法制化政策方向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請各機關在現行法制之下研議如何保障同性伴侶的措施,例如同性伴侶醫療權、賦稅等。第二階段則是擬訂同性伴侶法草案研究…(另外)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去年12月首度併案審查攸關婚姻平權法案的《民法親屬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當時陳明堂在會中提出反對同性婚姻的4大理由:有違我國親屬人倫觀念、違反親子關係的血統真實認定原則、影響身分繼承的順位及其應繼分、須配合修正法令甚多(本文按:理由全文,請另參「婚姻平權進入實質審議 法務部書面意見全文」一文)。」

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先生向記者表達政府反對同性婚姻制度之態度。

(二)立法機關共識不明,以拖待變

若從下圖(現任第八屆立委是否支持同性婚姻?)觀察,我們可以發現全部112位立委當中,雖僅21位反對,且獲43位立委支持,惟仍未過半數,無法形成修法共識;甚者,尚有幾近半數之立委(47位未表態,加3位中立)持消極態度,可謂是以拖待變,等待你我的持續施壓及監督。

現任第八屆立委是否支持同性婚姻之示意圖

(三)臺灣民眾對於同性婚姻的看法

前面談到行政堅持、立法消極,那麼台灣人民的看法又是如何?根據2014年之「民眾對於同性戀的認知與接受程度之探討」一文調查,民眾對於同性婚姻之態度,相較過往已開放許多。申言之,有63.9%受訪民眾表示不認為同性戀者不能生小孩會威脅人類的繁衍,不同意同性戀違反宗教道義者有73.9%。有70.5%受訪民眾不認為同性戀是一種疾病、不贊同同性戀是不正常行為者有67.3%,73.3%的受訪民眾不認為同性戀是違反社會風俗行為,另有56.4%的受訪民眾認為同性戀若經過導正後是可以改變的。相關權益方面,認為同性戀行為是可以被社會合法化的有73.3%,認為同性戀婚姻是可以被合法化的有72.7%。

惟值得注意者,仍有57.9%的受訪民眾表示如果自己有小孩將會教育他(她)千萬不能成為同性戀者,因為那是不正常的,如果自己的小孩已經是同性戀則有59.3%受訪民眾,表示會嘗試著導正他(她)的性向,也有46.6%受訪民眾表示不會同意自己的孩子與同性結婚。所以,前述超過七成民眾支持同性婚姻之民調,並不能全然代表臺灣已高度肯認同性婚姻,仍有持續加溫之必要。

然不可忽視,近幾年主流唱片市場出現許多挺同志的聲音,基於商業組織對消費者意向的敏感度,這股潮流尚可佐證前述支持同性婚姻的比率已逐漸抬頭。例如新科金曲歌后蔡依林之「不一樣又怎樣」,除了鋪陳情比金堅的感動,更可看到臺灣同性婚姻不被承認,致無法同意開刀,延誤就醫的遺憾。

前述歌曲連結: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7hHofDW2ts

二、美國判決之啟示

面對「行政的強硬、立法的怠惰、民眾不小的熱情」,借鏡美國判決之演進,本文認為衝破現況之途徑,大致有二。

(一)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釋憲

1、判決法理之補充對照

首先,美國判決指出,個人權利於受損之際,即得訴諸憲法保障,縱大眾不同意抑或政府機關或立法者拒絕作為亦然。

回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也有類似見解。其謂:「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是可明確得知,大法官面臨「同性婚姻是否受到政府侵害」之疑義,即有進行確認之義務。

其次,美國判決認為,基於「尊嚴及自治」,同性戀者亦有組成家庭之結婚權(right to marry)。我國司法院釋字第712號,令人驚艷地亦採相同看法。該號指出:「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扣掉繁衍功能不談(另有「人民是否負有生育義務」之疑義,在此不論),同性婚姻何以不具前述功能?如前述,美國判決之論理基礎,與大法官過往見解並未相差太遠,現在差的僅是聲請後,大法官是否能勇於看透同性戀者在父權社會下之禁錮。如同美國判決所言,「過往限制同性婚姻之法令,看似自然且正當。惟系爭法令對該等族群身上留下的,僅係汙名及傷害」如是,我國出現支持同性婚姻之裁判,將非遙不可及。

美國判決認為,基於「尊嚴及自治」,同性戀者亦有組成家庭之結婚權(right to marry)。

2、不斷衝撞見解之訴訟策略

有謂過去在90年5月18日之 第1166次大法官會議中,曾針對「民法等規定排斥同性婚姻違憲」作成不受理決議,是否代表大法官見解已固定成形?該號不受理案件指出:「本件聲請人因公證結婚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等條文之法律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以其個人見解對現行婚姻制度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且新獲審查通過之準大法官,亦對同性婚姻意興闌珊,根據風傳媒的報導:「針對同性婚姻的立場,4位被提名人也無人舉手贊同。曾經留學德國的蔡明誠表示,他贊同先參考德國的伴侶制度,至於同性伴侶要不要納入婚姻制度,社會可再討論。」是否也代表釋憲聲請將付諸東流?

惟仔細回想,若美國人在1986年的Bowers v. Hardwick案敗訴後,即歇手不幹,也不會有之2003年的Lawrence v. Texas案來推翻前者見解。因為美國人深知,法律訴訟可以帶來激化作用,使媒體與公眾得以注意,有利集結公民與社會團體力;甚至得作為槓桿,形成各種壓力,潛移默化使政府改變政策,法院改變見解。我們是否要因害怕敗訴而放棄各種可能的機會?

被問及「是否支持同性婚姻」,四位準大法官無人舉手(左起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林俊益)

(二)持續進行社會運動倡議,並利用選舉加溫

為什麼要進行社會運動?套句文獻所述:「當傳統規範不再能夠成功地為社會行為,提供令人滿意的參考架構時,個人便不得不以各種違反既有規範的方式來挑戰社會秩序。一但不滿的情緒蔓延開來,而僵化的體制卻無法回應時,社會運動就這樣產生了。」想想法務部對同性婚姻那「專注完美、近乎苛求」的面孔,如果不同時配合社運倡議,吸引民眾關注,製造壓力,豈能撼動長官不動如山之態度。

附帶一提,倡議效果是會隨著時代而改變的。根據西方經驗,戰後六零年代方進入成年期的西方人,與上一代很不一樣的地方在於,他們針對「物質導向」的價值觀逐漸瓦解,取而代之的是,重視個人表現需求;換言之,私領域的個人成就,以及公領域的表達自由、民主參與及自我管理,皆具優先地位。所以邁向已開發國家的臺灣,人民的價值觀也勢必有所改變,倡議過程中不能忽略。

2014年同志大遊行,作者就讀之東吳,也有異議性社團─東吳城中跳馬社參與。

而倡議之外,尚不能鄙視代議政治之力量。馬丁路德的副手梅蘭曾言:「沒有在位者的幫助,我們的教規能成為什麼呢?不過是柏拉圖式的精神法則。」

簡言之,承認「同性婚姻」與否是一種社會規範的設定,就是一種人為界限的劃定。這種「人為界限」,將隨政治力的運作而放大或縮小。原則上,這種「縮放的力量」就刻劃在法律之中,而掌握在立法者手上;他們考量的,大多都是政治利益的精算。所以,倡議中,不忘要能讓立法者知道─「不承認同性婚姻,將承受莫大損失」,也就是選票。

而肚爛票又該如何集中?即須了解民眾對同性婚姻之心聲。再次回顧2014年之「民眾對於同性戀的認知與接受程度之探討」一文,其指出:「受訪民眾接觸同性戀相關經驗表示,大多數(75.1%)皆曾接觸過同性戀相關資訊。其中接觸管道則以電影、廣播或電視節目居多(27.9%),其次管道為身邊的同學或朋友(26.1%)。而受訪民眾中有55.8%表示自己曾接觸過同性戀者,其對象以朋友居多(47.9%)。另外,在對於接觸過同性戀者的受訪者(52.6%)中,有44.9%的人表示自己有一個以上熟識且經常互動的同性戀親友。但受訪民眾中卻有高達52.2%的人表示對於同性戀了解程度僅為普通,不了解者也佔了23.1%。」這調查結果意味著,人們對同性戀者的作為雖不能說是無知,卻也「一知半解」;這樣的前提下,又該如何令異性戀者放心大力支持呢?所以如何透過各種傳統或新興媒體(尤其社群媒體)開拓同性婚姻運作之說明管道,亦屬重要。

再次重申前述喬治亞州立大學社會學者Dawn Michelle Baunach的見解:「由於美國人知悉家族或同事,宗教教友是同性戀者的機會大為提高,所以自身對同性戀者的態度也大幅改善。」實值參考。

肆、結語

本文欲用二名言作結。

美國民權運動家Diane Nash曾言:「每個人都想要有馬丁路德那樣的領袖…民眾必須了解,想改變現狀,需要每個人都思考策略與投入運動。具有領袖魅力的領導人無法使我們自由,永遠不可能,因為自由本質上就是,體認自己才是自己的主人。」

甘地亦言:「當奴隸決心不再成為奴隸時,他的腳鐐也隨之脫落。他不僅解放自己,也為其他奴隸指點一條明路。自由與奴役都是心理狀態。因此我們的首要之務就是告訴自己,我拒絕扮演奴隸的角色。我不僅不遵從命令,還要違反命令,因為他們違背我的良知。」

判決是死的,由其外國判決對我國並無拘束力,如何將其美好內涵發揮至我國法規範的血液裡,剩下的就是我們大家的事了。

該如何走出象牙塔,做個戰鬥的法律人?

參考資料》

判決全文

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

中文

王素真、陳住銘、洪耀釧,民眾對於同性戀的認知與接受程度之探討,工程科技與教育學刊,第11卷第1期,2014年3月

林佳和,戰鬥的法律人-科西(Karl Korsch):法、勞動法與階級鬥爭,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2004年

Donatella della Porta、Mario Diani,社會運動概論,巨流,2002

http://www.storm.mg/article/52795

http://www.storm.mg/article/54930

日文

http://jp.wsj.com/articles/SB12312272706560494799604581073323113540748

http://www3.nhk.or.jp/news/html/20150627/k10010129371000.html

http://www3.nhk.or.jp/news/html/20150626/k10010129271000.html

英文

http://talkingpointsmemo.com/news/supreme-court-legalizes-gay-marriage-nationwide–2

http://www.usatoday.com/story/news/nation/2015/06/26/supreme-court-gay-lesbian-marriage/28649319/

http://www.latimes.com/nation/la-na-supreme-court-gay-marriage-decision-20150626-story.html#page=1

http://www.usnews.com/news/articles/2015/06/26/supreme-court-affirms-constitutionality-of-gay-marriage

http://www.bbc.com/news/magazine-33295208

http://www.npr.org/sections/thetwo-way/2015/06/26/417717613/supreme-court-rules-all-states-must-allow-same-sex-marriages

http://www.huffingtonpost.com/2015/06/26/supreme-court-gay-marriage_n_7470036.html

http://www.slate.com/blogs/outward/2015/06/26/gay_marriage_a_history_of_the_movement_for_marriage_equality.html

http://www.usnews.com/news/articles/2015/06/26/9-need-to-know-quotes-from-the-obergefell-v-hodges-opinions

http://www.nytimes.com/interactive/2015/us/2014-term-supreme-court-decision-same-sex-marriage.html?_r=0&module=ArrowsNav&contentCollection=U.S.&action=keypress®ion=FixedLeft&pgtype=Multimedia

http://www.vox.com/2015/6/26/8852739/gay-marriage-supreme-court-alabama

http://www.huffingtonpost.com/2015/06/28/states-gay-marriage_n_7683480.html

http://news360.com/article/299666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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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平權(一):歧視於無形之間

本系列文嘗試以討論《婚姻平權民法修正案》的法律意義,討論同性戀遭到的歧視為何,以及為何我們應該要消除對同性戀實施的歧視。
作者:法律白話文2015-07-03 16:24

法律白話文/楊貴智

2014年10月5日,同性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發動「彩虹圍城」活動,以包圍立法院的方式呼籲立法院儘速通過《婚姻平權民法修正案》。同性婚姻近年來成為我國國人熱烈辯論的焦點,其中訴求是消除歧視,對此我們常聽到有人說

同性戀的結婚權並沒有遭到侵害,因為沒有法律禁止同性戀跟異性結婚,也就是說,如果男同性戀者要跟女生結婚、女同性戀者要跟男生結婚,法律依然會准許。因此我們的民法可以說是公平地把每一位同性戀者如同異性戀者般對待。

2014年10月5日,同性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發動「彩虹圍城」活動,以包圍立法院的方式呼籲立法院儘速通過《婚姻平權民法修正案》。(記者甘芝萁攝)

反對同性婚姻最積極的護家盟在「美女的盲點─回應尤美女委員對同性婚姻入法的觀點」一文中也說

此說法是有道理的嗎?本系列文嘗試以討論《婚姻平權民法修正案》的法律意義,討論同性戀遭到的歧視為何,以及為何我們應該要消除對同性戀實施的歧視。

*本文為求行文簡潔,「同性婚姻」係泛指生理性別相同之同性婚姻問題,就LGBT各族群不再加以細分。

不公平、差別待遇、歧視、侵害平等權??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二十六條(法律之前平等)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憲法》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當我們講到平等權的時候,其實常常會使用一些意思相近但是容易造成混淆的用詞,因此在進入主題前,讓我們先花一點點時間釐清他們。

案例一:好不公平

小美回家後氣呼呼的告訴媽媽,老師今天在班上發牛奶,給了很多小朋友卻不給我,很不公平!

從這個很簡單的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不公平」這個詞最直覺就是用來指出「有人偏袒了其他人」、「遭到了相較於其他人而言,更劣等的待遇」。由於明明大家都一樣,卻有人偏袒特定人,或是有人刻意打壓自己,由此所產生的感受,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會透過不公平這個詞來表達。

案例二:怎麼可以差別對待

媽媽到學校質問老師,為何自己的小孩遭到「差別待遇」?

從案例二中我們可以看出來,當有一部份的人感覺自己遭到相較於其他人而言「更劣等的待遇」,除了說自己覺得很不公平,也可以進一步用「差別待遇」這個詞特別點出那「對待自己的劣等待遇」。

案例三:傻傻搞不清楚

市議員在舉行記者會批判學校作法「歧視」女性學童,校方回應學係為照顧低收入戶學童,同時考量經費有限,因此僅發牛奶給領有清寒證明之學童,「不分性別,無歧視可言。」

我們可以直覺性的反應,因為學校提供低收入學童牛奶,是為了避免因為貧窮導致營養不良影響健康發育,但又必須兼顧有限的經費,才會就可以拿牛奶的學童設下收入限制。這個理由追求的是一個大家都可以接受的合情合理正當目標,給予差別待遇的方式也合乎情理,因此學校為了照顧低收入學童所採行的政策,在一般人的直覺中不會覺得是「歧視非中低收入戶的學童。」

進一步與案例二比較,我們可以發現「對相同事物有不同處理」會被稱之為「差別待遇」,然而不是所有的差別待遇都會與歧視劃上等號若差別待遇的實施是基於一個合理的理由、或是為了追求正當目的所作成,則這個時候我們就不會稱它為歧視。但如果差別待遇沒有基於一個合理或是正當的理由就去實施,則這個時候我們就會認為這樣的行為可能構成歧視。

再來我們也可以看出,一旦我們想討論某項行為是否構成歧視,我們一定要先找出這項行為是不是真的有把人分成好幾種種類而給予不同的差別待遇,以及差別待遇的內容為何,才能進一步討論這樣的差別待遇有沒有合理的理由。案例三很明顯地議員及記者搞錯了學校的政策,只看到小美沒拿到牛奶,就說是性別歧視,事實上差別待遇與否是以小朋友家庭收入為準,因而貽笑大方,輕易地被學校打臉。

案例四:歧視於無形之間

水果日報記者踢爆「該校做法歧視女學童」,原因是限於經費校方無法提供足夠數量的牛奶,所以要求各班導師優先將牛奶分給身高較矮的學童。由於女生較男生早開始發育,記者調查結果發現牛奶幾乎都是發給男生。校方回應:「此做法不分性別,男生也可能長得高,女生也可能長的矮,無性別歧視可言。」

表面上,「要求各班導師優先將牛奶分給身高較矮的學童」是一個中立的政策:男生確實可能長得高,女生確實可能長的矮,因此並沒有因「性別」的不同給予差別待遇。但是我們從此政策的執行結果發現,因為女生生理上會比男生早開始發育,因此國小校園內女生普遍比同齡男生高是很常見的現象,最終是大部分的女生都拿不到牛奶。這種表面上沒有歧視但是實際上卻造成性別歧視的結果,已經被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及歐洲人權法院宣告「違反平等保障」。前大法官許宗力在釋字第666號中也做出協同意見書,認為我國憲法也不容許間接歧視。

既然要討論「同性戀不能結婚」是不是構成歧視,按照我們剛剛講的,我們首先必須釐清同性戀是否有遭到差別待遇,也就是說,同性戀是以什麼樣的方式遭受差別待遇,究竟是直接被歧視,還是間接被歧視呢?再來進一步討論給予同性戀差別待遇是不是有合理正當的目的。

我們在這裡先做一個小結論:現在的民法雖然讓「每一個人都可以結婚」,但是「一男一女」的限制造成只有「想和異性結婚的人」才成為親屬並組成家庭的結果,也就是說,「想跟同性結婚的人」永遠無法結婚成為親屬並組成家庭,因此仍然會構成間接歧視。

(未完待續)

同性婚姻平權(二):爭取權利還是平反權利

透過「結婚」成為「夫妻」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人組成受法律充分保障之家庭的唯一方式。而現行法令造成同性戀彼此之間無法結婚、「只有異性戀可以透過婚姻組成受法律充分保障的家庭」,「一男一女」的規定表面上公平對待所有人,事實上造成了同性戀家庭無法獲得相等保障的差別待遇。
作者:法律白話文2015-07-04 11:02

法律白話文/楊貴智

接續前文:同性婚姻平權背後的法律思考(一):歧視於無形之間

我們回頭來看看這個常見的說法:

同性戀的結婚權並沒有遭到侵害,因為沒有法律禁止同性戀跟異性結婚,也就是說,如果男同性戀者要跟女生結婚、女同性戀者要跟男生結婚,法律依然會准許。因此我們的民法可以說是公平地把每一位同性戀者如同異性戀者般對待。

這一段論述有理,卻又令人覺得荒謬,原因何在?因為很明顯地你告訴同性戀「你可以合法地和異性結婚」,本質上根本沒有解決到問題!因爲同性戀者就是因為想要跟同性結婚,甚至根本從來不想跟異性結婚。眼睜睜看著異性戀彼此可以結婚,卻不被允許和自己的同性伴侶結婚,才會覺得自己是受到不公平的對待。難道我們要因此得到結論:同性戀根本沒有被差別對待,一切都只是同性戀自己選擇不跟異性結婚嗎?

婚姻、家庭與法律的關係的重新思考

我們先看看下面這兩個法律文件: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大法官在釋字712號說: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我們從這兩個法律文件中可以發現一件事,他們分別根據國際人權法及我國憲法,說台灣這個國家及政府「有義務保障家庭」。也就是說,只要人民組成家庭,國家就應該給予保護。原因在於雖然我們有社會福利制度、各種救助制度,但是真正能讓每個人的生活感到溫暖的還是家人、能給予彼此最直接照顧的還是家庭,在釋字712號中蘇永欽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提供了一些理由讓我們看出家庭為什麼應該要受到特別的保護:

「家庭...基本上學校取代了它的文化 傳承功能,企業取代了它的經濟營生功能,國家取代了它的供養福利功能,甚至慰藉心靈的功能,也大部分被社團、媒體、網路給取代了…但正確的說,去功能化後家庭已經變成人類最私密的組織…其成員間的互動,除以自由人格為前提外,更多時候正是為形塑成熟的人格、為走出社會面對競爭而準備。這種全人、私密、初始、養成的組織,反而是它與一般營利、非營利組織主要區隔之處。」

所以我們可以先得到一個小結論:政府依法必須保障家庭,家庭依法應該獲得法律的保障

政府依法必須保障家庭,家庭依法應該獲得法律的保障。

什麼樣的家庭能夠受到法律保障

雖然國際人權法和憲法要求政府必須保護人民組成的家庭,但是我們知道,家庭的種類其實很多,有核心家庭、單親家庭、傳統大家庭,也有非典型的同性家庭、一夫多妻的家庭等…因此國際人權法和憲法都告訴我們,政府雖然應該保護家庭,但是有權限基於各種考量來決定什麼樣的家庭應該受到保障,也可以分別給予不同種類的家庭給予不同的保障。而歐洲人權法院在PARRY v. THE UNITED KINGDOM一案中則說,國家雖然有權利決定「僅有符合特定條件的婚姻」所組成的家庭才能獲得保障,但不可以因此完全剝奪人民結婚的權利。

首先,民法第1122條規定了我們國家就「受法律保護的家庭」的定義: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從這一條中,我可以看出我國法律不是對任何家庭都給予保障。這個家庭除了成員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還必須具備親屬關係,也就是夫妻、父母子女、養父母養子女、兄弟姐妹這樣的血緣關係。如果不具有血緣關係,則只能依照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視為親屬。簡單來說,你可以自由選擇要以什麼方式、和什麼樣的人組成家庭,但是只有符合法律定義的家庭能夠獲得國家的保護。

家庭的組成方式除了結婚,也可以不結婚保持未婚同居關係(法律上稱為事實婚),也可能是養父母收養養子女。但是收養關係本質畢竟與婚姻不同,因此本文略過不談。**

同志可以組成家庭所以沒被歧視?

從民法第1122條的條文觀察,任何人彼此之間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就可以組成家庭。但是並不是任何人組成的家庭都可以獲得相同的保護。例如說,像是民法不會把夫妻彼此須互相遵守的「忠貞義務」規定到父母與子女之間,也不會父母對子女的「保護教養權」、「懲戒權」授權給夫妻。因此我們不能說人民可以組成家庭就是獲得了保障,我們必須進一步看人民是否因為組成了家庭,法律因此給了人民一些權利來維持自己的家庭。

以護家盟為代表的反同婚人士提出:

然而異性戀在結婚後,不僅組成家庭,彼此之間還成為配偶,法律因此賦予「配偶」相應的權利來保障這個家庭,像是通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遺產繼承權及簽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醫療診治受告知權等權利。其中有些權利限於配偶才能行使。也就是說,就算同性戀以「視為親屬」的方式組成家庭,法律也不給予同性戀相當於婚姻的保障。

我們在法典中很容易找到只有配偶或親屬才可以主張的權利,舉例如下

➙ 同性戀家屬無法對伴侶簽署手術同意書。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法第 64 條

➙ 同性戀家屬遭到不法侵害致死,其伴侶無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 同性戀家屬與他人通姦,其伴侶不得提出告訴,也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4 條

民法第 194 條

民法第 195 條

➙ 同性戀家屬不得為配偶提起刑事自訴或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

➙ 同性戀家屬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其伴侶不得無法請求雇主提供死亡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 同性戀家屬死亡或其父母祖父母死亡,其伴侶不得請工資照給的喪假

勞工請假規則第 3 條

➙ 同性戀家屬為外國人,也不得請求居留在台灣,時間到就得離開台灣。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

➙ 同性戀家屬死亡,其伴侶不得請領年金支付。

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

因此我們可以得到結論:沒有血緣關係就不可能是親屬,因此,透過「結婚」成為「夫妻」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人組成受法律充分保障之家庭的唯一方式而現行法造成同性戀彼此之間無法結婚、「只有異性戀可以透過婚姻組成受法律充分保障的家庭」,同性戀就算和異性戀夫妻一樣互許終生,也無法獲得如同異性戀夫妻般國家的保護。也就是說,「一男一女」的規定表面上公平對待所有人,事實上造成了同性戀家庭無法獲得相等保障的差別待遇。

(未完待續)

*關於同性戀無法成為配偶而無法享有的法律保障,本文係參考政治大學碩士論文,楊詠誼,同性婚姻憲法權利之研究,頁22-24。

** 日本的收養法不同於我國,未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間的年齡限制,因此有同性戀透過收養制度來組成家庭。

婚姻平權(三):美國司法里程碑-麻州最高法院Goodridge案

婚姻平權系列(一)探討禁止同性婚姻到底是不是歧視,以及如何「破除」同性戀沒被禁止和異性結婚所以沒被歧視的謬論;在(二)中我們探討了為什麼禁止同性婚姻構成「差別待遇」因而婚姻平權法案是「平反」權利而不是「施捨」恩惠。在(三)(四)中我們將分別介紹美國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如何「斷開」偏見的鎖鏈、「燒燬」迷思的網羅。
作者:法律白話文2015-07-05 16:00

法律白話文/楊貴智

我們在婚姻平權系列(一)探討禁止同性婚姻到底是不是歧視,以及如何「破除」同性戀沒被禁止和異性結婚所以沒被歧視的謬論;在(二)中我們探討了為什麼禁止同性婚姻構成「差別待遇」因而婚姻平權法案是「平反」權利而不是「施捨」恩惠。在(三)(四)中我們將分別介紹美國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如何「斷開」偏見的鎖鏈、「燒燬」迷思的網羅。這一篇就是要介紹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里程碑:第一個宣告禁止同性婚姻法案的司法判決,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Goodridge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古德里奇訴公共衛生部)案。(註一)

根據美國麻薩諸塞州婚姻相關法規,結婚登記及證書發放等事項由麻州公共衛生部管轄。本案的原告是律師、工程師、銀行家等想結婚的同性戀,因向麻州公共衛生部辦理結婚登記遭拒而向法院起訴主張法律違憲。麻州法院將其合併審理,最後一併上訴到麻州最高法院。

(基於本部落格的科普性格及便於我國民眾理解,本文將諸多美國法律用語自動轉為未必相同但最近似之我國法律用語)

法院如何界定問題

法院在本案中面臨的問題為: 禁止同性戀者依民法成立婚姻關係是否欠缺合法正當的理由而違反麻薩諸塞州憲法。(註二)換句話說,法院從一開始就意識到這件案件屬於人民權利是否遭受侵害之問題,而不是人民請求政府提供更多的權利之問題。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法院的思考脈絡如下

婚姻和「民事婚姻」的不同

麻州最高法院在判決的第一頁就說明了什麼是婚姻:

「婚姻是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組織型態,它是由兩個人彼此承諾將永遠相愛及支持陪伴走完終身而成立之組織,它為穩定社會和諧帶來重大的貢獻」。

“Marriage is a vital social institution. The exclusive commitment of two individuals to each other nurtures love and mutual support; it brings stability to our society. “

首先我們可以思考一個問題是,相愛的兩個人要結婚,真的需要法律保障嗎?也就是說,如果相愛的人雖然不辦理結婚登記,但是也對彼此承諾永遠相愛及支持陪伴走完終身,難道這樣就不是婚姻了嗎?從這裡我們可以發現,結婚不是法律所創設的制度,而是人類社會本來就有婚姻這個制度,像是「結婚」可以在教堂結婚、古代人在父母前行三跪九叩之禮,或是像楊過和小龍女在祖師王重陽的畫前自行結婚,現代人則舉行婚宴,對於這些人而言都是「我們結婚了。」

但並不是當事人覺得自己結婚了,法律就要給予保障,結婚必須符合民法的規定,法律才給予承認並給予保障,因此「婚姻」和「民事婚姻」是不一樣的,後者便是指稱符合民法規定法律因而給以保障的婚姻。像是現在就不承認三妻四妾,也不承認「開放式的婚姻關係」。換句話說,婚姻不是法律創設的,但人類基於各種理由,認為婚姻這個制度很好,對維持社會穩定很有幫助,因此透過法律賦予婚姻當事人各種權利義務來保障婚姻制度。

並不是當事人覺得自己結婚了,法律就要給予保障,結婚必須符合民法的規定,法律才給予承認並給予保障,因此「婚姻」和「民事婚姻」是不一樣的。(美聯社)

同性婚姻關係不被承認為民事婚姻有差嗎

依照前一段的邏輯,既然婚姻關係不是法律創設的制度,我們是否可以得出「就算法律不承認同性戀者的婚姻關係,同性戀者仍然可以『對彼此承諾永遠相愛及支持陪伴走完終身』,因此法律根本不需要做任何改變」。真的是這樣嗎?

麻州最高法院告訴我們,婚姻關係有沒有受到法律承認絕對是不一樣的。因為婚姻制度中的配偶們彼此互相支持、陪伴,能夠穩定社會,因此社會鼓勵人們結婚,也願意給予認同所有願意進入婚姻關係的人們並視之為社會的榮耀。對此,法律制度為了鼓勵並維繫婚姻關係,賦予配偶們許多權利和義務。以台灣法為例,我們在同性婚姻平權(二):爭取權利還是平反權利一文中列舉了從刑事訴訟法到勞工請假規則賦予配偶們的權利。這些權利都是婚姻關係獲得法律承認才能享有,也是法律為了幫助人民維繫婚姻關係所給予的。

而如同我們在同性婚姻平權(一):歧視於無形之間所說,麻州最高法院認為,在憲法下每個人都有自由選擇結婚對象的自由,因此麻州最高法院告訴我們:麻州州政府既然因人民選擇和自己性別相同的人結婚而拒絕給予承認,就請你給我交出一個正當的理由,否則我就只好宣告你違憲了。

關鍵在婚姻的基礎是什麼

法院接下來說明,所謂「正當的理由」,麻州州政府必須證明「拒絕承認同性婚姻」是能夠達成「具有正當性的政策目標」的手段,而且「拒絕承認同性婚姻」此手段必須對達成結果具有合理關聯而不是隨便選的。

麻州州政府在本案中舉出三個政策目標來正當化禁止同性婚姻:

1. 為了提供有利於生育的環境

2. 為了保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3. 為了節省有限的政府資源

很多人結婚會生小孩不代表是為了生育才能結婚

然而麻州最高法院對於這些理由都不能接受。首先,麻州最高法院認為婚姻的基礎不是為了生育後代,而是婚姻的當事人護守終身的承諾。法院進一步反駁,如果婚姻的基礎果真是生育後代,那為何法律不規定只有能力、有意願的人民才可以結婚呢?

很多人結婚會生小孩不代表是為了生育才能結婚。(美聯社)

禁止同性結婚無助於子女最佳利益

再來,法院表示州政府無法證明禁止同性婚姻為何可以提升異性婚姻的生育率及認養率,更無法證明禁止同性婚姻如何使養育子女的異性配偶婚姻更加穩固。而且子女的最佳利益不是繫於父母是異性配偶還是同性配偶,而是繫於他的爸爸媽媽到底有沒有真心愛他、照顧他、養育他。而且當爸媽不幸走上離婚這一途,如果婚姻當初受到法律承認,我們至少還可以透過離婚法確保小孩子的最佳利益,不受法律承認的同性婚姻才真正讓小孩無依無靠。換句話說,法院認為就算你刻意不承認同性婚姻,但是你無法否認這世界上真的有同性戀已經組成家庭,甚至已經領養小孩(不論是否完成法律程序),法律不保護這種事實上已經存在的家庭,不但無濟於事,更是不利於事實上受到同性伴侶撫養的小孩

承認同性婚姻不會影響政府資源及財政支出

最後麻州法院認為,麻州州政府無法證明同性戀者透過婚姻組成的家庭一定比較貧窮,更何況本案的當事人有律師、銀行家等社經地位算是較高的人士。法院也表示,法律也沒規定人民會只因為結婚就獲得政府的補助,因此造成政府財政負擔無法作為禁止同性婚姻的理由。

結論

麻州最高法院最後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名言「憲法的歷史就是不斷地把受到憲法保障的權利擴展到那群被社會遺忘或刻意排斥的人們身上。」(註四)、「雖然法律難以改變人們的偏見,但是法律不可以為偏見服務,更不可以使人們的偏見因法律直接或間接地產生力量。」(註五)

麻州最高法院說,這個案件雖然從此改變了婚姻的定義與範圍,但是既有的法律拒絕承認同性婚姻,不僅侵害了人民選擇結婚對象的自由,更違反憲法平等對待所有人民的承諾,從而為了使人們不再因性傾向而受到歧視應具有強烈公益目的,縱使衝擊很大,麻州婚姻法仍然應被宣告違憲

婚姻平權(四):歐洲人權法院與同性伴侶的家庭權

結婚權本來就不是人權,結婚權只是用來保障家庭權的制度性權利而已,所以歐洲人權法院不會說過同性婚姻是人權,更不可能說同性婚姻不是人權。既然「同性婚姻」和「同性公民結合」只是從兩種制度中選擇一種,我們可以回頭思考台灣當代的時空背景及文化果真需要用不同的制度來保障同性婚姻嗎?
作者:法律白話文2015-07-06 17:25

法律白話文/楊貴智

我們在婚姻平權系列(一)探討禁止同性婚姻到底是不是歧視,以及如何「破除」同性戀沒被禁止和異性結婚所以沒被歧視的謬論;在(二)中我們探討了為什麼禁止同性婚姻構成「差別待遇」因而婚姻平權法案是「平反」權利而不是「施捨」恩惠。在(三)中介紹了美國司法史上第一個宣告同性婚姻禁令違憲的判決:美國麻州最高法院GOODRIDGE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案。

在(四)中我們將說明歐洲人權法院處理同性婚姻遇到的困境,並釐清護家盟在歐洲人權法院:同性婚姻不是人權一文對判決的錯誤理解。事實上,歐洲人權法院雖然說公約沒有要求締約國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但同時確認了同性伴侶組成的家庭必須受到家庭權的保障,因此同性伴侶確確實實受到人權法的保障。最後,我們將比較美國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在處理同性婚姻議題的論理方式,說明國際人權法和憲法處理人權議題的異同。

在本文中我們會處理一下四個問題

1. 國際條約和憲法是不一樣der

2. 同性伴侶受到家庭權保障

3. 保障的方式未必是結婚-取決於會員國的Marge d’Appréciation

4. 但是台灣不是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我們可以怎麼做?

法院說了什麼?

在歐洲人權法院一系列處理同性婚姻的案件中,大部分都是處理變性人的婚姻權利問題,而在CASE OF 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一案中,法院首次正面迎戰同性伴侶來法院主張「同性婚姻禁令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保障結婚權義務,以及第14條平等保障。

首先,原告本案中主張奧地利不承認同性婚姻,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

「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依照有關行使此權的國內法,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
“Right to marry 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according to the national laws governing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首先說從「歐洲人權公約」所使用的文字(一男一女)以及1950年代締約的時空環境可以得知,歐洲的締約國們並沒有打算透過公約約定彼此要在自己的國家裡面把婚姻的定義擴展到同性婚姻。從而,締約國在「歐洲人權公約」所承擔的義務不包含「承認同性婚姻」。歐洲人權法院作為公約的監督者,當然不可以強迫締約國從事不是公約的義務的事情。因為當初說好沒有的,歐洲人權法院兩手一攤,沒有就是沒有。

為什麼美國憲法有,歐洲人權公約反而沒有

歐洲人權公約是以國際法為基礎,依照會員國協商結果合意產生的文件。而為了確保所有的締約國會遵守這份人權公約,歐洲人權公約加入了歐洲人權法院這套制度,當締約國從事違法人權的行為或是怠於從事實現人權的行為的時候,其他締約國或是締約國國內的公民可以到歐洲人權法院起訴,請求歐洲人權法院審查被控訴的締約國是否違背了歐洲人權公約的義務。

因此,如果某件事情在公約起草的時候被參與談判的締約國排除在歐洲人權公約之外,那件事情就不會成為歐洲人權公約課與締約國的義務。換句話說,「歐洲人權公約」沒規定,法院就不可以強迫會員國去做。這就像是如果好朋友覺得一起出資合夥做小生意,如果當初約定店要開在台北,就算有人想把店改開在高雄而一狀告上法院,法院也只能兩手一攤:「你們自己約定好要開在台北的啊。」

相反地,憲法則規定了政府在實施統治時權力的界線。我們常常聽到「主權在民原則」,意思就是國家是由人民組成的,政府只是被我們選出來幫我們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為了避免被選出來的政府選上後得意忘形、恣意妄為,隨便制定侵害人民權利的法律,人民在制定憲法的時候便會賦予法院審查權,當國家從事侵害人民權利的行為而違法甚至違憲的時候,人民可以到法院請求救濟。

我們可以從這得到結論:憲法是國家創立之初為確立政府行使權力的界線所定的,所以人民在憲法中不給的,政府就不可以做。而憲法法院是國家體制內的監督者,因此只要國家的行為違反憲法,就可以宣告違憲

但是包括歐洲人權公約在內國際人權法,都是各個國家透過談判協商出來的文件,同理可證,如果當初參與談判的代表們刻意把「同性婚姻」排除在「歐洲人權公約」之外,歐洲人權法院作為國家體制外的監督者,也只能向同性伴侶說「不好意思,我的判決只能按照「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走:你的政府沒把「同性婚姻」放進去「歐洲人權公約」,我也不能強迫他給你,沒有就是沒有但是美國法院則可以正大光明的告訴政府:「人民在憲法中命令你所有的統治行為都必須符合平等原則,所以你既然要保護異性婚姻,就請你平等地對待同性婚姻、給予一樣的保護吧!更何況我看不出有任何正當理由給予同性婚姻差別待遇!」

國家有義務實現同性伴侶的家庭權

但難道國際人權法制度的不足,果真宣判同性婚姻死刑了嗎?且慢,讓我們進一步來看看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留下的伏筆。

同性伴侶受到家庭權保障

本案原告也主張奧地利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違反第14條平等保障義務結合第8條家庭權。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

一、人人有權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 “

法院在這個部分面對到的問題是,到底事實上長久同居的同性伴侶所組成的家庭是不是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家庭權所想要保護的家庭。法院回答這個問題的時候說,歐洲人權法院過去的判決確實只認為同性伴侶共同生活的事實不構成家庭,但是在社會思想越來越進步的情況下,法院認為現在再繼續討論同性伴侶組成的家庭是不是家庭只是一個人為的假議題罷了(註3),同性伴侶長久同居本質上就和異性伴侶長久同居一模一樣,因此同性伴侶長久同居,當然要和異性伴侶一樣受到家庭權的保障。

歐洲人權法院過去的判決確實只認為同性伴侶共同生活的事實不構成家庭,但是在社會思想越來越進步的情況下,法院認為現在再繼續討論同性伴侶組成的家庭是不是家庭只是一個人為的假議題罷了。

公約要求締約國以承認同性婚姻以外的方式保障同志家庭權

首先我們必須先思考,結婚這件事到底是不是人權?如果婚姻是人權的話,那就意味著「人生來就必須結婚」。但是我們對婚姻理解是「相愛的兩個人締結連理、共組家庭。」也就是說,婚姻是一種經過選擇後的人際關係,而這段關係好比老師和學生、朋友和朋友。白話的說,每個人是透過自己的自由意志、考量自己的人生願景和規劃,來選擇要不要結婚、和誰結婚。從這裡我們可以發現,結婚這件事情不是「人生來即擁有」的權利,因為不會有人生來就有權利結婚,我們必須走進人群,找到彼此真心相愛的另一半才能結婚。而一旦我們決定「要結婚或不結婚,其他人都不可以干涉我選擇的自由。」

從而我們可以發現,結婚這件事本身不是人權,家庭權才是人權,結婚只是用來保障人民家庭權的一套制度。因而歐洲人權法院在PARRY v. THE UNITED KINGDOM DECISION一案中就說了,雖然公約賦予國家決定「什麼是婚姻」的自由,但是國家不可以把結婚的規定定得太嚴格或不合理,導致人民難以行使結婚權而享受家庭權帶來的保障。(註4)從而法院認為,由於歐洲人權公約不要求締約國承認同性婚姻,但是締約國仍然有義務保障同性伴侶的家庭權,在這樣的情況下,國家選擇以另訂專法提供同性伴侶登記為公民結合(Civil Partnership)來達到相同的保護水準,也是一種可行的方式

結論

我們可以從歐洲人權法院前述的判例中得出:由於當初締約國談判時給多少,國際條約的義務範圍才有多少,因此締約國沒有放進去歐洲人權公約的,作為國家體制外的監督者,歐洲人權法院不能強迫締約國做一件他當初沒有答應要做的事情。

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結婚是一種保護家庭權的方式,就算公約沒有強迫締約國用承認同性婚姻的方式保護同性伴侶家庭,但由於同性伴侶仍然受到人權法下的家庭權保護,因此會員國就算不承認同性婚姻,也要提供其他方式來保護同性婚姻的家庭權。

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結婚是一種保護家庭權的方式,就算公約沒有強迫締約國用承認同性婚姻的方式保護同性伴侶家庭。

從而,我們可以說因為結婚權本來就不是人權,結婚權只是用來保障家庭權的制度性權利而已,所以歐洲人權法院不會說過同性婚姻是人權,更不可能說同性婚姻不是人權。我們只能說,歐洲人權公約沒有要求締約國實施同性婚姻「這套制度」罷了。再來,歐洲人權法院將家庭權擴展到同性伴侶組成的家庭上,所以我們不能說同性伴侶不受人權保障。締約國必須實施其他制度來保障同性戀者的家庭權。

既然「同性婚姻」和「同性公民結合」只是從兩種制度中選擇一種,我們可以回頭思考現在沸沸揚揚的婚姻平權議題:台灣當代的時空背景及文化,果真需要用不同的制度來保障同性婚姻嗎?我們必須記住:不一樣的事務才需要給予不一樣的對待,如果我們台灣選擇區隔同性婚姻、訂定專法,就表示我們認為,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是不一樣的事務,所以才需要給予不一樣的規範。而這樣的區分若無正當理由,本身就會構成貶損同性戀朋友尊嚴的措施,不可不慎。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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